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某某诉被告梁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18阅读量:(1578)

甘肃省肃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肃法巡初字第16号

原告白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梁月华,酒泉阳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海林,甘肃永千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白某某诉被告梁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白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梁月华,被告梁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海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某某诉称,2000年3月7日,原告在肃北县工商局申请注册成立了“肃北县甲采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2004年原告合法采矿权益被他人侵害,为此,原告向有关部门多次反映问题,但是,原告合法权益却得不到有效保护,无奈原告与2008年5月10日,与被告梁某及马某某、杨某某签订了转股协议,2008年5月11日移交人向接交人移交了材料清单。2008年5月14日持验资报告,在肃北县工商局办理了甲公司变更登记,并按照法律规定将双方签订的“转股协议”交肃北县工商局存档。原告与被告梁某及马某某、杨某某分别签订了“转股协议”,其中,约定被告梁某受让股份35%,以货币形式支付蔡某某28万元,支付白某某16.8万元,该协议签订后,甲公司变更登记手续办理完毕。在原告的多次催促下,2012年5月15日马某某代被告向蔡某某支付了28万元股份转让款,剩余款项至今未付,无奈之下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的股份转让款16.8万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梁某辩称,2008年5月10日,肃北县甲采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白某某、蔡某某(系夫妻关系,白某某持股78%,蔡某某持股22%)做出一份《股东会决议》,白某某、蔡某某转让该公司95%的股份,其中蔡某某的股份全部转让,白某某留5%的股份。该股东会决议做出当日,白某某与马某某签订一份《转股协议》,约定白某某将其持有的该公司50%的股份以64万元转让给马某某;白某某与梁某签订一份《转股协议》,约定白某某将其持有的该公司13%的股份以16.8万元转让给梁某;白某某与杨某某签订一份《转股协议》,约定白某某将其持有的该公司10%的股份以12.8万元转让给杨某某;蔡某某与梁某签订一份《转股协议》,约定蔡某某将其持有的该公司22%的股份以28万元转让给梁某。2008年5月13日,白某某、蔡某某与马某某、梁某、杨某某共同签订了一份《股份转让协议书》,其他约定同2008年5月10日的《转股协议》,仅就转让款的数额由原来121.6万元变更为60万元,转让款的支付期限增加约定为:2008年5月11日付20万元,40万元待清河铁矿矿权纠纷处理完毕,且矿山正式生产半年内付清。2008年5月13日,白某某、蔡某某与马某某、梁某、杨某某共同办理完股权转让相关的资料移交手续,并签订了《移交材料清单》。2008年5月14日马某某、梁某、杨某某持验资报告在肃北县工商局办理了股权转让的变更登记。2008年5月11日,马某某向白某某支付股权转让款20万元。2012年5月16日蔡某某以《股东会决议》、《股份转让协议》书上的签字是白某某代签,非本人签字为由,提出在原协议股权转让款60万元的基础上增加15万元,马某某、梁某、杨某某同意,蔡某某出具了认可书,认可2008年5月10日股东会决议和2008年5月13日股份转让协议书的内容。2012年5月17日,马某某、梁某、杨某某向白某某、蔡某某给付股权转让款42万元,2012年7月30日,马某某、梁某、杨某某向白某某给付股权转让款13万元。被告认为,2008年5月10日的《转股协议》和2008年5月13日的《股份转让协议书》,二者从主体、内容、形式上看,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均合法有效,仅就是股权转让款的数额和给付期限不同;从时间上看《转股协议》形成的时间在先,《股份转让协议书》形成在后,《股份转让协议书》是对《转股协议》的变更,变更的内容只是股权转让款的数额和给付期限;从股权转让款支付数额、时间和蔡某某出具的认可书看,双方实际履行的是《股份转让协议书》,从股权转让款支付凭据上看,已给付股权转让款75万元,款项已支付完毕,故原告白某某的诉请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肃北县甲采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于2000年3月由原告白某某在肃北县工商局注册成立,2002年8月21日该公司进行了变更登记,注册资本128万元,股东有白某某和蔡某某夫妻二人,白某某持股78%,蔡某某持股22%。2008年5月10日甲公司法定代表人白某某决定将公司95%的股份转让,其中将股东蔡某某22%的股份全部转让,自己转让73%的股份,留5%的股份,并在股东会议纪要上替蔡某某签名。同日,白某某分别与马某某、梁某、杨某某签订了转股协议,以64万元转给马某某50%的股份,以16.8万元转给梁某13%的股份,以12.8万元转给杨某某10%的股份,蔡某某与梁某也签订了转股协议,蔡某某将自己的22%的股份以28万元转让给梁某,同时召开了股东会,确定马某某占原注册资本50%的股份,拥有注册资本64万元,梁某占原注册资本35%的股份,拥有注册资本44.8万元,杨某某占原注册资本10%的股份,拥有注册资本12.8万元,白某某占注册资本5%的股份,拥有注册资本6.4万元,并对公司章程进行了修改。2008年5月13日,原告白某某与马某某又签订了一份《股份转让协议书》,并附移交材料清单,协议约定白某某将甲公司95%的股份转让给马某某50%的股份,梁某35%的股份,杨某某10%的股份,本人保留5%的股份,所转让的95%的资产折价为60万元,资产为肃北县清河铁矿的现资产,肃北县国税局的现资产,办公室的财务专用电脑,双方还约定2008年5月11日马某某支付股份转让款20万元,其余40万元待肃北县清河铁矿采矿权纠纷马某某处理完毕,矿山正式生产后半年内支付完毕。甲公司新股东梁某、杨某某也在《股份转让协议书》和《移交材料清单》上签字确认,该协议书中甲公司原股东蔡某某的签名、指印均是白某某所为。

