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0阅读量:(1477)

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5)古刑初字第23号

公诉机关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女,汉族,19**年**月**日生,文盲,户籍所在地为浙江省乐清市,现住云南省丽江市,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19**年**月**日生,汉族,粮农,个体,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云南省丽江市玉龙纳西族自治县。系被害人胡某某之女。

委托代理人冯时云,系云南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和,曾用名刘某丙,男,汉族,19**年**月**日生,小学文化,个体户,籍贯为四川省南充市南部县,户籍所在地为云南省丽江市。2014年3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丽江市公安局古城分局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杨志芬,云南康滇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杨凤琪,云南康滇律师事务所律师。

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古检公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某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2月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沈瑞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某和及其辩护人杨志芬、杨凤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冯时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27日10时许,在丽江市古城区金山乡新团村委会某某山村鑫凯高新砖厂内,被告某和及其妻子张某某、儿子刘某丁与陈某某、胡某某夫妻因为砖厂承包纠纷等事宜发生争吵,继而引发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某和持砖头将胡某某嘴部打伤,造成胡某某两颗牙齿脱落、三颗牙齿松动,刘某乙用砖头将陈某某头部打伤。陈某某将张某某头部打伤,胡某某用砖头将刘某丁耳朵部位打伤。经鉴定,胡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

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某和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系双方矛盾纠纷引起,陈某某、胡某某夫妻同样动手,被害人有过错,可以酌情对被告某和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诉称:由于被告某和的故意伤害行为,致其轻伤,要求追究被告某和的刑事责任并赔偿:1、医疗费:3815.8元;2、误工费:4485元;3、护理费:698元;4、营养费:1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6、后期治疗费:15000元;7、伤残赔偿金:46472元;8、司法鉴定费:1900元,以上共计74570.8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胡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明,拟证实胡某某的身份情况;2、病历本、入院证、出院证:拟证实胡某某被打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6日,3、医疗费用:拟证实胡某某共花去医疗费3815.8元;4、鉴定意见:拟证实胡某某被刘某乙致伤后,伤情被评定为轻伤,经云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胡某某的伤残等级坪定为十级,后期医疗及康复费用评估为15000元,误工损失日评定为伤后45日,营养期评定为伤后30日,护理期评定为伤后7日;5、鉴定费收据:证实鉴定费用为800元;6、证明:拟证实胡某某在丽江市古城区金国鞋业工作,月薪3100元。

被告某和辩称是胡某某、陈某某先动手打刘某丁,双方才发生互殴。胡某某的伤是陈某某造成的,所以刘某乙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辩护人辩称被告某和的供述与辩解及证人刘某丁等的证言可以相互印证,证明刘某乙的行为未造成胡某某轻伤,且证人李某甲、李某乙与刘某乙有某某,其证言缺乏真实性。在卷证据中无其他证据证明刘某乙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10时许,在丽江市古城区金山乡新团村委会某某山村鑫凯高新砖厂内,被告某和及其妻子张某某、儿子刘某丁与陈某某、胡某某夫妻因为砖厂承包纠纷等事宜发生争吵,继而引发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某和持砖头将胡某某嘴部打伤,造成胡某某两颗牙齿脱落、三颗牙齿松动,刘某乙用砖头将陈某某头部打伤。陈某某将张某某头部打伤,胡某某用砖头将刘某丁耳朵部位打伤。经鉴定,胡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

2014年3月27日14时许,民警将被告某和传唤至派出所进行讯问。

被害人胡某某于2014年1月27日至2014年2月2日在丽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共花费住院及门诊医疗费人民币3815.8元,其病情诊断为:一、右上颌尖牙、第一磨牙骨折并多齿松动,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胡某某出院后,因左上第一切牙、右上第一切牙、右下第二切牙无法保留,于2014年2月8日到丽江市人民医院予以拔除。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某和将赔偿款29333元交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当事人当庭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受案登记表:证实了刘某乙于2014年1月27日报警称其被陈某某打了。

2、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某和的基本身份情况。

3、抓获经过:证实了被告某和的抓获经过,被告某和没有自首情节。

4、被告某和供述:刘某乙与陈某某有合同纠纷。2014年1月27日10时许,因刘某乙儿子刘某丁被陈某某和他妻子胡某某拦住打骂。刘某乙遂出去与陈某某、胡某某互扔砖头。陈某某骑在刘某乙身上拿砖头打刘某乙时,刘某乙踢了陈某某一脚,砖头就打在刘某乙旁边的胡某某的嘴上。陈某某的头部被刘某乙打破,张某某的头部被陈某某打伤,刘某丁的左耳下部被胡某某打破了,

5、被害人胡某某陈述:刘某乙与陈某某有合同纠纷。2014年1月27日10时许,胡某某、陈某某与刘某乙、刘某丁在砖厂内发生口角并打架。刘某乙就拿砖头打了胡某某嘴部三下。胡某某用砖头将刘某丁的耳朵打伤了,刘某乙的下巴被胡某某抓破了。

