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某某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0阅读量:(1483)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红民一初字第792号

原告某某。

委托代理人季志华、王利平,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红旗区公务员小区北区。

负责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娄慧鹏,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与被告某某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和被告某某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娄慧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诉称,2011年10月15日,原告为厂牌型号东风日产EQ735***轿车(车牌号码豫A×××××)在被告处投保了盗抢险、盗抢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1年10月16日零时起至2012年10月15日二十四时止。2012年7月12日23时许,原告将该车停放在武涉县詹店镇某某桥桥集贸市场水香园洗浴中心东邻的某某服饰服装店门口。次日6时许,原告准备回去时发现该轿车不见了。原告于当日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警,但直到目前为止,公安机关未能侦破并查获此车。原告向被告申请索赔,被告受理后未按保险条款约定向原告理赔,原告找被告协商未果。原告于2012年11月14日向新乡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新乡市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8月26日依法做出了(2012)新仲裁字第27号裁决书。后被告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了(2014)新中民三初字第39号民事载定书,撤消了新乡市仲裁委员会的(2012)新仲裁字第27号裁决。故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341140元及损失(自2012年10月26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履行期限届满日止,计算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依法判决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告投保时故意隐瞒本案标的车的实际情况,不仅违背了保险法的最大诚信原则,也违背了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因此答辩人对其不承担赔付保险金的责任;2、即使赔偿,也应根据保险法及保险法的补偿原则,按照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来赔偿,该实际价值应根据该车的特殊情况,以初始购置价120000元来核定其保险金额和事故时的实际价值;3、原告主张保险金额341140元不仅违背了保险法第五十五条超额投保无效的规定,也违背了保险法的补偿性原则,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4、由于原告在投保时存在违背法律规定的超额投保,并且有意隐瞒该车的基本信息,以致理赔时,答辩人无法对该车事故时的实际价值进行核定,双方又协商不成,因此无法及时理赔是由原告的不诚信造成的,因而原告主张的利息不应支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某某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批单,保险条款。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和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约定的内容。

2.机动车登记证书1份、行驶证1份。证明申请人享有被盗车辆(厂牌型号东风日产EQ735***轿车)(即车牌号码豫A×××××)的所有权。

3、被盗抢车辆的查询信息表和武陟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接受案件回执单、未侦破证明共3页。证明发生保险事故后,原告立即报案,但截止目前为止,豫A×××××号车被盗案尚未侦破;

4.索赔材料交接单:证明被盗后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向其提供了索赔材料。保险公司在2012年9月26日接收该材料,但事后一直未积极理赔;

5.(2012)新仲裁字第27号裁决书和2014)新中民三初字第39号民事裁定书。2012年11月14日原告向新乡市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请求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该案经过新乡市仲裁委员会开庭并做出仲裁书,后被新乡市中级法院以程序违法为由撤销了仲裁,根据仲裁法第9条规定,被裁决被撤销后原告可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

6.三份录音(并附文字记录)证明:三份录音系被告全国统一销售、服务热线对咨询人在咨询二手车(包括事故车)投保时的解答。7、当事人出具的情况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投保时不存在不诚信现象;原告没有故意诱导被告按新车购置价37万,保险单上显示的新车购置价37万元,是在被告要求原告向其报了相关车型以后由被告在其系统内查询的价格;被告称新车购置价应该以初始的购车发票为依据,没有法律依据,不存在原告刻意隐瞒该车的实际状况。

被告某某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根据保险条款,盗抢险是不定值保险合同,保险人理赔时根据事故时的标的价值来确定,从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二十四条的约定来看,也强调了投保时和事故时的价值,只是该条对实际价值的确定方式是该型号车的正常车辆,而本案所涉车辆我们有证据证明不是该型号的正常车辆,因此计算方式不应按该条的计算方式计算;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描述的有错误,该车在2010年9月21日的初始购置价为12万元,原告在2011年10月10日购置该二手车时的购置价为15万元;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保险公司不予理赔完全是通过调查发现原告投保时故意隐瞒该车的投保信息,双方协商未果的情况下,无法确定事故时的实际价值,因此不予理赔完全是由于原告不诚信造成的;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该录音不是证明本案事实的材料,不属于证据的范畴,对不定值保险合同中投保时的保险金额应以实际价值为限,但保险金额超过其实际价值的情况下,超额部分当然无效,这是法律的强制险规定,因此改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第一组、某某投保时的录音(光盘一个)。证明:1、某某投保时故意隐瞒该车是自己以15万元的价格购买的;2、要求并诱导保险公司工作人员按照37万元的新车购置价来计算各项保险费用;3、在去刷卡取单时根本没有向保险公司出示二手车发票,而仅仅是开着这个车让公司工作人员看一看。

第二组、1、⑴东风日产牌EQ735***轿车基本信息;⑵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⑶2010年9月21日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注册登记联(一张),证明:东风日产牌EQ735***轿车于2010年9月21日在苏州华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首次出售给了曹宁,当时的价格(价税合计)为:120000元。

2、2010年11月19日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转移登记联(一张),证明:东风日产牌EQ735***轿车于2010年11月19日,孙某某在二手车市场从曹宁手中购买了该车,其交易价格为:338200元。

3、2010年12月8日东风日产牌EQ735***轿车的机动车查验记录表(一张),证明:孙某某买到该车后,在审验过程中发现了该车有问题,从而作出了备注说明:“该车整体多处有修复拼接现象,上述情况属实,责任自负”。孙某某2010.12.8

4、2011年7月15日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转移登记联(一张),证明:东风日产牌EQ735***轿车于2011年7月15日,王凯元在二手车市场从孙某某手中购买了该车,其交易价格为:150000元。

