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某与杨某某、史某某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0阅读量:(1908)

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新民初字第479号

原告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艳霞,河南龙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

被告史某某。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胡光红,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史某某、杨某某产品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29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史某某、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及被告二人均系新乡县朗公庙镇某某村人,原告在本村已种西瓜多年,二被告在本村经营某某超市,其经营范围包括日用百货、农药化肥、农资料等,且原告常年在被告处购买农药、化肥等农资。2014年4月中旬,原告和常年一样,前去被告的某某超市购买西瓜地除草剂钟丁灵,第二被告拿出氟乐灵并夸大宣传,声称“现在都用这种药,西瓜地使用效果很好”。但对该农药的正确使用方法及注意事项并未告知,原告信以为真购买后,在自家西瓜地使用,在3到5天后,瓜秧出现生长点肥大,鹅头状发黄,叶面皱缩,瓜秧发粗等异常状态,严重影响了西瓜的正常生长。原告随即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经新乡市、县农业局、植保站农业专家现场检测及鉴定,西瓜病态是被告违法销售的氟乐灵的药害造成的。虽经市、县专家会诊解救西瓜,但轻则造成西瓜最迟十天成熟上市,重则不结果,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原告种植西瓜5.26亩,该事故经新乡县工商局、朗公庙镇政府、市县农业部门、市电视台等部门协调赔偿问题,二被告均不配合。综上,二被告在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的情况下,既未向原告正确指导所售农药使用方法,又未告知相应的注意义务,是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的主要原因。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工商登记信息一份,证明被告杨某某系新乡县朗公庙镇某某超市的经营者,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等,无权经营农资、农药产品;2、新乡县工商局2014年4月29日、2014年5月5日对史传江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原告使用的氟乐灵是在被告处购买,且并未告知原告使用方法及注意事项,被告存在过错;3、在中国农药网下载的有关氟乐灵除草剂实用技术书一份,该技术书上载明瓜类禁用此药;4、新乡电视台新乡大民生栏目录像光盘一张,证明被告在出售农药时,没有进行告知,且极力推荐使用该农药;5、新乡县工商局(2014)01号消费者投诉报告书,证明被告系超范围经营,没有尽到告知义务,违反《农药管理条例》,应对原告进行赔偿;6、新乡县农牧局《证明》及《鉴定意见》各一份,证明经农业部门鉴定,原告方西瓜生长异常系被告出售的氟乐灵药害所致;7、新乡县工商局工作人员2014年5月7日、5月19日对受药害农户及受害亩数统计单一份;8、为减少药害给西瓜造成的损失,购买解药害的《证明》一份;9、2014年6月19日《鉴定意见》一份,证明在2014年6月18日鉴定专家组人员进场后,尚有15728斤西瓜待售;10、新乡县朗公庙镇某某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正常情况下的西瓜亩产量及售瓜的价格;

11、原告种植西瓜品种“抗病金蜜”的说明书一份;12、证人刘某出庭作证,证明在专家进场前,原告5.26亩的西瓜已出售了13000斤;13、证人杜某、李某甲、李某乙、王某出庭作证,证明正常情况下西瓜亩产量。

二被告辩称:一、原告所说的损失没有依据,其所算数额系凭空的来,其计算的正常产量及出售应当依据相关机构的数据为准。原告在4月份已经知道产量受到损失,应当申请证据保全。二、原告所说其损失是因为被告农药造成的没有依据,西瓜损失是由各方面综合因素造成的,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自己记录的关于原告卖瓜的情况说明及视频资料;2、被告提供的《关于某某个别“西瓜除草剂危害“的调查报告》,一份,后附其它用药农户签字;3、证人史某、杨某出庭作证,证明西瓜的亩产量及使用被告的氟乐灵并未受药害的事实。

