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与李某甲、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0阅读量:(1092)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连东双民初字第00977号

原告李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朱军,律师。

被告李某甲,农民。

被告王某某,农民。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新所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军到庭参加诉讼,李某甲、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被告李某甲、王某某于2014年3月1日立下字据向原告借款本金11万元整,借款期限1年,月息按2分计算。2015年4月30日,被告支付了原告5万元利息,剩余本息经催要,其拒绝偿还。原告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已经建立了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被告理应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履行支付本金及约定利息义务,然被告再三拖延,以致拒绝偿还本金、利息。原告认为被告行为不仅有违诚信,更严重的是违反了国家法律之规定,系违约行为。据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8.86万元及2015年5月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还清本金时的利息。

被告李某甲、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方在庭审中提交的1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李某某现金拾壹万元整(¥110000元),按20‰月息计息(以前欠款全部清),定于2015年3月1号归还。李某甲、王某某。2014.3.1号。”

原告方在庭审中称两被告系夫妻。涉案借款于2015年4月30日偿还50000元,当时说的是还利息,余下是本金。利息应当是28600元,余下21400元是偿还本金。

以上事实,有原告方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方提交的《借条》1份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王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李某甲、王某某应当承担向李某某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

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的借款月息20‰并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因此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并未提供偿还借款金额及时间的证据,因此,涉案借款本息只能按照原告方所称的于2015年4月30日偿还50000元。原告方主张的已经偿还的50000元中有利息28600元并未超过从借款之日按照月息20‰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的利息数额,因此对原告方所称的已经偿还的50000元中利息为28600元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对借贷双方未约定是先还本金还是利息的,应当先还利息,再冲抵本金。因此,对已还的50000元在冲抵利息28600元之后的21400元,应冲抵借款本金。综上,原告方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8600元及自2015年5月1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还清本金时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李某甲、王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质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甲、王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李某某支付借款人民币886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1日起按照月息20‰计算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015元减半收取1007.5元,由被告李某甲、王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15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交款。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员 袁新所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林婷婷

书 记 员 刘 平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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