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峪关市某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赵某某股东出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18阅读量:(1687)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嘉城民二初字第73号

原告嘉峪关市某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嘉峪关市新华北路*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海林,甘肃永千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海年,甘肃河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嘉峪关市某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诉被告赵某某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委托代理人王海林,被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海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1日,嘉峪关市某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李某和吕某某召开股东会形成决议,新增赵某某为股东,嘉峪关市某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金由23万元增加到50万元。其中赵某某新出资20万元,持股40%;李某原出资20万元增加到22.5万元,持股45%;吕某某原出资3万元增加到7.5万元,持股15%。同日,股东李某、吕某某、赵某某签订了某公司承包经营合同,该合同约定:李某持股45%,承包嘉峪关市某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从事劳务工程。吕某某持股15%,作为承包监督人,赵某某持股40%,作为承包监督人。但该合同形成后至今,赵某某未履行出资20万元义务。2011年12月13日,李某将出资20万元增加到47万元,吕某某出资3万元。将嘉峪关市某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金由23万元增加到50万元,并到嘉峪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变更登记。2013年10月18日,某公司给赵某某结算,2010年3月至2013年2月期间,按赵某某持股40%计算,应分利润282128元,扣除赵某某借款9万元,未分配利润198502元。因赵某某未履行出资20万元的义务,嘉峪关市某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将赵某某未分配利润198502元扣抵其出资。但在城区人民法院(2014)嘉城民一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赵某某未出资,系另一法律关系,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交纳股金20万元。

被告辩称,2010年3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某公司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的签订是基于被告所在的嘉峪关市宏业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承包酒钢铁合金劳务项目后,为了运作项目,把项目转包出去,从2008年5月至2010年2月被告已为某公司垫资达到60多万,因此这60多万元中就包括双方2010年3月1日约定的被告出资20万元。被告已经从2008年5月至2010年2月份为某公司垫付60多万元,这些钱充分说明双方在签订劳务合同前,被告为原告某公司垫付了大量资金。被告若是某公司的股东,原告应当将赵某某的名字加入到某公司股东名册中,赵某某享有终身分红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7日,原告嘉峪关市某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登记成立,注册资本为23万元,股东为李某、吕某某。2010年3月1日,原股东李某、吕某某决定增加公司注册资金至50万元,并决定被告赵某某出资20万元为某公司股东。同日,原告某公司股东李某、吕某某与与被告赵某某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约定被告赵某某持某公司股份40%,李某持股45%,吕某某持股15%,被告赵某某成为某公司三个股东之一,并在承包经营合同书签名。2014年4月8日,在嘉峪关城区人民法院(2014)嘉城民一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被告赵某某在某公司持股40%,按持股40%分得利润282128元。2011年12月30日李某增资27万元将某公司注册资本增加至50万元。赵某某未出资。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嘉峪关市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档案、股东会决议、某公司承包经营合同、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2014)嘉城民一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为原告某公司股东且持股40%,本院(2014)嘉城民一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双方均无争议。双方争议焦点为被告赵某某是否向原告某公司出资的问题。被告抗辩,其从2008年5月至2010年2月为某公司垫资达到60多万,因此这60多万元中就包括双方2010年3月1日约定的出资20万元,对此,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因垫资与股东出资非同一性质的法律关系,即使对某公司垫资双方有争议,也应举证另行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本案中,被告并未向法庭提供其出资货币足额存入某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证明或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的证明,故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一款、第一百七十八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嘉峪关市某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缴纳出资人民币20万元。

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学智

人民陪审员  蒋函晏

人民陪审员  曹仁铎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冯菲菲

股东出资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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