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质证意见如下:第1组证据有异议,工商登记信息应当加盖公章。对第2组证据无异议,工商部门没有资格断定农药和损害有联系,且其它用药农户并没有出现问题。第3、4组证据说明原告的损失是使用农药不当所致,且提供的产品说明书相互矛盾。第5组证据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属于行政行为。第6组证据有异议,时间不一致,且鉴定人员没有鉴定资格,其鉴定行为无效。并且原来被告复印的时候并没有加盖公章,但现在原告所复印的已经加盖公章。对第7组证据不予质证。对第8组证据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第9组证据有异议,没有公章,且鉴定人员也没有鉴定出原告的产量。第10组证据有异议,村委会无权出具该《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字,为无效证据,相关数据应当以统计部门发布的为准。对第11、12、13组证据有异议,证人所说的西瓜亩产量及产品说明书只是理论上的产量,并不是实际西瓜亩产量,刘某的证言不能证明原告所有的销售量,实际损失应当以证据保全的为准。且证人与原告及其他涉案农户具有亲属关系。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1组证据有异议,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自己记录原告所售瓜的数量。对第2组证据有异议,被告提供的报告是从网上摘抄、拼接的,虽附有部分农户签字,但不具有证言的形式。其中何泽本是另案原告裴守荣的丈夫,其签字的时候并没有前两页,只是认为是统计受药害的数额才签的字。被告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损失是由天气原因所致,对该份证据不认可。对第3组中的史某的证言不认可,与被告系亲属关系,证言不客观。其中杨某的证言,跟原告所说的西瓜亩产量大致一直。

本院认证,原告提交的第1、2、3、4、6、9、10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5、7、8、11组证据不具有关联性及客观性,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第12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人的出庭证言,可以得出正常情况下西瓜平均亩产量为8000斤左右。对于原、被告提供的专家进场前已采摘的西瓜数量的证人证言及视频,因都不具有完整性及客观性,本院不予认定,只作为评判西瓜损失的参考依据。

