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威市某某饲料有限责任公司与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19阅读量:(1375)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凉民初字第2799号

原告武威市某某饲料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仙洲,甘肃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某某(又名金某甲),男。(缺席)

原告武威市某某饲料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生林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威市某某饲料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朱仙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金某某多次在我公司购买饲料,累计欠款74576元,后于2011年11月18日和2011年12月1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两张。经原告催要,被告支付饲料款20000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原告遂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付欠款74576元及按约定支付违约金32745.60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欠条二张,证明被告累计欠原告饲料款74576元的事实。

被告金某某遂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询问时辩称,欠原告的饲料款是事实,已偿还20000元,欠款大约还有47000元,准备先支付20000元,余款在年底全部付清。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在询问时认可2011年11月18日的欠条是自己书写的,对2012年12月13日的欠条认为记不清楚了。本院认为,对2012年12月13日的欠条经本院反复询问被告,被告既未明确表示承认也未否认,根据证据规则,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故本院对该欠条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查明下列事实:原、被告多年来一直有业务上的往来,被告金某某多次在原告处购买饲料后偿付了部分饲料款,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11年11月18日给原告出具了47776元的欠条一张,同年12月13日被告又给原告出具了26850元的欠条一张,合计欠款74576元,两张欠条中均注明,还款期限为同年12月31日,若有拖欠,自超时日起每月按欠款总额的2%支付违约金。还款期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只支付欠款20000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原告遂提起诉讼,审理期间,被告通过银行给原告支付饲料款10000元,尚欠44576元未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之间因购买饲料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对双方均有拘束力,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金某某欠原告饲料款44576元有其出具的欠条及其陈述足以证实,被告应当偿付欠款。但被告推诿偿付原告饲料款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理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按双方的约定承担违约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武威市某某饲料有限责任公司饲料款44576元,并从2012年1月1日起每月按双方约定的2%支付违约金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984元,减半收取992元,由被告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则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法院将不再立案执行。

审判员  赵生林

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甘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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