被告人古某某等人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0阅读量:(2199)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遂刑初字148号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古某某,男,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唐河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4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于2014年1月11日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志杰,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古某,男,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唐河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8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于2014年1月11日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占兵,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被告人古某甲,男,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唐河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4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于2014年1月11日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被告人程某某,男,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唐河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4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于2014年1月11日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被告人孟某某,男,汉族,文盲,农民,住唐河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20日被银川铁路公安处K1296次列车上乘警支队乘警抓获,后临时羁押于洛阳铁路公安处看守所,2013年12月23日移交遂平县公安局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于2014年1月11日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古某某、古某、古某甲、程某某、孟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磊出庭支持公诉,古某某、古某、古某甲、程某某、孟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3日晚,被告人古某某、古某甲、古某到遂平县沈寨街“梦中水乡”洗浴中心洗澡,后古某某留宿在该洗浴中心,因洗浴费用问题与老板刘俊言、王某某夫妇发生争执,古某某打电话纠集古某、古某甲等人到场,古某、古某甲、程某某、孟某某又纠集刘某某(另案处理)等人驾车到洗浴中心持木棍进行打砸,将洗浴中心的玻璃大门、镜子、窗户砸烂,并将上前阻拦的刘某某、王某某夫妇打伤。经鉴定,王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刘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损坏洗浴中心财物价值人民币552元。

另查明,案发后,五被告人的亲属主动与被害人协商,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10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古某某、古某、古某甲、程某某、孟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郭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的证言,遂平县公安局拍摄的案发现场照片、被害人受伤照片和从古某某处扣押的拖拉机及三轮车照片,调取五被告人的通话记录单,遂平县中医院出具王某某、刘某某的入院证、检查报告单及住院病历,遂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王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刘俊言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的鉴定意见书,遂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银川铁路公安处乘警肖卫平、谢军林出具抓获孟某某的情况说明,洛阳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出具的羁押证明,遂平县公安局出具抓获古某某、古某甲、程某某、古某的证明,唐河县公安局出具五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和解协议书和收款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古某某、古某、古某甲、程某某、孟某某在公共场所肆意砸毁他人财物,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请求惩处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五被告人的行为均积极主动,均系主犯;五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五被告人亲属均能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所辩古某某、古某有投案自首情节的理由,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五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悔罪表现、危害后果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古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4日起至2014年8月3日止。)

被告人古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8日起至2014年8月7日止。)

被告人古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4日起至2014年8月3日止。)

被告人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4日起至2014年8月3日止。)

被告人孟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2014年8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海水

审 判 员 袁 毅

人民陪审员 孙建军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胜娇

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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