6、证人陈某某的证言:陈某某系被害人胡某某的丈夫。其称:2014年1月27日9时许,我和胡某某因为砖厂的事情和刘某乙发生口角。刘某乙、张某某、胡某某三人在相互扔砖头,我去劝阻的时候,被刘某丁砸伤头部。刘某乙拿砖头砸伤了胡某某的头部和嘴部。

7、证人刘某丁证言:刘某丁系被告某和的儿子。其称:2014年1月27日10时许,我与陈某某因砖厂的事情发生口角,胡某某朝我扔砖头,我父亲刘某乙就出来和陈某某扭打在一起,刘某乙去抢陈某某手里的砖头时,砖头飞出去打在了胡某某的嘴上。陈某某打伤了我母亲张某某头部,我的右耳被胡某某打伤。

8、证人张某某证言:张某某系被告某和的妻子。其称:2014年1月27日10时许,在鑫凯高新砖厂办公楼前,陈某某用砖头打伤我的头部。

9、证人温某某证言:温某某系被害人陈某某的女婿。其称:2014年1月27日10时许,胡某某、张某某、刘某乙、陈某某、刘某丁几人在砖厂办公楼东面的钢架下发生口角并扭打起来。刘某乙、胡某某拿着砖头在打,其他人没有使用工具。刘某丁耳朵被胡某某打伤,刘某乙、胡某某也受伤了。

10、证人周某某证言:2014年1月27日11时许,周某某去鑫凯砖厂结账时,看见门口有一方在向另一方扔砖头,刘某乙的儿子、妻子都受伤了,对方一名女子的门牙被打掉了。

11、证人杨某某证言:杨某某系被告某和的儿媳。其称:2014年1月27日10时许,我看见胡某某拿砖头砸刘某丁,张某某、刘某乙就出来和陈某某、胡某某扭打在一起。张某某头部受伤了,刘某丁的耳朵被砸伤,胡某某嘴巴在流血。

12、证人和丽某某证言:2014年1月27日10时许,和丽某某去鑫凯砖厂拉废铁时,看见胡某某、陈某某与另外的三个人在用砖头相互砸,和丽某某等人去劝架的时候,看见对方的一个老人把胡某某按在地上用拳头打,胡某某睡在角落里一动不动。陈某某、胡某某、对方的三个人都受伤了。

13、证人李某甲证言:2014年1月27日,李某甲在鑫凯砖厂捡砖时,看见刘某丁、刘某乙、张某某和胡某某、陈某某在争吵并且相互扔砖头。刘某乙把胡某某按在地上,用砖头打伤了胡某某的嘴巴。刘某乙打伤陈某某的后脑,刘某丁和张某某也受伤了。

14、证人李某乙证言:2014年1月27日10时许,刘某乙与胡某某在金山乡鑫凯高新砖厂内发生争吵并且相互扔砖头。刘某乙用砖头砸陈某某的头部,胡某某去抢刘某乙手里的砖头时,被刘某乙打伤嘴部。胡某某打伤刘某丁的右脸。

15、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了经丽江市古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胡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的事实。

16、鉴定意见:证实了经云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胡某某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

17、现场勘验笔录:证实了案发现场位于丽江市古城区金山乡新团村委会某某山村鑫凯高新砖厂内。

18、收条:证实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某和将赔偿款29332.64元交至本院。

针对被告某和称是胡某某、陈某某先动手打刘某丁,双方才发生互殴的意见,经查,在卷证据中仅有证人刘某丁证言与被告某和的供述与辩解可以证明是胡某某、陈某某先动手打刘某丁,双方才发生互殴。证人刘某丁与被告某和系某某,有某某,故对其证言不予采信。其余证人的证言均可以相互印证,证明双方因口角发生斗殴,故对其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针对被告某和及其辩护人辩称刘某乙的行为未致胡某某轻伤,刘某乙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意见,经查,在卷证据中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可以与证人陈某某、和丽某某的证言及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可以相互印证,证实被告某和致被害人胡某某轻伤,被告某和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本院认为,被告某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某和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某和与被害人胡某某因经济纠纷引发矛盾,且被害人也动手将被告人打伤,被害人也具有过错,故可以酌情对被告某和从轻处罚。由于被告某和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胡某某造成了经济损失,刘某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胡某某提出的合法、合理、合情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1、医疗费:3815.8元;2、误工费酌情支持:45天×50元/天=2250元;3、护理费698元;4、营养费:30天×20元/天=600元;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天×20元/天=120元;:20年×6141元/年×10%=12282元;6、后期治疗费:15000元;7、伤残赔偿金,被告人胡某某所提交的收入证明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其伤残赔偿金的标准按照农村人均纯收入计算;8:司法鉴定费:1900元;合计36665.8元。因被害人胡某某具有一定过错,故由被告某和承担赔偿总额的80%即29332.64元。为此本院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条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某和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人民币29332.64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丽梅

代理审判员 王 芬

人民陪审员 杨建国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琳

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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