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某某与谢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0阅读量:(1202)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阳东法塘民初字第1号

原告:林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是阳江市阳东区,住阳江市江城区。

委托代理人:谢嘉骏,广东宏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文婷,广东宏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谢某某,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阳江市阳东区。

原告林某某诉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关万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嘉骏,被告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某诉称:198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识后不久就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1985年9月16日生育长子林某通,1989年3月23日生育次子林某发。1996年6月13日,原、被告到塘坪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性格不合,俩人沟通较少,夫妻感情一直不是很好。2004年底,被告以治病和打工为由外出一直不回家,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让其回家过日子,并通过被告娘家的亲人和村委会干部劝说、调解,但被告仍不肯跟原告回家,被告家人对此事也不理睬。至今,被告连逢年过节都不肯回来,俩人分居长达十年之久。

原告于2012年、2013年两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法院于2012年8月3日和2013年12月3日分别作出(2012)阳东法民一初字第149号和(2013)阳东法塘民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原告不服(2013)阳东法塘民初字第166号案的判决,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31日作出(2014)阳中法民一终字第11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上述诉讼中,被告一直答辩谎称原告不肯出钱给她治病,她外出打工也是为了赚钱治病,并没有不回家。事实上,被告确实多年未回家,这一点原告的邻居以及村里的干部均可作证。另外,被告在2013年这次诉讼中答辩称:“如果将夫妻共有财产马尾村委会王牛坪村的马尾村口小卖部、旁边的厨房、对面的小瓦房、后面的猪舍,另外分得旱地1亩种一块给被告使用,被告就同意离婚”[详见(2013)阳东法塘民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书第3页第6-9行]。

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和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以至积怨很深,双方的感情早已破裂,实际上已经不可挽回。而被告长期不回家,夫妻长达十年未同居生活,这样的婚姻违背了人性也违背了婚姻的本意。原告一直共三次提起离婚诉讼,其离婚的决心十分强烈,这些行为已表明原告不可能与被告和好如初。被告在诉讼中提出的只要原告同意将被告要求的夫妻财产分给她,她就同意离婚。被告的表现实质也认可双方感情破裂不可挽回的事实。婚姻法明确了婚姻自由的法律精神,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原、被告长期分居早已超过两年,婚姻关系实际上名存实亡,双方夫妻感情早就不存在了。这样的婚姻对原告是一种折磨,也是极大的不公平。为解除原、被告夫妻双方精神痛苦,依法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谢某某辨称:不同意离婚,也不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所讲的事实与理由不属实。原告离婚的主要理由是因为被告身体生病,嫌弃被告,原告并在外面有了婚外情。被告与原告已经结婚多年,生育了子女,子女也成年了,家庭虽然不是很富裕,但双方还是有感情的。

经审理查明:198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识后不久,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仪式并同居生活,1985年9月16日生育长子林某通,1989年3月23日生育次子林某发,后双方到民政部门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后由于原、被告缺乏沟通,原告对被告关心较少,而原告主张被告以外出治病为由多年不归,相互没有联系,双方从2008年分居至今,为此影响夫妻感情。2012年2月2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2年8月3日作出(2012)阳东法民一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林国芹的离婚诉讼请求。此后双方仍无法沟通,不能和好。2013年9月10日,原告又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12月3日作出(2013)阳东法塘民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林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被告不服判决,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后被该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后双方仍然无法沟通、和好。2014年12月22日,原告又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第三次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经调解,原、被告无法达到一致意见。

另查,从2008年起至今,被告因身体原因曾多次到有关医院门诊、住院治疗。

另,原告主张夫妻共同财产有房屋一间,猪舍两间,而被告则主张夫妻共同财产有房屋一间,猪舍三间,小卖部一间,厨房一间,对此,原、被告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双方没有共同的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经人介绍认识,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由于原、被告平时缺乏沟通,也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致使夫妻感情的不断恶化,且原、被告的长期分居生活,已经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因长期分居且没有履行夫妻义务,导致夫妻矛盾日趋尖锐,夫妻感情逐日恶化,原告以夫妻双方长期分居为由主张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应予准许。离婚后,由于被告身体不好,工作不稳定,生活上会有一定的困难,原告应给予适当帮助,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和考虑原告的经济能力,原告应一次性给付生活帮助款20000元为宜。由于双方没有向法院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且原、被告双方均无证据证明具体的夫妻共同财产,故本案对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不作处理,当事人应另循法律途径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林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

二、原告林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生活帮助款20000元给被告谢某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关万周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孟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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