亓某某与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19阅读量:(1588)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莱城商初字第312号

原告:亓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山东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莱芜市龙潭东大街与嬴牟大街交界处。

负责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该单位职工。

原告亓某某与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亓某某诉称:2014年11月19日,原告为自有雪佛兰SGM7127MTA车辆从被告处购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各一份,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11月19日。2014年12月28日原告驾驶上述车辆在长勺北路柳家店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事故相对方亓某甲、亓某受伤,原告、亓某甲、王某甲所驾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交警支队现场勘查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并积极赔偿各方损失,原告依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理赔时,被告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对其余损失以种种理由拒绝赔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2751.89元。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称辩: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承担合理损失,超出商业险部分因原告发生保险事故时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合法有效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属于责任免除,我公司不予承担该损失。

本案争议的焦点:保险事故发生时,车辆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合法有效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是否属于责任免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原告为自有雪佛兰SGM7127MTA车辆(车辆识别代码:LSGSA52S6ED312***)从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各一份附带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自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11月19日。2014年12月28日原告驾驶投保车辆在莱芜市莱城区长勺北路柳家店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案外人亓某甲、亓某受伤,原告、亓某甲、王某甲所驾车辆及护栏受损。该事故经交警支队查勘,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案外人亓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在莱芜市人民医院住院26天,花费医疗费47272.77元(门诊1452.24+住院45820.53元),住院其间2014年12月28日至2015年1月12日为一级护理,出院后2周复查。莱芜市人民医院为案外人亓某出具门诊专用处方8份、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清单、诊断证明及住院费发票各一份。2015年1月23日原告与案外人亓某达成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除医疗费外,原告另行赔付亓某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补助费、交通费包括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3644元。案外人亓某甲因交通事故受伤在莱芜市人民医院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6331.08元(门诊1745.19元+住院4585.89元),莱芜市人民医院为案外人亓某甲出具的门诊专用发票7份、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清单、诊断证明及住院费发票各一份,山东泰山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亓某甲父亲亓增胜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2632.42,日均87.75元。

原告出具2015年1月26日山东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收据一份,原告因交通事故损坏护栏,赔偿5000元。

原告出具莱芜市安信停车场出具的施救费发票两张,原告因交通事故花费施救费890元、停车费620元。

原告出具莱芜市鑫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费发票一份,原告为案外人王某甲修理受损车辆花费1986元。

原告出具莱芜市莱城区贵峰汽车维修厂维修费发票一份、修理明细五份,证实原告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花费维修费13980元

原告出具费用明细如下:

一、医疗费:53603.85(亓某47272.77元+亓某甲6331.08元)

二、误工费:11680元亓某9280元(80元/天(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6天(住院26天+90天))亓某甲2400元(80元/天(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天(公安部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头部裂伤≤6cm,误工期限为30天,病历记载4cm))

三、护理费:5236.25元亓某3920元(70元/天×2人×16天+70元/天×1人×10天+70元/天×1人×14天)

亓某甲1316.25元

四、住院伙食补助:1230元(30元/天×(26天+15天))

五、财产损失:6986元(护栏5000元+王某甲车损1986元)

六、交通费:2000元

七、车损:13980元

以上事实,另查明,被告已经赔付原告12000元,由保险单两份、事故认定书、住院病例、住院缴款单据、调解协议、施救费发票、维修费发票、山东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收据各一份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并享有相关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原告购买保险的方式是电话营销,所有手续均是保险公司的代理人代为办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内容,以此证明被告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因此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原告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案外人亓某、亓某甲受伤,由原告垫支的费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应予理赔。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82716.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承担合理损失,超出商业险部分因原告发生保险事故时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合法有效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属于责任免除,我公司不予承担该损失,被告所提供的是格式条款内容,未提供明确告知原告的有效证据,因此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亓某某赔偿款82716.1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立新

人民陪审员  陈伦振

人民陪审员  唐光友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蔺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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