尹某某与陈某某、张某某、蔡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19阅读量:(1307)

甘肃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武中民终字第107号

上诉人(原审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尹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田万杰,凉州区洪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甘肃省某某市凉州区金山乡小口子村二组。

被上诉人(原审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甘肃省某某市凉州区金山乡炭山村六组。

原审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蔡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甘肃省某某市凉州区高坝镇二坝村四组。

委托代理人何明生,甘肃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尹某某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甘肃省某某市凉州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3日作出的(2012)凉民初字第147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7月15日,甘肃省某某市凉州区人民法院以(2013)凉民申字第1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原审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3年11月12日作出(2013)凉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申请人尹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田万杰,被上诉人陈某某、张某某,原审被申请人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明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8月5日,再审申请人陈某某、张某某经张大国牵线与被申请人蔡某某、尹某某相识。蔡某某当时在永丰殡仪馆承包修建围墙等工程,尹某某从蔡某某处转包了永丰殡仪馆的围墙修建工程。尹某某为完成修建工程,找到陈某某等让其组织、带领民工修建围墙,约定男民工工资为每个工作日80元,女民工工资为每个工作日60元等。同年8月10日,陈某某等带领民工开始施工。施工期间,尹某某给付陈某某伙食费8000元,后借支2000元,实际支付6000元。后尹某某未支付民工工资和施工人员未按进度施工,产生矛盾纠纷,于2011年10月6日停工,致工程未完工,陈某某等共施工38个工作日,产生砌砖工资18283.50元、零工工资33212元、房屋租赁费1500元、伙食、餐具费用8943元。2011年11月11日,蔡某某与尹某某对陈某某完成的工程量进行核算后,蔡某某向尹某某支付工程款36000元。2012年1月13日,尹某某向蔡某某出具保证书1份,内容为:“尹某某2011年度在金塔三处殡仪馆搬迁项目负责围墙修建工种,承包的所有务工人员工资由我本人负责全部付清,与金塔三处无关”。后原告多次索要工资未果,遂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给付砌砖工资18283.50元,零工工资36252.00元,房屋租赁费1500.00元,伙食、灶具费用8943.00元,索款车费、食宿费3200.00元,共计人民币68179.50元。

原审法院认为,再审申请人陈某某、张某某与被申请人尹某某间因修建殡仪馆围墙工程而形成的劳务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申请人尹某某应当给付由此形成的劳务费用,故再审申请人要求尹某某给付砌砖工资、零工工资之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此,原审认定被申请人尹某某给付陈某某、张某某砌砖工资、零工工资并无不妥,应予确认。被申请人尹某某拖欠农民工工资,导致工程停工,再审申请人并无过错,但原审认定再审申请人未将工程完工,导致工程费用不能全部结算,负有过错责任,对砌砖工资、零工工资可按70%的比例份额结算给付与法律规定相悖,应予纠正,被申请人应当全额支付所欠的劳务费用,即砌砖工资为18283.5元、零工工资为33212元。原审判决尹某某给付再审申请人房屋租赁费、伙食费、灶具费共计444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处适当,应予维持。再审申请人提出由尹某某、蔡某某、永丰殡仪馆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因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尹某某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并未与蔡某某、永丰殡仪馆形成合同关系,故其请求不予支持。再审申请人提出尹某某行为系合同诈骗之请求,不属本案审理范畴,其应向有管辖权的部门提出,其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甘肃省某某市凉州区人民法院(2012)凉民初字第1474号民事判决书;二、被申请人尹某某给付再审申请人陈某某、张某某砌砖工资18283.5元,零工工资33212元,房屋租赁费1500元,伙食、灶具费人民币2943元,以上共计55938.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再审申请人陈某某、张某某的其他再审请求。案件受理费1360元,减半收取680元,由再审申请人陈某某、张某某负担122元,被申请人尹某某负担558元。

宣判后,原审被申请人尹某某不服,以“再审认定拖欠被上诉人农民工零工工资33212元、房屋租赁费、伙食费错误,判令让上诉人承担工程未完工的全部责任错误”为由,提起上诉。

二审时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尹某某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张某某之间因修建殡仪馆围墙工程而形成的劳务合同关系事实清楚,上诉人应当按双方约定支付被上诉人劳务报酬和其他费用。关于上诉人提出零工工资的记载是被上诉人自己出具的工单,该出工单没有上诉人签字是错误的理由,经查,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零工工单是被上诉人按民工出勤时间和每天工资记载的,即男工每天80元的工资,工作10小时,每小时8元工资;女工每天60元的工资,工作10小时,每小时6元工资。每天的工资标准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事先约定的,民工工作时间的长短和工资数额由提供劳务的民工签印,并非被上诉人自己单独记载,上诉人未签字是因工程未完工原因所致。房屋租赁费和伙食费是民工共同劳务必须产生的费用。关于上诉人提出原审判令让上诉人承担工程未完工的全部责任错误的理由,经查,被上诉人组织民工给上诉人提供劳务完成了一定的工作量,但上诉人未能按时提供伙食费、发放报酬是造成其他工作量不能按时完成的直接原因,其责任在于上诉人。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0元,由上诉人尹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永忠

代理审判员  蒋辉明

代理审判员  胡春芳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冯亚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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