本院依据原告及其他九家涉案农户(都已另案起诉)的申请,于2014年6月6日选择河南正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为鉴定机构对原告等人的因使用氟乐灵对西瓜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因评估机构需要原告等人因受药害西瓜减产的数额,新乡县农牧局邀请农业专家组成鉴定小组于2014年6月18日到原告等人西瓜地现场实地测产,因原告等人之前都有采摘情况,故只对当日原告等人瓜田现有产量进行测产,并于第二日针对测产结果出具鉴定意见。2014年7月18日本院组织原、被告到庭对专家组进场前已采瓜数量、未受药害的西瓜产量进行质证,但因原、被告双方对已采瓜数量分歧较大,鉴定机构无法进行评估,本院终结本次司法评估程序。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是新乡县朗公庙镇某某村种植西瓜的农户,2014年原告种植西瓜5.26亩。二被告系个体工商户,在该村经营某某超市,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2014年4月中旬,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了“氟乐灵乳油”除草剂,用于西瓜地后,出现叶片皱缩、生长点不旺、瓜蔓略短等情况,新乡县农牧局组成鉴定专家小组对“新乡县朗公庙某某西瓜生长异常事件”进行了调查,并于2014年5月16日出具《鉴定意见》,称何长思等农户所种植西瓜生长异常的现象为48%氟乐灵乳油不同程度药害。后经新乡县工商局调解无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使用被告所出售的“氟乐灵乳油”造成西瓜减产的损失。2014年6月18日本院及新乡县农牧局邀请农业专家组成鉴定小组到原告的瓜地现场实地测产,因原告之前有采摘情况,故只对当日瓜田现有产量进行测产,第二日鉴定小组针对测产结果出具鉴定意见:原告郭某某田间现有西瓜产量2987.43斤/亩。2014年7月18日,本院组织原、被告对正常情况下西瓜平均亩产量及专家组进场前已采瓜数量进行质证,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可以得出在正常情况下西瓜平均亩产量为8000斤。关于已采摘瓜数量,原告称其已采瓜数量为13000斤,被告称原告已采瓜数量为30000斤,双方无法形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两个争议焦点,第一,两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程度;第二,原告的西瓜减产损失如何计算。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两被告经营的某某超市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并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也没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技术人员。在向原告出售“氟乐灵”除草剂的过程中,也未正确说明农药的用途、使用方法、用量及注意事项,没有尽到告知义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第十九条、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另根据新乡县农牧局组成鉴定专家小组对“新乡县朗公庙某某西瓜生长异常事件”进行的调查结果显示,原告所种植的西瓜生长异常的现象正是系被告出售的“氟乐灵乳油”不同程度药害所致,故二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存在过错。同时,原告郭某某对其损失亦负有过错。原告作为种植西瓜多年的农户,对西瓜的种植、管理已经具备了一定的知识和经验,因此对西瓜田间使用的除草剂应当审慎选择,而不是草率轻信××从。根据原告诉称,其最初就是想购买常年用于西瓜地的“仲丁灵”除草剂,但由于被告处当时没有该种农药和被告推荐的原因,选择了以前没有使用过的“氟乐灵”除草剂,且购买及使用时,也没有对“氟乐灵”的用法用量进行充分的咨询及了解,故原告对其西瓜减产的损失负有过错。另本院考量西瓜的正常生产是多种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如西瓜种子的的优劣、土地的肥力、水利条件的便利、气候的适宜、田间管理的质量等等因素,只有保障上述各种因素才能保障西瓜的正常收成,而农药的正确使用只是各种因素中的一个条件。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因错误使用农药与造成西瓜减产的关联程度,本院酌定由两被告对原告西瓜减产的损失共负50%的责任,由原告自负50%的责任。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的西瓜减产损失如何计算。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组织原、被告对正常情况下西瓜平均亩产量及专家组进场前已采瓜数量进行质证,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可以得出在正常情况下西瓜平均亩产量为8000斤。虽然通过鉴定未取得原告因受药害造成西瓜减产或损失的具体数额,但在本院受理前,新乡县农牧局组织的专家小组已初步鉴定原告的西瓜为使用“氟乐灵”农药不同程度药害,而且法院及新乡县农牧局组织专家于2014年6月18日对原告瓜地当日现有产量进行了测产。因此,原告西瓜损失的数额的计算公式应为:[(正常情况下西瓜平均亩产量-现场测产时的亩产量)×原告种植西瓜的亩数-测产时已采摘的西瓜数量]×西瓜的单价。其中,正常情况下的西瓜平均亩产量为8000斤,根据2014年6月18日对原告田间现有西瓜产量的测产,原告现场测产时的亩产量为2987.43斤,种植的亩数为5.26亩。关于原告已采摘西瓜的数量,因原、被告双方分歧较大,无法取得一致的数据,根据公平原则,取双方所称已采摘数量的中间值较为客观,原告称其已采瓜数量为13000斤,被告称原告已采瓜数量为30000斤,故中间值为21500斤。关于西瓜的单价,新乡县朗公庙镇某某村村委会出具了该村早、中、晚三个阶段西瓜售价分别为1.3元/斤、0.8元/斤、0.4元/斤的《证明》,某某村委会作为管理村内公共事务的基层自治组织,其对本村主要经济作物西瓜单价的做出的证明,具有一定的客观性,故本院予以采信。为方便计算,本院取西瓜售价三个阶段的平均值即0.83元/斤作为西瓜单价的计算标准。据此,原告因错误使用两被告销售的农药造成其西瓜减产损失为[(8000斤-2987.43斤)×5.26亩-21500斤]×0.83元=4038.88元。

综上,本院酌定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上述损失的50%即2019.44元,其它损失由原告自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杨某某、史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某损失2019.4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00元,由郭某某承担270元,杨某某、史某某承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丽

审 判 员 赵天胜

人民陪审员 张 杰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代书 记员 赵英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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