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卜某某刘某某非法拘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0阅读量:(1594)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驿刑初字第42号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卜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北省钟祥市,捕前租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9月18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雪松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捕前租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8月23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雪松分局抓获,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高燕,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3)8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卜某某、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卜某某、刘某某及其辩护人高燕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因公诉机关提出补充侦查,本案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2013年2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卜某某、刘某某伙同窦某某等人将被害人张某某骗至驻马店市**区富强路**巷**号一民房内,非法限制张某某人身自由至2013年2月19日15时许。

二、2013年2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卜某某、刘某某伙同窦某某等人将被害人王某甲骗至驻马店市**区富强路**巷**号一民房内,非法限制王某甲人身自由至2013年2月19日15时许。

三、2013年2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卜某某、刘某某伙同窦某某等人将被害人彭某某骗至驻马店市**区富强路**巷**号一民房内,非法限制彭某某人身自由至2013年2月19日15时许。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有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不持异议。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第一起事实无异议;当庭提出其没有参与拘禁王某甲、彭某某。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提出被告人刘某某未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二、三起犯罪事实,且刘某某系从犯、初犯,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卜某某、刘某某系传销组织成员,为使更多人员加入该非法组织,二被告人伙同窦某某、王某乙、周某甲、潘某某、杨某某、李某某、何某(以上七人均已判刑)等人以介绍工作为名,先后将他人骗至驻马店市驿城区富强路一巷56号一传销窝点,非法拘禁被害人。具体事实为:

2013年2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卜某某、刘某某伙同窦某某等人将被害人张某某骗至该传销窝点,次日19时许,又将王某甲骗至该传销窝点,采取反锁房门、专人看管等方法非法拘禁限制二人人身自由。同年2月16日15时许,刘某某离开。2013年2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卜某某伙同其他传销人员采取同样手段,将彭某某骗至该窝点并采取同样手段对其拘禁。2013年2月19日15时许,三被害人被公安机关解救。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供述

(1)卜某某供述,证明:他于2012年底到驻马店市驿城区富强路一民房内搞传销,他是该传销组织的领导。2013年2月份,传销组织接连来三个新人,为让他们加入传销组织,刘某某等人轮流对新人进行看管,不让离开,直到被警察抓住。另证实其间刘某某曾因其堂哥结婚向他请过假。每个“家庭成员”均有看管新人义务。

(2)刘某某供述,证明:2013年春节后,张某某被骗到他所在的传销组织,为让张某某加入传销组织,卜某某安排他和其他传销人员看管张某某,不让离开。2013年2月16日15时许,他离开驻马店到杭州参加他堂哥婚礼。

2、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明:2013年2月9日,他在“赶集网”上看到“中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招聘广告,通过电话联系,对方让他到驻马店市面试。2月14日19时许,他被王某乙等人带到一民房内限制人身自由后,才知道被骗到驻马店从事传销。期间卜某某安排刘某某等人采取反锁房门等方式限制他自由,并向他传授传销知识。

(2)被害人王某甲陈述,证明:案发前,他在“赶集网”上看到“中国国电公司”招聘广告,通过电话联系,对方让他到驻马店市。2月14日19时许,他被周某和王某乙带到一民房内后,被窦某某、王某乙、周某、杨某某、李某某、何某、潘某某等人采取反锁房门等方式限制自由,并向他传授传销知识。

(3)被害人彭某某陈述,证明:案发前,他在“赶集网”上投递求职信息,后一自称“中电光伏公司”的工作人员与他联系让他到驻马店市。2月18日20时许,他被何某和王某乙带到一民房内后,窦某某、王某乙、周某、杨某某、李某某、何某、潘某某等人对他看管,让他留下学习传销知识。

3、证人证言

(1)窦某某证言,证明:他所在的传销组织负责人是廖某某、卜某某,成员有王某乙、周某、杨某某、李某某、何某、潘某某、刘某某等人。张某某、王某甲、彭某某被骗到他所在的传销组织后被限制自由,灌输传销知识,逼迫参加传销。

(2)王某乙证言,证明内容同窦某某证实一致,证明他们受卜某某等传销组织负责人的指使,对被骗到传销窝点的张某某、王某甲、彭某某实施非法拘禁,逼其参加传销活动。

(3)周某、杨某某、李某某、何某、潘某某、龙某证言,内容同窦某某、王某乙证言基本一致,证明他们受卜某某等传销组织负责人的指使,对被骗到传销窝点的张某某、王某甲、彭某某实施非法拘禁,逼其参加传销活动。

(4)刘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2月16日刘某某从驻马店到杭州市新昌县参加黄某2月19日的婚礼,2月18日晚他和刘某某住在新昌县某某大酒店。

4、视听资料即被告人刘某某堂哥婚礼视频录像,证实2013年2月19日被告人刘某某出现在黄某婚礼现场,参加婚礼情况。

5、公安机关扣押的手机照片,证明:传销人员冒用他人公司名义骗取被害人信任,与被害人联系情况。

6、辨认笔录,证明:经公安机关组织辨认,被告人卜某某、刘某某分别辨认出对方,并辨认出三被害人。

7、书证

(1)传销人员书写的日志,证明:本案被告人所在传销窝点的日常活动及传销人员限制被害人王某甲、张某某和彭某某人身自由后向其灌输传销知识等情况。

(2)新昌县某某大酒店出具的住宿登记资料,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于2013年2月18日13:47分入住该酒店。

(3)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证明:2013年2月19日15时许,公安机关在驻马店市驿城区富强路一巷56号将被害人张某某、王某甲、彭某某从该传销窝点解救。

(4)本院已生效判决,证明:本案其他涉案人员已经判决,涉案事实已经确认。

(5)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人作案时均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证实被告人卜某某、刘某某伙同他人非法拘禁张某某、王某甲,被告人卜某某又伙同他人非法拘禁彭某某的事实,在案证据中被告人刘某某、卜某某供述、证人证言、视频资料及酒店住宿登记等证据能够佐证被告人刘某某于2013年2月16日离开后未参与拘禁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参与非法拘禁彭某某至2013年2月19日,不予支持。对上述能够相互印证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卜某某、刘某某为让张某某、王某甲、彭某某参加传销组织,非法拘禁三被害人,其中卜某某参与非法拘禁张某某、王某甲、彭某某人身自由,刘某某参与非法拘禁张某某、王某甲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的罪名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卜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卜某某、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在量刑时均酌情考虑。

关于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提出刘某某未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的意见,经查,2013年2月15日19时许,被害人王某甲被骗至传销窝点,随即被限制人身自由,被告人刘某某系该传销窝点成员,其虽未直接看管王某甲,但根据传销组织“领导”安排,所有老成员对新成员均有看管义务,且该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某需对其他传销组织成员对王某甲非法拘禁的持续行为承担共同责任。故被告人刘某某应承担其于2013年2月16日15时许离开之后其他传销组织成员对王某甲非法拘禁的刑事责任。故对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所持其他从轻处罚的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一致,予以采纳。

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卜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2014年12月17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2014年5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宏宇

审判员 王 辉

审判员 王纪锋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豪杰

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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