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某与彭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19阅读量:(1373)

甘肃省古浪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古民初字第617号

原告马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古浪县。

委托代理人曹永峰,男,甘肃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古浪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古浪县。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彭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政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永峰、被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原、被告口头协商共同出资承包土地,双方按出资比例进行利益分配。同年3月13日,经协商以被告彭某某名义承包魏某某在内蒙古西滩的土地615亩,每亩承包费650元,原、被告共同支付魏某某承包费及押金共计36万元,其中原告支付32万元,被告支付4万元。原告支付的32万元现金,被告彭某某向原告出具32万元的收条一份。同年3月15日,被告彭某某打电话给原告,称土地没有承包成功,魏某某把36万元现金退给了彭某某。原告向彭某某催要未果,遂状诉法院要求被告彭某某退还承包费32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2014年3月,被告确实与彭某某合伙承包过魏某某的土地,收取过马某某交纳的承包费32万元,后来由于没有承包成功,魏某某把承包费退回给被告。其中马某某的32万元现金,被告替马某某支付农户的玉米欠款了,因为2013年马某某是张掖市奇丰种苗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地负责种植和收购甜玉米的负责人,马某某没有支付清种植户的玉米款。所以现在没有办法给马某某32万元承包费。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彭某某是否有责任返还原告现金32万元,

围绕上述争议的焦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交以下证据:

1.收条1份,证明被告彭某某于2014月3月13日收到马某某现金32万元。

2.照片5张,证明2014年3月13日,原、被告在魏某某家共同支付承包费及押金36万元,被告与魏某某签订协议的现场。

3.原、被告与魏某某现场录音1份,证明原被告承包魏某某土地615亩,当时支付承包费36万元,其中马某某支付32万元,彭某某支付4万元。

4.索款录音1份,证明原告向彭某某索要款时,彭某某承认魏某某已经退还给23万元承包费,剩余的过几天就给,被告拒绝退还原告承包费。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彭某某认为原告支付的32万元是支付农户的玉米款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均证明彭某某收到马某某32万元的现金是承包费,并非支付给农户的玉米款,彭某某也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未提供证据。

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本院认定有证明效力的证据,查明如下事实:

2014年3月,原、被告口头协商共同出资承包土地,双方按出资比例进行利益分配。同年3月13日,经协商,以被告彭某某名义承包魏某某在内蒙古西滩的土地615亩,每亩承包费650元,原被告共同向魏某某先支付承包费36万元,其中原告支付32万元,被告支付4万元。原告支付的32万元现金,被告彭某某向原告出具32万元的收条一份。同年3月15日,被告彭某某打电话给原告,称土地没有承包成功,魏某某把36万元现金退还给彭某某,之后原告马某某向被告彭某某索要支付的32万元承包费,但遭彭某某拒绝。

本院认为,原、被告合伙承包土地未成,魏某某将承包费36万元退还给被告彭某某,被告彭某某占有原告马某某交纳的承包费32万元拒绝退还没有合法根据,应当予以返还,故对原告马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某某辩解32万元现金替张掖市奇丰种苗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所欠农户玉米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彭某某与张掖市奇丰种苗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纠纷系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调整范围,且被告彭某某更无权处分原告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马某某承包费32万元,

案件受理费6100元,减半收取3050元,由被告彭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应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本院执行,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不予立案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算起。)

代理审判员  李政琦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国宏

不当得利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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