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与某某市某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18阅读量:(1316)

甘肃省某某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嘉城民一初字第1264号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海年,甘肃河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市某某医院,住所地某某市新华中路。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侯平,甘肃永千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该院工会主席。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某某市某某医院(以下简称市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10月13日至2015年3月10日为鉴定期间)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年,被告市医院的委托代理人侯平、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7年2月12日因胆囊炎和胆囊手术在被告处住院治疗,手术过程中将胆总管划破,造成胆汁外泄,后经过抢救,病情表面上稳定,但不见好转。后原告多次因为手术并发症住院治疗。直至2011年2月12日,病情再度复发,由被告协调专家进行手术,被告知道是由于其过错导致原告病情恶化,对原告的医疗费用免减处理。原告在多次治疗病情没有好转的情况下于2014年3月31日前往北京大学某某医院治疗。经过专家会诊,确定因为第一次手术的损伤,导致胆汁渗漏多年,引发连续感染。被告也没有告知原告两年内需二次手术,导致原告错过最佳治疗时机,原告因为身体原因,不适应工作岗位,提前办理了退休手续,七年时间,原告住院治疗十余次,造成终身残疾。据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56.71元、误工费8159元、护理费12222元、伙食补助费5890元、营养费3600元、住宿费3400元,交通费2875元、伤残赔偿金189647.8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2000元,上述合计249350.51元。原告保留对后续治疗费的诉权。

被告辩称,2002年原告在某某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患有胆囊结石、胆囊炎,原告自行服用药物缓解,2007年2月10日原告在被告处接受治疗,被告对原告进行体格检查等,经诊断为胆囊结石、胆囊炎。被告向原告说明了病情、医疗方案和医疗风险,经原告同意,实施胆囊切除手术及置T管引流手术,术后给予消炎治疗,2007年2月26日原告出院。2007年3月8日,原告因胆囊切除术后并发症胆囊床积液在被告处治疗,2007年5月31日,原告因手术并发症胆管炎在被告处治疗。2011年2月5日,原告因胆总管狭窄在被告处做胆肠吻合术、空肠Roux-en-Y吻合术,术后恢复良好出院。后原告多次在被告处因术后并发症胆管炎治疗。但被告认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1、被告已明确告知原告胆囊切除术中可能造成胆总管损伤的手术风险,原告在手术同意书上签字并表示愿意接受手术治疗,因此应当承担疾病本身或者现有医疗技术所限而致的医疗意外及并发症的不良后果;2、原告的胆总管损伤是由于解剖因素及病理因素造成,而非被告过错,原告所患疾病因素在现有医疗水平下,胆总管损伤是不能完全避免的;3、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告知两年内需二次手术,导致原告错过最佳治疗时间,被告认为该理由无科学依据。4、胆囊切除术是原告要求,也是被告的专业评判,术中可能损伤胆总管,原告也是明知的,被告认为被告的诊疗行为与原告的损伤后果没有因果关系。综上,被告的诊疗行为不存在过错,与原告的损伤后果没有因果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10日,原告入住被告医院,经诊断为胆囊结石等症状。2007年2月13日,原告签署手术同意单,在被告处行胆囊切除术,手术记录记载:常规切除胆囊,胆总管周围炎症较重,有胆汁流出,考虑解剖胆囊管时损伤胆总管而致泄漏。手术后,原告于2007年至2014年多次以胆囊炎、胆管炎等症状在被告处住院治疗。期间,2011年2月19日,原告在被告处做胆肠吻合术、空肠Roux-en-Y吻合术,并于2014年4月14日,因胆管炎等症状前往北京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

