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某某与苏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18阅读量:(1305)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嘉城民一初字第183号

原告贾某某。

委托代理人牛晓玲,嘉峪关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某某。

委托代理人火鹏飞,甘肃河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某某诉被告苏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莉莉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牛晓玲、被告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火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某诉称,2012年9月14日12时许,原告下班后在校门口遭到被告及其女儿的谩骂与撕扯,当时被学生家长及其他老师制止。等原告回到自家楼口时,被告在原被告共同居住的楼门口持合金棒守候并与原告发生厮打。原告的伤情经酒钢医院诊断为:脑外伤后神经反应、皮肤裂伤(前额、下颌、左手腕)、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该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原告受伤同时并造成原告当时所穿衣物污损及玉手镯断裂。后原告经酒泉市解放军25医院诊断为神经性耳聋(双中度)。据此,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如下损失:1.医疗费7969.6元、2.误工费23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元、4.鉴定费150元、5.护理费15000元、6.财产损失9078元,以上合计36067.6元。同时,对其因外伤引起的耳朵损伤保留诉权。

被告苏某某辩称,发生打架属实,对公安行政处罚无异议,因原被告之间发生厮打,致原告受伤。故双方的责任划分应对等。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请按照法庭核实的证据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4日12时许,原告与被告在共同居住的楼门口因邻里纠纷发生厮打。原告的伤情经酒钢医院诊断为:脑外伤后神经反应、皮肤裂伤(前额、下颌、左手腕)、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38天。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经庭审核实如下:1.医疗费7969.6元,被告不认可,辩称原告的病情轻微,住院38天过长,但被告未提交反驳证据证实,故医疗费7969.6元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2350元,被告不认可,因原告提交了扣发工资证明及工资条,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元(38天×40元/天),被告认为住院天数过长不认可,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鉴定费150元,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5.护理费15000元,被告不认可,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因误工而减少收入的证据,亦不能提交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的证据,本院参照2013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居民服务业每年24804元(每天67.9元),按住院38天计算为2580.2元;6.损坏衣物278元,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交的照片及实物证实衣物毁损的事实,但原告提交的吊牌不能证实衣物的实际价值,本院酌情确认150元。原告主张玉手镯损失880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该主张。上述可确认的各项费用合计14719.8元。

另查明,嘉峪关市公安局雄关分局作出雄公(五)行决字[2012]第109号、第10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对苏某某罚款400元,对贾某某罚款100元。贾某某不服行政处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经嘉峪关市人民法院生效行政判决确认维持该行政处罚决定书。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被告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013)嘉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书、医疗费票据、扣发工资证明、工资条、询问笔录、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将原告致伤,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原、被告之间发生厮打行为起因于邻里纠纷,双方在发生冲突中,均有过错,依法应当按照各自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原告的损失以法庭核实的数额为准,合理的部分应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保留原告因外伤引起的耳朵损伤的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某某支付原告贾某某赔偿款14719.8元(其中医疗费7969.6元、误工费2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元、鉴定费150元、护理费2580.2元、财产损失150元)的70%,即10303.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苏某某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予退还,被告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径付原告贾某某诉讼费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莉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坤

健康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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