毕某与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19阅读量:(1209)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莱城民初字第230号

原告:毕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某,山东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甲,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法文,莱芜莱城牛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毕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法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毕某诉称:2000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原告再婚,与前夫育有一子。被告对原告的情况很清楚,双方自愿结合。××××年××月××日双方领取结婚证。××××年××月××日原被告的女儿孙某乙出生。婚后,被告一直在外打工,前几年被告逢年过节回来相聚几天。原被告常年分居,感情一般,孩子一直由原告抚养。2008年至今被告未给原告一分钱,原告独自供养孩子上学、生活。被告与原告婚姻已名存实亡。2013年12月份,原告向莱城区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因原告未到庭,莱城区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按撤诉处理。被告不顾家庭与孩子,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解脱不幸的婚姻,请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某甲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199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这期间原告及与前夫所生的孩子与我在大连共同生活,我对原告与孩子照顾的无微不至,在婚前双方奠定了牢固的感情基础。××××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婚后感情很深。为了一家人的生计原告外出打工,并把工资交由原告掌管。××××年××月××日原告突然生一女孩孙某乙,原告告知我后,我很纳闷,本人不在家、年龄大、经泰安88医院鉴定我没有生育能力。因我年龄较大、难找对象,为了家庭、不伤害感情继续在外挣钱养家糊口。原告诉称2013年12月份起诉,纯属无事生非,原告起诉后,我给原告现金47000元才没有到庭。原告诉称自2008年至今未给原告一分钱并常年不回家纯属造谣。我坚决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没有达到离婚界限。我与原告结婚15年有深厚的夫妻感情,我与原告之间没有矛盾冲突,完全是由外人挑唆所致,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让原被告及孩子有一个完整幸福的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孙某乙,原告系再婚。婚前感情较好,婚后初期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14年1月9日提起离婚诉讼,后因原告毕某未到庭,2014年2月27日本院作出(2014)莱城民初字第3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撤诉处理。2015年1月19日,原告毕某再次诉来本院要求判令两人离婚。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复印件、民事裁定书、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已达十五年之久,在共同的生活中因琐事发生矛盾处理不当,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并未确已破裂达到了依法应予离婚的程度,且被告有积极和好的意思表示,只要双方顾念家庭利益、子女利益,加强沟通,相互体贴、关心、爱护,一定能营造出幸福和谐的家庭生活,故原告毕某起诉与被告孙某甲离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毕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亓 珉

代理审判员 李 艳

人民陪审员 咸凤英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胥文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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