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市林业科学研究院、范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19阅读量:(1422)

甘肃省某某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凉民初字第3078号

原告甘肃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又名张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系该公司第二十项目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明生,甘肃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市林业科学研究院(以下简称某某市林科院)。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院副院长。

委托代理人李养红,甘肃时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不识字,农民。

委托代理人于生庚,甘肃金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某某市绿宝蔬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市绿宝公司)。(缺席)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甘肃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某某市林业科学研究院、范某某、第三人某某市绿宝蔬菜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何明生与被告某某市林科院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李养红、被告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生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某某市绿宝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某某市林科院与第三人某某市绿宝公司于2002年7月20日签订土地租赁协议,某某市林科院将位于凉州区下双乡武民公路东侧岔路口处的约30亩土地租赁给第三人某某市绿宝公司使用,租赁期30年。合同约定,土地可由第三人开发、修建地上建筑,第三人遂与原告某某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合同,由原告在此租赁土地上给第三人修建办公用房及围墙等不动产,后因第三人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形成诉讼。人民法院经过判决、强制执行、拍卖程序将第三人承租被告林科院土地上的由原告承建的房产、车间基础、围墙、地坪等建筑物及相应的权利归于原告。后原告将上述财产租赁给被告范某某使用。期间被告某某市林科院找原告协商土地租赁事务,但原告认为其未能处理与第三人合同事务,没能达成一致意见。在此情况下两被告无视院内财产已由法院裁定给原告所有的事实,以及某某市林科院与某某市绿宝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尚未解除的事实,于2013年9月签订林地租赁协议,原告的财产及第三人承租的土地全部进行了重复租赁。原告认为,被告某某市林科院与某某市绿宝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以及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均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原告享有的债权,已经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确认,在判决执行过程中,经评估拍卖等合法程序,原告取得了讼争土地上的不动产所有权。在土地租赁协议没有依法解除,原告的财产未妥善处理情况下,两被告签订林地租赁协议,损害了第三人承租形成的用益物权和原告因为法院执行而得到的合法物权。现诉请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间的林地租赁合同无效。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下列证据:

1、土地承租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林科院与第三人绿宝公司于2002年7月20日签订土地承租协议,林科院将位于下双变电所以西沙滩地段土地30亩有偿租赁给第三人绿宝公司,租期2002年7月1日至2031年12月31日,承租期内,绿宝公司的建筑、经营生活水、电由其自行解决等内容。

2、凉州区人民法院(2009)武凉法民初字第01689号民事判决书、凉州区人民法院(2010)凉执字第299-2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涉案土地上的建筑物(厂房围墙、二层办公楼、车间基础、门房、厂内地坪等建筑物)由原告承建,前述建筑物所有权及相应的其它权利属原告所有。

3、林地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林科院于2013年10月16日在其与第三人绿宝公司签订的土地承租协议没有解除的情况下又与被告范某某签订林地租赁合同,况且被告林科院擅自将原告所有的财产处分租赁给被告范某某使用,两被告签订的该林地租赁合同属无效合同。

被告某某林科院委托代理人辩称,原告在取得地上建筑物的时候,没有取得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原告也不是林地租赁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主张林科院和范某某签订的林地租赁合同无效。林科院和范某某签订的林地租赁合同不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况,该林地租赁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主张合同无效的请求不能成立。

被告林科院为支持其辩解理由提供如下证据:

1、林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出租给范某某的土地使用权归被告某某市林业科学研究院。

2、(2010)凉执字299-2号民事裁定书、(2014)凉民初字115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在取得地上建筑物所有权时,没有获得涉案土地使用权。

3、某某市林科院起诉某某市绿宝公司解除土地承租协议的诉状一份,证明林科院已于2014年7月向凉州区法院起诉,与绿宝公司解除土地承租协议。

4、林科院与绿宝公司签订的土地承租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我方持有的协议是真实的,原告持有的协议是不真实的。

被告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基本同意林科院的答辩意见。本案原告二建公司不是涉案争议合同的当事人,与涉案合同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二建公司无权起诉合同无效,因此原告提起民事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只是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人,不是涉案土地的权利享有人,林科院将土地出租给范某某的行为不损害原告的任何利益;范某某与林科院双方签订的林地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不存在原告诉称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形式的情况,不存在规避法律,更不存在双方恶意串通的情形。综上,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未能就其辩解提供相关证据证实。

