柴某某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19阅读量:(1862)

甘肃省某某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武凉刑初字第431号

公诉机关某某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柴某某,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11月13日向某某市公安局投案自首,2014年3月6日被某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何明生,甘肃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某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凉区检刑诉字(2014)第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某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孟永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柴某某及辩护人何明生其到庭参加了诉讼。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份,被告人柴某某以每公斤5元的价格在刘某某(拟证据不足不起诉)处购买刘耋年自已种植、采集的麻黄草10吨,付给刘某某麻黄草款50000元。

2013年6月份,被告人柴某某从徐某、梁某(由古浪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处,以每公斤10.5元的价钱收购麻黄草6吨,付麻黄草款63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柴某某为谋取非法利润,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麻黄草,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柴某某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自动投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诉请对被告人柴某某在九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幅度内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柴某某辩解他是给别人介绍收购麻黄草的,愿认罪悔过,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何明生的辩护意见是1、对起诉指控的罪名无异议;2、起诉诉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不在法律追诉范围之内;3、被告人系主动投案自首,无前科,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份,被告人柴某某以每公斤5元的价格从刘某某处购买麻黄草10吨,付麻黄草款50000元。

2013年6月份,被告人柴某某以每公斤10.5元的价格从徐某、梁某处购麻黄草6吨,付麻黄草款63000元。

另查明,2013年11月13日被告人柴某某向某某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由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某为谋取非法利润,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非法经营麻黄草,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之辩护人关于起诉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不在法律追诉范围之内的辩护意见,因2000年6月14日国务院关于禁止采集和销售发菜、制止滥挖甘草和麻黄草有关规定的通知中,对麻黄草已实行专营、许可证管理制度,被告人于2012年11月未经许可经营麻黄草的行应在追诉范围之内,故其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已认识到自己犯罪行为的危害性,主动投案自首,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备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且被告人能认罪悔过,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柴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6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宋光忠

人民陪审员  王生光

人民陪审员  李成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何志平

非法经营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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