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某某科技饲料有限公司与吉某某、宗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0阅读量:(1345)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盐商初字第0209号

原告江苏某某科技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某某市楚州工业园山头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军,江苏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某某,个体经营户。

被告宗某某。

被告钟某某。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薛志娟,江苏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高。

被告邵某某。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原告江苏某某科技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吉某某、宗某某、钟某某、李某高、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军,被告吉某某及吉某某、宗某某、钟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薛志娟、被告李某高、邵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2011年4月28日被告吉某某与原告签订经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吉某某在滨海、射阳经销原告水产饲料,经销形式为现款现货,即被告先付款,原告再发货。合同签订后,前期被告吉某某尚能按时付款,后期其称养殖户未能向其及时付款,资金紧张请求赊欠部分饲料即先出具欠条并由担保人提供担保,原告在欠条数额的范围内考虑是否发货。截止到2012年10月9日吉某某共出具400万元的欠条。此后,吉某某又陆续支付了部分饲料款,截止到2013年6月底吉某某共欠原告饲料款366.84万元。另,被告宗某某与吉某某系夫妻关系,其在总额280万元的欠条上签有姓名。被告钟某某分别于2011年9月19日和2012年11月3日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为吉某某所欠原告所有饲料款进行担保。被告李某高、邵某某为吉某某所欠原告饲料款中的270万元做担保。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上述款项,被告均不予支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吉某某、宗某某立即支付饲料款366.84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1日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2、判决吉某某、宗某某支付违约金20万元;3、判令被告钟某某对上述饲料款及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李某高、邵某某对上述饲料款中的27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5、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1年4月28日原告与吉某某签订的经销合同一份。

证据二、2012年7月27日吉某某出具的欠条一份,欠款金额90万元,约定违约金与利息,由被告李某高、邵某某担保。

证据三、2012年8月15日吉某某出具的欠条一份,欠款金额30万元定于2012年10月31日前还清。

证据四、2012年8月28日被告吉某某、宗某某共同出具的欠条一份,欠款金额180万元定于2013年4月30日前还清,同时约定违约金及利息,由被告李某高、邵某某提供担保。

证据五、2012年10月9日由被告吉某某、宗某某出具的欠条一份,欠条金额100万元定于2013年4月30日前还清,并约定违约金与利息。

证据六、2011年9月9日证明一份,在该证明中吉某某与钟某某共同承诺担保;2012年11月3日钟某某出具的担保书一份,该担保书是在所有欠条形成后出具,钟某某应当对所有欠款承担担保责任。

证据七、2013年5月19日原告与吉某某对账后的对账单一份,欠款数额为367.01万元,经过后续还款,目前的欠款数额为366.84万元。

吉某某、宗某某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上的事实依据,被告吉某某曾经经销原告饲料是事实,但这些饲料被告吉某某均已经供给养殖户,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吉某某已经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吉某某将对养殖户的欠条原件交付给原告,由原告直接向养殖户主张权利且被告吉某某也履行了通知义务,代理人认为被告吉某某与原告已经达成债权转让事实,原告不能直接向被告吉某某主张权利,而应直接以养殖户为被告另案诉讼。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吉某某、宗某某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

证据一、2012年10月9日原告财务出具的暂收吉某某客户欠条明细表一份,明确记载原告收取欠条原件金额共计469.1876万元。

证据二、证人王某、梁某、戴某出具的证言三份,证明债权转让的事实且已经履行通知义务。

证据三、2013年3月22日吉某某客户王某直接通过汇款方式向原告还款15.4万元。

证据四、2013年3月12日邵某某直接向原告还款5万元。

被告钟某某答辩称:钟某某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钟某某未提供证据。

被告李某高、邵某某答辩称:1、同意吉某某的答辩意见;2、担保吉某某两张欠条合计270万元的债权已经转让,而且双方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告知书,由吉某某同意两被告认可双方签订,该公司进行了确认,说明本案被告李某高、邵某某不承担270万元的担保责任。综上,请求依法采纳上述答辩意见。

被告李某高、邵某某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

2013年3月10日原告财务总监王朝晖出具的5万元收条一份,实际收到邵某某还的饲料款35万元,其中抵了吉某某30万元的欠款(取回了共计30万元的欠条),证明邵某某直接向公司还款,吉某某的债权已经转移给公司。

被告吉某某、宗某某、钟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至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笔债权均已经转让,真实的债务人应当是养殖户,原告应当向养殖户主张权利。对证据六中2011年9月9日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钟某某的签字是本人所签,但钟某某仅是对被告吉某某所提供的房产证、土地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2012年11月3日担保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钟某某的签字是本人所签,但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担保人,钟某某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根据担保法15条规定,保证合同中必须有明确主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以及债务的履行期限、担保范围,而钟某某仅是确认被告吉某某曾经与原告有过饲料往来的事实,该担保书不能成为钟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的依据。对证据七真实性没有异议,形式上虽有被告吉某某签字,但往来账单中的数额是所有养殖户对公司的欠款数额,公司当时仅要求被告吉某某对该数额确认而已,公司收到欠条原件后,也都是直接向养殖户主张欠款,养殖户也是直接向公司还款,该往来账单与被告吉某某无关。被告李某高、邵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涉及李某高、邵某某的证据二、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两份欠条的债权已经转移给原告,而且从2012年10月9日以后该债权转移后,两被告所还饲料款未与被告吉某某结算而是直接还给公司,因此被告李某高、邵某某对该两份欠条上的担保责任也就自然消失,不承担担保责任。