5、2011年10月10日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转移登记联(一张),证明:东风日产牌EQ735***轿车于2011年10月10日,某某在二手车市场从王凯元手中购买了该车,其交易价格为:150000元。

第三组、机动车辆保险盗抢险询问笔录,证明:某某不诚实的陈述意在隐瞒该车的实际情况。

第四组、最高人民法院保险法司法解释起草小组,主编为奚晓明推荐的案例。

证明:⑴对于二手车投保盗抢险,如果投保时按系统中所显示的新车购置价所折算出的保险金额超过实际价值,则超过部分无效,不管什么原因造成的超额投保,都应以其实际价值来计算;⑵被盗车辆的实际价值是能够通过鉴定来确定的。

原告对第一组证据有异议,录音没有显示录音的时间、地点、方式,该录音是否完整也不能确定,仲裁时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最后一页,听证时被告却提供了该页,该录音是不完整的,被告是有选择的向法院提供的,被告整理的内容与录音是不相符的,该录音能证明被告是以15万元的价格买到,被告没有询问购买价格,原告也不存在诱导,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保险公司要求原告报车的具体型号,被告根据系统来算原告车辆的价值,该证据可以证明保额是经过折旧的,最后的录音显示被告要求原告带相关材料和验车,这些证据能证明原告不存在隐瞒情况;对第二组证据档案材料中的东西原告没有见过,与第一组证据相印证,对第一、二、四、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发票显示的价格原告是不知情的,原告不认可,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该证据恰能证明原告车辆是有明确型号的,是正常的车辆,结合保险条款的规定,应当按照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二十四条的约定来计算价值;第三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隐瞒车辆实际情况;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该案例与本案情况不一样,不能适用本案。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0月10日,原告某某在杭州旧机动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以15万元的价格向王凯元购买其一辆车牌号为浙A×××××,厂牌型号为东风日产牌EQ735***的轿车,并将该车转入郑州办理机动车登记。2011年10月14日,某某就其所购厂牌型号为东风日产牌EQ735***的轿车向被告某某联合产险新乡公司电话投保和动车辆保险,并支付了总计9496.20元的保险费。2011年10月15日,某某联合产险新乡公司向某某出具了保险单、盗抢险条款等保险条款,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其中盗抢险的保险金额为人民币34114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10月16日零时起至2012年10月15日二十四时止;签单日期为2011年10月14日,其中,盗抢险条款第十条约定了保险车辆实际价值的确定标准和保险金额的计算方式。2011年10月19日,某某到河南省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为东风日产牌EQ735***轿车办理机动车登记,河南省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为某某核发了机动车登记编号为豫A×××××的《某某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证书》,以及号编号为豫A×××××的《某某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证书》。2011年10月19日,某某联合产险新乡公司对保单进行了批改,批文的内容为“根据被保险人的申请,保险人同意,自2011年10月20日零时起本保单作如下批改:车牌号码由*-*变更为豫A×××××直至保险期满。其他事项不变。”2012年7月12日23时许,某某将豫A×××××号轿车停放在武陟县詹店镇某某桥集贸市场水香园洗浴中心东临的某某服饰服装店门口。2012年7月13日6时许,某某准备出去时发现豫A×××××号轿车不见后,即向河南省武陟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报盗窃汽车案,至2012年9月26日时该车辆仍未侦破。2012年9月26日,某某向某某联合产险新乡公司提出理赔申请并向其提交了理赔所需要的材料,某某联合产险新乡公司向某某出具了索赔材料交接单,此后,因某某未能和某某联合产险新乡公司达成理赔协议,某某联合产险新乡公司未向某某理赔。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通过合法途径取得豫A×××××号轿车的所有权,某某与某某联合产险新乡公司之间成立的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某某对该车具有保险利益。投保单明示告知部分载明,保险合同由投保单、保险单、批单、特别约定及保险条款组成。本案保险合同纠纷,属于机动车整车被盗后的盗抢险索赔和理赔纠纷,按照保险单特别约定,自2011年10月19日,某某办理了豫A×××××号轿车的登记手续后,某某联合产险新乡公司开始对该车因发生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负有按照合同约定向某某进行赔偿的责任。投保时和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新车购置价值的定义和确定方法,盗抢险第十条、第二十四条分别进行了约定。故某某关于投保时及发生保险事故时新车购置价为37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是指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根据豫A×××××号轿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载明的该车的注册登记日期为2010年9月21日,故此日期应为该车的开始使用日期至该车发生保险事故的2012年7月13日,该车共计使用21个月23天。按照条款第十条第六款的约定,该车的使用时间为21个月,月折旧率为0.6%。故发生保险事故时,豫A×××××号轿车的折旧金额为46620元(37万元×21个月×0.6%=46620元)。因此,豫A×××××号轿车在发生保险事故时的实际价值为323380元(37万元-46620元=323380元)。因豫A×××××号轿车在发生保险事故时的实际价值为323380元,所以某某请求赔偿37万数额,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某某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该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本案中,保险事故发生后,某某于2012年9月26日向某某联合产险新乡公司对此没有任何异议。并且不存在复杂情形,某某联合产险新乡公司应当迅速作出核定并向某某支付保险赔偿金323380元,还应当赔偿某某因未能获得保险赔偿金受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某某请求从其提出仲裁申请之日,即2012年11月14日起算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某某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某某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某支付保险赔偿金323380元及以323380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他损失赔偿金。

驳回原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某某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某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17元,由被告某某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生祥

审 判 员 刘志丹

人民陪审员 徐 进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秀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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