另查明,2008年5月11日马某某付给原告白某某转让费20万元,2012年5月16日甲公司原股东蔡某某对2008年5月10日签订的《股东会纪要》和2008年5月13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予以认可后,马某某又付给原告白某某和原股东蔡某某42万元,2012年7月30日马某某又通过建设银行嘉峪关分行转给原告白某某现金13万元。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工商局的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及验资报告;2、白某某与蔡某某所做的股东会议纪要;3、白某某与马某某、梁某、杨某某签订的转股协议,蔡某某与梁某签订的转股协议;4、股份转让协议书及移交材料清单;5、原股东与变更后股东所做的股东会议纪要、决议、公司章程;6、蔡某某的认可书;7、白某某、蔡某某的收条及转款凭条;8庭审笔录。

本院认为,肃北县甲采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白某某、蔡某某出让自己所占公司95%的股份,是自己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白某某与马某某、杨某某、被告梁某以及原股东蔡某某与被告梁某签订的转股协议,均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属有效行为,在工商局登记备案,是股权转让的形式要件,其效力是对抗第三人。原告白某某与马某某、杨某某、被告梁某于2008年5月13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虽未在工商局登记备案,但后经蔡某某认可,从签订的主体、内容、时间上看,是对《转股协议》的变更,并且重新商定了股权转让款的数额以及付款期限,也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白某某主张《股份转让协议书》没有在工商局登记备案,蔡某某也没有签字,是一份无效协议的辩论意见,因该协议中签字是白某某一人所为,但后来蔡某某予以追认,故其辩论意见不予支持。原告白某某称2008年5月11日收到马某某20万元转让费因不是马某某本人所给而不予认可的辩论意见,有其所写收据为证而不予支持。原告白某某称2012年7月30日收到马某某13万元转让款不是股权转让款,是马某某欠款的辩论意见,其虽然向法庭提供了马某某的欠条,但不能说明欠款的事实及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白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660元,减半收取1830元,由原告白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森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石鹏

股权转让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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