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某某精密铜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0阅读量:(1437)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卫滨民一初字第173号

原告吴某某,男,汉族

被告某某精密铜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艳霞,河南龙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某某精密铜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被告某某精密铜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艳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原告是工程师,曾获市人民政府”职工合理化建议,技术改进、发明创造活动优秀个人”荣誉,曾获工业领域发明专利,也曾在报刊发表文艺作品多篇,且在单位工作中没有过错,自1994年秋冬起正当盛年被下岗,长达二十年多次要求工作遭被告拒绝且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亦不作合理解释,导致工资减少、退休金减少、股份没有、各项福利缺失、职称不能晋升、住房公积金没有等众多经济与精神损失,使得生存困难,妻离子散、颠沛流离、痛不欲生,经济、家庭、身心遭到极大伤害,且伤害延续到今至死后安葬费。现起诉至法院,请求:1、裁判被告赔偿原告由于社会保险费缴费少致退休后退休养老金低及个人账户少的80万元、工资减少的损失40万元、股份缺失损失30万元,身心伤害精神抚慰金35万元,总计185万元;2、裁判被告将集体企业资本属于原告的份额,以原告姓名存入国有银行,长期定存,本金献给国家,利息原告支配,以待国之铲除私有制毒瘤,实现了民主社会主义国家体制之时,重建公有制企业所用,不作为其他用途,其金额不低于被告总资产的二百分之一,以实际盘查核算为准确数额,其金额统计盘查计算时间为胜判次日;3、请求本案所产生的各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某精密铜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不是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本案原告起诉的诉讼时效超过规定,综上,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一、荣誉证书、专业技术资格证、专利证书、工程师任职证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没有过错,还获过奖。二、银行存折两份,证明退休前、后工资发的很少。三、员工离司通知单一份,证明原告是被告的员工及退休时间。四、工作工具若干套及技术书籍,证明原告是该公司员工及下岗的事实。

被告某某精密铜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一、1994年11月份原告向单位提交的申请书,证明被告根据原告的申请为其办理了预退手续,原告因为个人身体原因提出申请,该申请经公司领导签字批准;二、被告三次三届职代会的职工预退制度的暂行规定,证明预退范围在男50周岁以上,有病的例外,预退期间连续计算工龄。三、1995年被告的第19号文件关于预退职工的补充规定,其中按第二项不享受增加工资待遇政策。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不符合预退条件,加上自己申请、领导批准、依照职代会的文件,准许预退,但是不能享受增加工资待遇的福利。四、职工离退休养老保险待遇计算单一份,证明在离岗期间,被告一直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计算至退休前,并没有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完全符合当时的社会经济及政府的相关文件的规定。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所主张遭受的损失;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认为单位按照职代会通过的文件及本人的申请,在1994年11月办理预退手续,给原告办理保险,在2014年12月原告符合退休条件时,社保部门按照预退年限和工龄年限办理退休手续,且原告领取养老金的数额并不低于社保基金发放的数额。1994年11月根据原告的申请办理预退手续,在预退期间被告仍给原告发放工资,但原告未提供劳动,且被告单位为原告发放的金额超过政府部门规定的标准;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2014年12月份给原告办理的退休手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有异议,认为申请书的字看着不像原告写的,原告也没有向被告提交过申请。申请书里的”予”和文件里的”预”不一样;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有异议,原告认为自己不知道预退是什么意思,找不到国家文件,没有参加过被告的这次会议,没有听到传达精神,没有到劳资科办理预退手续。没有人通知过原告,就不让原告上班;对被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原告表示不知道,不清楚,认为补充规定的时间是1995年和暂行规定、申请书是1994年,三者时间不一致。1993年国务院111号令第九条明确规定内退条件为距退休年龄不到5年,经本人申请,企业领导批准可以退出工作岗位休养。劳动法第18条规定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规定的合同无效;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和原告存折里的钱数一样。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虽然原告认为申请书上的签名不像是自己所写的,但是明确表示不申请进行笔迹鉴定,故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第二、三、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吴某某曾为被告某某精密铜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改制前的前身新乡市无氧铜材总厂的职工。新乡市无氧铜材总厂当时为集体企业,1994年11月18日,该厂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制定了《关于建立职工预退制度的暂行规定》,同年11月,原告以个人身体原因为由申请预退休,经厂领导批准离开工作岗位,无氧铜材厂及该厂改制后的某某精密铜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每月为吴某某发放生活费,并缴纳养老保险,2014年11月29日某某精密铜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吴某某办理了退休手续。2015年1月20日吴某某向新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新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二十一条规定做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2015年2月4日,原告吴某某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于1994年11月在被告某某精密铜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改制前的前身新乡市无氧铜材总厂办理企业内部预退休,是依据该厂职工代表大会制定的预退制度暂行规定,由原告自愿主动申请后被告批准的。原告于2014年11月29日退休后,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现所主张的诉求没有新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原告依据1993年国务院111号令第九条认为自己不符合预退休条件,但是国务院111号令是针对国有企业的规定,该厂并不是国有企业,不应参照该规定,对于集体企业中符合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的双方选择,法律应予保护。且原告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主张自己的权益,已超出了诉讼时效。庭审中,原告诉称多次到被告处要求重新上班,但没有相关证据加以证明,该诉称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吴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新伟

审 判 员 邹 媛

人民陪审员 张法雷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范传美

劳动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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