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18阅读量:(1465)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丽莲民初字第684号

原告:朱某。

委托代理人:张笑俏,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甲,现在金华监狱五监区服刑。

原告朱某为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莉针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笑俏、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原告18岁时认识比自己大15岁的被告并建立恋爱关系,由于原告年轻不懂事,在原告19岁还未达到法定婚龄时就怀孕生下了儿子张某乙。原告21岁时,才与被告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年龄差距大,沟通不和谐,且被告性格怪异,对原告不信任,经常对原告实行家庭暴力,双方婚后感情一直不好。2010年开始,被告的家暴行为更加严重,被告曾将原告的肋骨打断,额头打伤缝过8针等等,原告为了自己和儿子有个完整的家,一直不敢反抗。2014年2月18日,被告看见原告和别的男人说了几句话,晚上回家就对原告大打出手,拿刀威逼原告,并用针沾上墨水在原告的胸部及腹部刺上被告的名字,并扬言如果再看到原告和别的男人讲话就要将原告毁容,让原告出不了门,见不了人,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心理伤害。为防止被告再次伤害,原告第二天从家里逃出来,现在过着东躲西藏的日子。原告曾于2014年3月向贵院起诉离婚,贵院驳回原告的诉请。期间,被告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贵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现在金华蒋堂监狱服刑。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没有和好可能。为此,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张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儿子相应抚养费至独立生活止;三、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0000元。

被告张某甲辩称:如果把儿子抚养权以及夫妻共同债务的事情讲好,被告同意离婚。婚生子现在一直跟随被告父母一起生活,被告出狱之后也可以自己带儿子,原告出抚养费,抚养费的数额由原告自己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要由原告共同偿还。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在婚前的1999年8月21日,双方即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近年来,双方因年龄上的差距及性格脾气等方面的原因,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2014年2月18日双方争吵后,原告离家外出,双方分居至今。被告张某甲因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原告曾于2014年3月25日起诉离婚,经本院驳回离婚诉讼请求后,双方感情并未好转,原告遂再次起诉要求离婚。

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家庭人口信息表、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2014)丽莲刑初字第463号刑事判决书、(2014)丽莲碧民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及当事人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愿登记结婚,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近年来,双方由于年龄上的差距及性格脾气方面的原因,时常因家庭琐事引发矛盾。特别是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经本院驳回离婚诉讼请求之后,夫妻之间未能进一步沟通和交流,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可以认定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目前跟随被告父母一起生活的事实,原告予以认可,被告也表示刑满释放之后愿意亲自抚养婚生子,原告当庭表示同意。为有利于婚生子的健康成长,本院认为,婚生子张某乙跟随被告共同生活为宜,在被告刑满释放前,不改变其现状,婚生子仍跟随被告父母一起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共同负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宜处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朱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张某乙跟随被告张某甲共同生活至独立生活止(被告张某甲刑满释放前跟随被告父母一起生活),抚养费由原告朱某从本判决生效之日的次月起每月负担500元。

三、驳回原告朱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丁莉针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代书 记员 蓝小燕

离婚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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