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侯某与熊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19阅读量:(1169)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莱城民初字第2319号
原告:侯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李某,山东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熊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
原告侯某与被告熊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认识,2004年10月14日登记结婚,2006年*月*日婚生子熊某某出生。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加之被告非常懒惰,双方在日常生活中经常为琐事争吵,未真正建立起夫妻感情。因无法忍耐,原告于2009年11月携子外出打工,双方分居至今。现两人感情确已完全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熊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熊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1年春经人介绍认识,于2004年10月14日登记结婚,2006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熊某某。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有过矛盾和摩擦,原告于2013年11月19日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诉来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熊某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以上事实,由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经过一定了解,婚姻基础较好,结婚长达九年之久,婚后生育一男孩,虽然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家庭琐事有过矛盾和摩擦,但并无根本矛盾,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双方有和好的可能。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侯某与被告熊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怀峰
代理审判员 刘现珍
人民陪审员 史开慧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吕秀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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