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陆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0阅读量:(1216)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浦民初字第04256号
原告陆某,打工。
委托代理人朱军,江苏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甲,某某市利丰投资公司员工。
原告陆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戚迎霞于2015年12月21日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军、被告王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王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被经常发生矛盾,因感情不和,双方已分居达5年之久,双方的婚姻早已名存实亡。2014年9月1日,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经判决不准予离婚。现依法再次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甲辩称:原告自2012年9月至2014年7月出国打工,根据法律规定,上述时间不属于夫妻分居的时间。原告诉称我们感情不和不是事实,原告在外出国期间,逢年过节都是我陪同其父母长辈过节。现在我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房产等问题都没有弄清楚,所以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现在某某市商业技校就读。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后因变故致家庭经济状况变差,原告于2012年9月17日到国外打工,2014年7月才回国,期间双方基本无联系。回国后原告也未与被告联系,并于2014年9月1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本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该判决作出后,双方关系并未发生改善,仍分居生活且互不联系,原告遂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的婚生子王某乙目前在某某市商业技校就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关于王某乙的抚养问题,原告主张随其生活,并由被告自愿决定承担子女抚养费数额;被告主张王某乙已年满10周岁,应征求王某乙的意见,看其愿随哪一方生活。为此,本院庭后与王某乙进行了谈话,王某乙表示在其父母离婚后愿意随其母亲陆某生活,对该谈话笔录,原、被告均质证称尊重王某乙本人的意见。关于王某乙随原告生活后被告应承担的子女抚养费数额,被告表示原告出国期间,王某乙一直由其抚养,现王某乙已年满17周岁,已近成年,故而其不再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对此,原告表示同意。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提供协议书1份,主张在2009年12月27日与原告共同购买了案外人赵洪明、陈桂英所有的位于某某市清浦区南城小区D区D13单元502室的安置房1套,要求本院将该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处理。经查,被告所述房屋总价款为22万元,原、被告已支付18万元,尚有4万元未给付,目前该房屋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对购买房屋这一事实无异议,但陈述房屋出卖人系其亲戚,其亲戚考虑到原、被告目前的婚姻状况,不打算将房屋继续出售给原、被告。考虑到被告要求分割的房屋原属于他人的拆迁安置房,目前上述房屋尚未取得所有权证书且购房款亦未全部付清,故本院当庭向原、被告释明,对这一房产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于2003年1月22日、2007年11月7日和2012年3月20日分别向赵海波、其妹陆某和周彬借款3万元、9000元和5万元,并提供由其出具的借条、欠条各1张,被告出具的借条1张。被告质证称原告在2003年向赵海波借款不是事实,且指出原告在第一次离婚诉讼中未提及该笔借款,所提及的向赵海波借款是2013年,而非2003年。对于向陆某借款的9000元,被告表示认可,但主张该笔借款已由原告偿还,借条未收回。对于向周彬借款的5万元,被告质证称原告在第一次离婚诉讼中并未提及该笔借款,故对该笔借款不予认可。对此,原告陈述因所欠款项太多,故而记不清。对于向陆某借款的9000元,原告表示未偿还。审理中,被告亦提供欠条和借条各一张,主张2010年11月1日与原告共同向案外人章伟借款3.8万元,用于购买变型拖拉机;2011年10月29日向章伟借款2.5万元,用于王某乙上学和其就医,原告质证称2010年11月1日向章伟借款的3.8万元确是事实,但该款项已偿还,是被告与章伟相互串通,在本次诉讼中再次主张该笔借款;对于2011年向章伟借款的2.5万元,原告质证称对该笔款项并不知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与案外人章伟进行调查,章伟表示2010年11月1日原、被告共同向其借款的3.8万元,经其多次催要,原、被告至今仍未偿还;对于被告个人向其借款2.5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称不主张其返还。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处理表、(2014)浦民初字第3482号民事判决书、购房协议书、借条2张、欠条1张、被告提供的欠条、借条各1张、本院与章伟所作调查笔录,与王某乙所作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案件审理过程中,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作为离婚的标准。原告陆某与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未发生任何改善,互不联系,且未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陆某要求与王某甲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婚生子王某乙的抚养问题,鉴于王某乙已年满10周岁,其自愿选择随其母亲生活,原、被告对王某乙的选择均无异议,且原告具有抚养能力,故本院判决王某乙随原告生活。关于子女抚养费的数额,被告表示其不承担子女抚养费,原告予以接受,本院对此予以准许。作为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被告享有探望王某乙的权利,探望时间本院酌情确定为每月第一周及第三周的周六早上8:00至周日晚上8:00,其他时间的探望,由原、被告自行协商。
关于原告主张的债务,其中向陆某借款9000元由被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对借款事实亦不持异议,其虽主张该笔借款已偿还,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该笔9000元借款,原、被告应共同偿还。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两笔借款,被告对借款事实不予认可,因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关于两笔债务的陈述与上次离婚过程中所作陈述不一致,原告主张被告共同承担,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债务,其中在2010年11月1日向章伟借款的3.8万元系由原、被告共同出具了借条,原告虽辩称该款项已偿还,但未能举证证明,故对被告主张的该笔借款,原、被告亦应共同偿还。对于被告主张的另一笔借款2.5万元,因原告对该笔借款并不知情,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债权人章伟表示不主张返还,故被告要求原告共同承担该笔债务,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被告要求分割的位于某某市清浦区南城小区D区D13单元502室的安置房1套,因该房屋目前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购房款亦未足额付清,故在本案中不宜分割。如双方取得该房屋所有权后仍有争议,可以另行向法院提出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陆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
二、婚生子王某乙随原告陆某共同生活,由陆某独自负担王某乙的全部抚养费直至王某乙独立生活时止。王某甲享有探望权,探望时间为每月第一周及第三周的周六早上8:00至周日晚上8:00,原告陆某应予以协助。
三、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欠陆某9000元、欠章伟3.8万元,共计4.7万元,由原、被告共同偿还,各半负担。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某某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某某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代理审判员 戚迎霞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胡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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