庞某、李某某诉阳江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许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0阅读量:(1544)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阳城法民二初字第315号

原告:庞某。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伟权,广东言必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良达,广东言必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江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许某,男,汉族。

原告庞某、李某某诉被告阳江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许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良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公司、许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庞某、李某某诉称:两原告是夫妻关系,两人共同经营某某批发生意。被告某某公司在阳江市江城区西平路经营某某酒店,由于酒店日常经营的需要,长期向原告购买鸡、鸭、鹅某某等家禽,且一直采取原告先送货,每月月底双方核对送货数量后进行结算的方式交易。自2012年11月1日开始,被告一直拖欠原告的货款,计至2013年5月3日止,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112072.10元。被告在收取货物后没有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某某公司支付尚欠的货款112072.10元;2、被告某某公司支付尚欠货款117072.10元的迟延履行利息(从2013年7月1日起至还清付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许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所诉事实和请求提供了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薄复印件、入库单、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等证据。

两被告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某某公司是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为旅业服务、中餐制售等,工商资料登记许某是该公司的投资人。原告庞某与李某某是夫妻关系,两人经营某某生意。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5月3日期间,原告供应价值112072.10元的某某家禽(鸡、鸭、鹅)给被告某某公司。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交了时间从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5月3日的166张《某某酒店入库单》,单据上均印刷有货物名称、单位、数量、单价、金额等,收货部门处均盖有被告某某公司的仓库收货专用章。原告因向被告追收尚欠货款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现金支出证明单、原始凭证汇总表、《某某酒店入库单》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根据原告持有相关的某某酒店入库单等单据,可以确认原告就是本案的债权人。原告向被告供应某某等家禽,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2072.10元的事实,有《某某酒店入库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请求被告某某公司支付尚欠的货款112072.1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某某公司未能依约支付尚欠的货款112072.10元给原告,故原告请求被告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7月1日起至付清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合法合理,本院亦应支持。

由于被告某某公司是个人独资企业,被告许某是被告阳江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的投资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的规定,被告许某对被告某某公司的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同时被告许某对被告某某公司的债务承担无限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许某对被告某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江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尚欠的货款112072.10元及利息(从2013年7月1日起至还清货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给原告庞某、李某某,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许某对被告阳江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41.50元由被告阳江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许某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该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待被告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胜光

人民陪审员 林天成

人民陪审员 谢仕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林良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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