第三人某某绿宝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作实体答辩。

原、被告相互就各自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告某某林科院、范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与其持有的土地承租协议书书内容不一致,对证据2二被告经质证均无异议,对证据3被告林科院经质证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不能以合同本身证明合同无效,该协议是否有效应该由其他证据来证实,被告范某某质证认为该证据证明林地租赁合同是二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侵害原告的利益。原告对被告林科院提供的证据1经质证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2010)凉执字299-2号民事裁定书中载明的其他权利就包含建筑物座落土地的租赁使用权,对证据3、4质证认为林科院提起诉讼解除合同的时间无异议,但解除的是虚假合同。被告范某某对被告林科院提供的证据1、2、3、4经质证均无异议,认为本案争议的其与被告林科院签订的林地租赁合同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利益关系。

根据原、被告以上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和被告提供的证据1、3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林科院、范某某经质证相互无异议,认定前述证据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予以采信认定;被告林科院、范某某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及原告对被告林科院提供的证据4相互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该证据能够证实被告林科院与第三人绿宝公司于2002年7月20日签订土地承租协议,林科院将位于下双变电所以西沙滩地段土地30亩有偿租赁给第三人绿宝公司,租期2002年7月1日至2031年12月31日,承租期内,绿宝公司的建筑、经营生活水、电由其自行解决的法律事实;被告林科院提供的证据2能够证实原告在取得地上建筑物所有权时,没有获得涉案土地使用权,故林科院提供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成立。

根据本院确认的上述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02年7月20日,被告某某市林业科学研究院(原某某市林业科学研究所)与第三人某某市绿宝蔬菜有限公司签订土地承租协议,协议约定,某某市林科院将其享有土地使用权的位于凉州区下双变电所以西沙滩地30亩出租给某某市绿宝公司进行投资开发,租期2002年7月1日至2031年12月31日,承租期内,绿宝公司的建筑、经营生活水、电由其自行解决等内容。该协议签订后,第三人某某市绿宝公司又与原告甘肃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于2003年4月3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在第三人承租的土地上承揽修建绿宝公司生产经营所用厂房围墙、办公楼等工程设施,施工过程中,因第三人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遂停止施工,并于2009年11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经审理判决、委托拍卖执行,于2011年12月23日以(2010)凉执字第299-2号执行裁定书将原告承揽修建的位于凉州区下双乡叉路口某某市绿宝蔬菜有限公司的厂房的围墙、二层办公楼、车间基础、门房、厂内地坪等建筑物的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裁定归原告所有。2013年10月16日,被告某某市林科院在其与第三人绿宝公司签订的土地承租协议没有解除的情况下又与被告范某某签订林地租赁合同,同时林科院将本院委托拍卖、执行裁定归原告所有的“位于凉州区下双乡叉路口某某市绿宝蔬菜有限公司的厂房的围墙……厂内地坪等建筑物”一并租赁给被告范某某使用,其中合同约定“租赁地现有围墙515米,住房56.1平方米(3间),无屋顶墙体房307.7平方米,一并由范某某使用”等内容。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两被告间的林地租赁合同无效。本院受理后,因第三人某某市绿宝蔬菜有限公司在2005年未参加工商企业年检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本院于2014年8月7日在《法制日报》刊登公告,向第三人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法定期限届满,第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被告某某市林科院已经于2002年7月20日,以租赁的方式将本案涉及的位于凉州区下双变电所以西30亩林地的使用、收益权移让给第三人绿宝公司。被告某某市林科院在解除与第三人绿宝公司之间的土地承租协议之前,无权以重复出租的方式转移该土地的使用、收益权。被告某某市林科院与被告范某某签订林地租赁合同之前,没有解除其与第三人绿宝公司签订的土地承租协议,收回该土地的使用、收益权。被告某某市林科院与被告范某某签订的林地租赁合同,将涉案土地上归原告甘肃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楼房、围墙等建筑物的交由被告范某某使用,并约定由被告范某某向原告甘肃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收取管护费的行为,也属于处分了其无权处分的财产。被告某某市林科院处分涉案土地上房屋及围墙等建筑物的行为,也没有得到原告甘肃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的追认。因此,被告某某市林科院与被告范某某签订的林地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原告甘肃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确认该租赁合同无效的请求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市林业科学研究院与被告范某某于2013年10月16日签订的林地租赁合同无效。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二被告各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志河

审判员  盖文泉

审判员  荣桂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郭万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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