颜某某与王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0阅读量:(1623)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阳西法民初字第793号

原告:颜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

委托代理人:吴伟权,广东言必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明伟,广东言必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

委托代理人:林多来,广东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颜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伟权、陈明伟,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林多来,证人刘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颜某某诉称:2011年4月份,被告称可以帮助原告在阳西县购买几个沙场,叫原告出资200万元左右给其去办理购买手续。原告信以为真,于2011年4月12日、5月8日、6月3日、6月10日、7月3日分五次通过原告在农业银行开设的银行卡(卡号:622846116000057XXXX)向被告的卡号622841116003556XXXX转账80万元、19万元、7.5万元、10万元和39万元,于2011年3月12日又通过原告妻子莫秀贞的银行账号向被告汇款30万元,加上交给被告购买铲车的22.3万元现金,原告共交给被告207.8万元。事后,原告向被告了解购买沙场的情况,并要求其将购买合同、证件等相关资料拿回给原告核实,被告却始终没有向原告提交。后经原告打听,被告根本没有用原告的名字去办理购买沙场的手续,而是用自己的名字购买了3个沙场。原告要求被告纠正,被告不同意,并口头同意将钱退还给原告,按每月2%的利息计算给原告。经多次催促和协商,被告于2011年10月11日、10月30日、12月10日、2012年2月8日、6月11日分五次向原告返还了62.5万元(其中返还购买铲车款22.3万元和计至2012年2月份的利息作40.2万元)。后被告于2012年8月份,又通过银行汇款向原告返还80万元,至今还有105.5万元没有返还。为挽回原告的损失和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某某立即返还105.5万元给原告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2年9月1日起按2%每月计至还清全部款项时止)。

被告王某某辩称:一、从原告的民事起诉状中可以看出,原告委托答辩人为其在阳西县购买几个沙场,因此,原告与答辩人之间是一种委托代理关系。原告与答辩人在阳西县新圩镇合伙购买了南门沙场,该沙场以答辩人的名义和当地村委会签订合同,但是原告派人参加管理是众所周知的事实,该沙场投入约30多万元,所以双方又存在合伙关系;二、答辩人没有收到原告所谓购买铲车款22.3万元;三、答辩人除了2011年10月11日、10月30日、12月10日、2012年2月8日、6月11日分五次向原告返还62.5万元之外,还于2012年7月4日返还50万元,2012年8月21日返还80万元,共返还了192.5万元给原告;四、答辩人与原告在返还款项的时候,并没有约定利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颜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是朋友关系。2011年间,原告想在阳西县承包沙场,口头委托被告办理承包沙场事宜。之后,被告由于没有完成原告委托承包沙场的事项,同意退还用于承包沙场的款项给原告。但是,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支付给被告用于承包沙场的款项数目及被告返还给原告款项数目产生争议。其中:1、被告对原告主张于2011年4月12日、5月8日、6月3日、6月10日、7月3日通过农业银行开设的银行卡(卡号:22846116000057XXXX)分别汇款80万、19万、7.5万、10万、39万(共155.5万元)给被告的款项数目没有异议;2、被告对原告主张于2011年3月12日通过其妻子莫秀贞的银行账号(622846116000057XXXX)汇款30万元给被告的款项数目没有异议;3、被告对原告主张委托被告前往佛山市三水区购买铲车用去22.3万元款项有异议,而原告对其主张未能提交证据证明;4、原告对被告于2011年10月11日、10月30日、12月10日、2012年2月8日、6月11日分五次分别返还的7万、10万、15万、13.5万、17万(合计62.5万元)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返还了62.5万元包括返还购买铲车款22.3万元和计至2012年2月份的利息40.2万元(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5、原告对被告于2012年8月21日通过银行汇款返还80万元的数额无异议;6、原告对被告于2012年7月4日返还50万元的数额有异议,认为被告在2012年7月4日转账给原告的50万元应为被告对阳春市恒益实业有限公司的投资款,不是其返还承包沙场的款项,且证人刘敏也证明该50万元是被告投资阳春市恒益实业有限公司的款项。

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承包沙场款项无果后,而向本院提起诉讼。

在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3年8月16日作出(2013)阳西法民初字第793号民事裁定,查封被告王某某所有的粤Q28***、粤QWK***号车辆二辆。

本院认为:原告委托被告办理承包沙场事务,与被告之间形成委托合同关系。由于被告没有完成原告委托事务,并同意退还承包沙场的款项给原告,双方实际已解除了委托合同关系。在本案中,原、被告存在的争议的焦点是:一、被告收到原告的委托款项数额是多少;二、被告已返还多少款项及还应返还多少款项给原告。

对于争议的焦点一,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于2011年4月12日、5月8日、6月3日、6月10日、7月3日通过农业银行开设的银行卡(卡号:22846116000057XXXX)分别汇款80万、19万、7.5万、10万、39万(共155.5万元)和于2011年3月12日通过其妻子莫秀贞的银行账号(622846116000057XXXX)汇款30万元给被告,有原告提交的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银行转帐电话交易凭条证明,被告对这些款项数目没有异议,本院应予确认。原告主张委托被告购买铲车用去22.3万元,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对此予以否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这笔款项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被告收到原告的用于委托事项的款额为185.5万元。

对于争议的焦点二,原告主张被告同意退还款项时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对该主张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应认定双方对返还款项时没有约定计付利息;原告主张在被告返还的款项中已扣除40.2万元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被告于2011年10月11日、10月30日、12月10日、2012年2月8日、6月11日分五次分别返还的7万、10万、15万、13.5万、17万(合计62.5万元)和2012年8月21日通过银行汇款返还80万元的数额无异议,本院对被告已返还的142.5万元数额予以认定。此外,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上看,原、被告之间除了委托承包沙场的关系之外,还参与投资经营阳春市恒益实业有限公司,且原、被告均是阳春市恒益实业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证人刘敏的证言足以证明被告于2012年7月4日向原告汇款的50万元是用于阳春市恒益实业有限公司的投资款,而不是返还原告的承包沙场款,因此,本院对被告主张于2012年7月4日返还原告50万元承包沙场款的事实不予确认。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已返还142.5万元给原告,还需返还43万元给原告。对于原告要求计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43万元给原告颜某某;

二、驳回原告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140元,由原告颜某某负担839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775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伟强

人民陪审员 陈世永

人民陪审员 刘自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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