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19阅读量:(1182)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凉民初字第514号

原告张某甲。

委托代理人王兴煜,甘肃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钟建勋,武威市平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王兴煜、被告张某乙及委托代理人钟建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农历12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春节后在被告家同居生活。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脾气、性格、生活习惯等格格不入,无法沟通,经常为一点小事发生争执。原告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互相照顾,也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家庭的幸福。原告于2014年1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依然分居生活,已无和好的可能。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按月支付抚养费。

被告张某乙辩称,原、被告婚后在西藏拉萨打工生活,夫妻感情一直好着哩。后来因原告的工作原因不能按时回家,而且原告与其朋友们经常出去十天半月不回家,致使原、被告发生争吵。2013年11月原告离家出走和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在原告起诉离婚,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愿意和原告一起好好生活。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于2004年农历12月经他人介绍相识,2005年春节后开始同居生活。于2006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张某丙,于2006年2月7日在凉州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初夫妻感情较好。后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前往西藏拉萨打工生活,期间常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和。2013年2月25日,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后,原告离家出走,开始与被告分居生活。2014年*月*日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依然分别在西藏拉萨打工,分居生活。原告遂再次提起离婚诉讼。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并生有一女,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在共同生活中,由于没有处理好家庭矛盾,缺乏必要的沟通和交流,导致夫妻关系不和,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能够加强沟通和交流,共同维护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多为孩子的健康成长着想,是能够继续共同生活的。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春蕾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康长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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