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后续治疗费、伤残等级、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被告申请对其诊疗行为有无过错及过错比例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甘肃天平司法医学鉴定所对上述项目进行鉴定。关于原告的申请,鉴定意见为:原告的损伤评定为六级伤残;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均为180天;后续治疗费用以实际发生为依据;原告的损伤存在一般医疗依赖、无护理依赖。原、被告对上述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关于被告的申请,鉴定意见分析说明及结论为:被告在行胆囊切除术时已经发现胆总管损伤,因前期处理不力导致后期胆肠吻合术、空肠Roux-en-Y吻合术,且考虑原告胆囊颈部与周围组织的粘连程度,综合评定,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过错参与度为75%。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不服,认为:1、被告在手术中已告知原告风险,鉴定未考虑被告告知风险的事实;2、胆总管损伤是胆囊切除的并发症,被告只能将损伤降到最低,但不能完全避免,被告应当承担次要责任;3、鉴定意见缺乏关于过错的分析说明;4、鉴定意见认为损伤部位24-72小时或者4-6周内行修补术或者胆肠吻合术没有科学依据。被告申请鉴定人出庭,鉴定人员意见为:被告告知风险并能代表免责,在治疗过程中将原告胆总管损伤是客观事实,如被告在手术中发生原告患部发生粘连,医疗技术不够应当转上一级医院治疗,不应强行剥离进行手术,且鉴定机构在责任划分上也综合考虑到原告的病情进行责任划分。被告对鉴定不服申请重新鉴定。

原告的损失经核实如下: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556.71元、护理费12222元、伙食补助费5890元、营养费3600元、住宿费3400元,交通费2875元、伤残赔偿金189647.8元,被告均无异议,上述费用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误工费8159元,被告对2011年1月的绩效工资495元不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原告提交迎宾路小学出具的工资条、工资证明、收入减少证明,证实原告2011年2月12日,住院进行胆肠吻合术一年未正常上班,当年奖金2219元及2011年1至12月每月绩效工资495元,共计8159元未予发放。原告的损失合计227350.51元。

另查明,2013年至2015年,原告在被告处治疗,被告垫付医疗费4231.8元。原告认为上述费用是被告明知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自愿承担的费用。另原、被告申请司法鉴定产生费用共计7000元,由原告垫付2000元,被告垫付5000元,被告申请鉴定人员出庭产生费用3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甘肃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书、某某市某某医院的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因病到被告医院诊疗,与被告形成医患关系,被告在诊疗过程中应尽到安全、审慎的注意义务。首先,被告虽在首次手术过程中告知原告手术可能引发胆总管损伤的风险,但其手术记录明确记载,原告存在胆汁流出,考虑解剖胆囊管时损伤胆总管而致泄漏,上述手术记载足以说明原告的损害结果属于被告手术中出现的过错;其次,本案在审理中,经被告的申请,对其诊疗行为有无过错及过错比例进行鉴定,鉴定意见的分析说明及鉴定意见证明,被告在行胆囊切除术时已经发现胆总管损伤,鉴定意见考虑原告的病情及被告的诊疗行为,综合评定被告的过错参与度为75%;再次,被告在手术后并未对原告胆总管受损引发的症状积极地采取补救措施,而是由原告在长达7年的时间里自行住院治疗。故被告认为应当承担次要责任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案经被告申请对其诊疗行为进行过错鉴定后,被告未提交合理的理由及反驳证据,被告再次提出申请重新鉴定不予采纳,故经被告申请作出的鉴定意见应当作为本案审理的依据。原告因手术损伤多次在被告及其他医院治疗,并造成伤残,产生的相关经济损失应当得到赔偿,被告应当承担75%的赔偿责任,即170512.8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被告的医疗过错行为是造成原告损害后果的主要原因,故本院依据原告的病情、六级伤残级别、多次治疗和还需二次治疗的事实及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保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5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178012.88元。另被告申请鉴定人出庭产生的3000元费用,系被告为完成自己举证责任所担负的费用,以及被告垫付的医疗费4231.8元,被告无证据证实在治疗过程中原告愿意承担该部分费用,故上述两部分费用由被告自行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某某市某某医院支付原告赔偿款178012.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7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357元,被告某某市某某医院承担1090元。鉴定费共计70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1750元,被告某某市某某医院承担5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 莺

人民陪审员  马丽萍

人民陪审员  李 蓉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晓娜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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