原告对被告吉某某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据一真实性无法确认,需要与公司核实,明细表明确注明是暂收,即使收取也是抵押的性质,不存在债权转让的问题。对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也不符合证据规则,证人应当到庭作证,即使反映的内容是事实,也不能对抗原告的诉讼请求,是代吉某某将钱还到公司,不存在债权转让。对证据三、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交款单位均是吉某某,只是在其名字后面括号里注明王某、邵某某,即款项的来源,在原告的对账单中已经体现,相关账目记在吉某某的名下,且已经抵冲了吉某某的欠款,这些情况经过吉某某的认可。被告李某高、邵某某对被告吉某某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可。

原告对被告李某高、邵某某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该证据票号与被告吉某某证据四的票号一致,这笔账应当以相关收据为准,不能反映30万元抵冲的情况,其他质证意见同对被告吉某某证据四的意见。其他被告对李某高、邵某某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核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吉某某、宗某某提供的证据一、二,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证据三、四,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对被告吉某某、宗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债务已转让,故不予认定。对被告李某高、邵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各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1年4月28日,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吉某某签订经销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吉某某)在乙方(某某公司)指定的滨海、射阳区域内销售乙方提供的水产品种饲料,不得跨区域经营,经销形式:现款提货,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2011年4月28日至2013年4月28日。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某某公司按合同约定,陆续向被告吉某某供货。合同履行期间,后因被告吉某某资金紧张,原告某某公司同意赊欠部分饲料款,由被告吉某某先出具欠条,并提供担保,原告在欠条余额内发货。2012年7月27日,吉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某某公司饲料款90万元,定于2013年3月31日前还清,逾期未还清愿承担违约金每天万分之五,并同时承担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利息。欠款人自愿用座落于临海镇六垛一组的土地(射集用2006第07897)和房产(射房权证临海字第××号)作为上述欠款的抵押。李某高、邵某某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名。2012年8月15日,吉某某向某某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某某公司饲料款30万元,定于2012年10月31日前还清。2012年8月28日吉某某、宗某某向某某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某某公司饲料款180万元,定于2013年4月30日前还清,逾期未还清,愿承担违约金每天万分之五,并同时承担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利息。李某高、邵某某作为担保人在该欠条上签名。2012年10月9日,吉某某、宗某某又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某某公司饲料款100万元,定于2013年4月30日前还清,逾期未还清愿承担违约金每天万分之五,并同时承担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利息。2011年9月9日,射阳县临海镇法律服务所出具证明,载明:我镇吉某某与江苏某某公司发生饲料债务关系,目前双方达成协议,有我镇吉某某用自己的房产和土地使用证进行抵押,经我法律服务所查实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是真的有效的,可以作抵押使用。特此证明。在该证明中,注有:有本人吉某某和其岳父钟某某担保。吉某某、钟某某在该证明上签名。2012年11月3日,钟某某出具担保书,言明:本人对吉某某所欠某某公司所有饲料款作担保,特此说明。上述欠条合计400万元,被告吉某某偿还了部分款项。2013年5月19日,某某公司出具往来帐单,至2013年4月30日被告吉某某共计欠款367.01万元,吉某某在该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对账后,被告未能履行全部义务,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366.84万元及利息、违约金。

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1、债务是否已转让、吉某某是否承担还款责任?2、钟某某是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李某高、邵某某应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吉某某签订的饲料经销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一、关于吉某某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问题。吉某某认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与吉某某已经达成一致意见,吉某某将养殖户的欠条原件交付给了原告,由原告直接向养殖户主张权利,且吉某某已履行了通知义务,双方已达成债权转让的事实,原告应以养殖户为被告,不应再向吉某某主张权利。对此,本院认为,1、本案合同主体是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吉某某,吉某某为合同的义务人,如按其辩称理由,应是债务转让,其将应承担的债务,转由其债务人履行,应征得债权人某某公司同意,且应有明确的三方转让协议。2、原告在索款过程中,将养殖户出具给吉某某的欠条收到其公司,出具了暂收条,此行为不能认定为原告已认可债务转让,因为,在原告收此欠条的同一天,吉某某仍向某某公司出具了欠条,在2013年5月19日,吉某某再次确认欠原告饲料款,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仍存在,原告并没有放弃向吉某某主张权利,养殖户支付的款项,仍是以吉某某的名义,是抵消的吉某某所欠原告的债务。3、养殖户出具给吉某某的欠款条总额远大于吉某某欠原告某某公司的债务,且为多笔、多人,如果吉某某将债务转让,应有书面协议,明确转让的数额、受让人,但其并无相关证据。因此,吉某某辩称原告应向养殖户主张债权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应按约向原告某某公司履行义务。被告宗某某在部分欠条上签名,且其与吉某某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日万分之五的约定标准承担违约金,同时承担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被告认为该约定明显过高,要求予以调整。原告未提供因被告违约给其造成实际损失的证据,其主张的违约损失,主要还是利息损失,但双方的约定明显过高,被告要求调整,故本院准予其请求,予以适当调整,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利息,依法酌情支持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0%为标准计算逾期违约损失。二、关于被告钟某某是否承担保证责任问题。被告钟某某出具担保书,对吉某某所欠某某公司所有饲料款作担保,其意思表示明确,该承诺是其自愿作出,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未约定保证方式,故其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钟某某辩称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李某高、邵某某应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问题。被告李某高、邵某某对吉某某所欠债务中的270万元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故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辩称主合同债务已转让,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某某、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某某科技饲料有限公司货款366.84万元,并承担自2013年5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0%为标准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钟某某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李某高、邵某某对上述欠款中的270万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74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42747元,由被告吉某某、宗某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吉某某、宗某某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市分行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

审 判 长  陈素娟

代理审判员  钟红梅

代理审判员  陈玉胜

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侯书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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