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武威市中心支行诉马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19阅读量:(1561)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凉民初字第1690号

原告某某武威市中心支行。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曹永峰,甘肃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某甲。

原告某某武威市中心支行诉被告马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永峰、被告马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因凉州区城区集中供暖的原因,原告中心供热站的锅炉需要拆除、搬迁。2011年7月原告通过竞拍的方式将中心供热站的二台锅炉及附属设施和设备以41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了被告,同年7月22日双方订立了《资产处置协议》。合同约定标的物移交过程中发生的拆卸、运输、人工等各个环节所产生的费用均由被告处理,被告须将全部标的物拉运、清理完毕。合同订立后,被告依约定向原告支付了41万元,原告也依约定将合同标的物移交给被告。但被告拆除一台锅炉后剩余一台及锅炉房烟囱至今再未拆除。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资产处置协议》,立即拆除锅炉、烟囱等附属设施、设备,并搬运、清理完毕,被告置之不理或避而不见。由于锅炉、烟囱长期不拆卸,在无人维护维修的情况下已经是锈迹斑斑,给周围行人及住户造成了严重的安全隐患。2014年2月,由于群众上访,武威市安全委员会办公室下文,要求原告尽快采取措施,拆除锅炉、烟囱,消除隐患。现诉讼要求被告继续履行《资产处置协议》,立即拆除锅炉、烟囱等附属设施、设备,并搬运、清理完毕。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某某武威中心支行资产处置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将涉案锅炉及附属设施出售给被告的事实,被告负有将标的物拉运、清理的义务。

2.出示收条一张、资产移交明细表一张,证明原告已经涉案的全部财产移交给了被告。

3.出示〈关于拆除居民小区内废旧锅炉烟囱的请求〉、武威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妥善处理群众反映事宜的函》,证明由于被告不拆除涉案标的物,已经给周围群众带来安全隐患。

被告辩称,原告处置的资产是报废性资产,不是可利用的资产,设备价款41万过高,对合同的合法性存在异议;合同签订后没有对拆除时间进行约定,对于设备的移动是第三方出现后才能移动设备,如若第三方没有出现,无法移动设备,且当时签订合同时没有对安全隐患进行约定。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庭审中,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均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从客观上反映了原、被告订立资产处置协议及原告向被告移交财产的事实及遗留锅炉和烟囱的现状,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和有效性,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及代理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上述具有证明效力的证据,查明如下事实:

2011年,凉州区城区采取集中供暖,原告的中心供热站的锅炉需要拆除、搬迁。同年7月22日,原告通过竞拍的方式将其中心供热站的二台锅炉及附属设施和设备以41万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双方订立了《资产处置协议》,该协议约定:“第一条处置标的的基本情况1、本协议处置标的为:某某武威市中心支行两台旧锅炉,宁夏2007年产SZL70_1.0_70AⅡ型锅炉一台;兰州1998年产shl7_1.0_OWM型锅炉一台;处置的2台旧锅炉附属设备及电器。2、因本次处置标的质量、数量、状况等均已现场实物为准,由双方进行交接。第二条本处置标的已经2011年6月30日《武威日报》刊登拍卖公告。第三条处置价格、价款支付时间和方式及付款条件1、处置方式:资产处置经竞价拍卖方式确定价格,达成一致。2、处置价格:经竞价拍卖本次协商达成处置标的总金额为人民币四十一万元。3、处置价款支付方式及付款条件:乙方(被告)采取一次性付款方式,将转让价款汇入指定账户。第四条处置标的交割1、甲方(原告)收到全部成交款项之日起,由甲方及时向乙方交割转让标的,不得拖延;2、自甲乙双方开始交割标的物之日起,所有标的物的拆卸、运输等安全问题由乙方负责。3、标的移交完毕后,由甲乙双方对《资产移交明细表》确认盖章。4、标的物移交即视为资产权属已经转移,移交后乙方使用、再转让或以任何方式处置标的物若出现问题或安全责任,甲方概不承担责任。第五条拆卸、搬运要求1、标的物移交过程中所发生的拆卸、运输、人工等各个环节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均由乙方处理。2、乙方拆卸、运输过程中不得损坏甲方的其他资产与设备,若需改变需按要求回复原貌,造成的一切损失及费用均由乙方承担。3、乙方须将全部标的物拉运、清理完毕(包括拆卸、搬运中产生的废弃物)不得遗留丢弃。”合同订立后,被告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了41万元,原告也按约定于同年8月2日按照《资产移交明细表》将合同标的物移交给被告,被告拆除一台锅炉后至今再未拆除剩余锅炉及锅炉烟囱。2014年2月10日涉案锅炉周围居民以锅炉烟囱生锈,存在安全隐患为由集体上访,要求拆除。武威市安全生产委员会于2014年2月17日以武安办函字(2014)2号函通知原告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安全隐患。同年2月20日原告在《武威日报》刊登公告,告知被告在登报后的15日内拆除锅炉、烟囱,消除安全隐患。逾期后,被告未进行拆除,原告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资产处置协议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尽管该资产处置协议没有明确约定拆除、搬运、清理时间,在事后双方也没有达成补充协议,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履行,债务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根据上述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履行《资产处置协议》,拆除锅炉、烟囱,消除安全隐患,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处置的资产是报废性资产,价款过高,合同没有对拆除时间进行约定的辩解理由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履行拆除、搬运、清理所购买的锅炉、烟囱等设施、设备,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必要的准备时间可定为10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拆除、搬运、清理完毕位于武威市凉州区原中心巷供热站锅炉一台及烟囱等附属设施、设备。

案件受理费7450元,减半收取3725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则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法院将不再立案执行。

审判员  吕忠永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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