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田某某新墙材有限公司与海南某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18阅读量:(1316)

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丽景商初字第00636号

原告青田某某新墙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青田县腊口镇石塔村。

法定代表人戚某某,系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黄伟革,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某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白龙南路***号海建大厦***楼。

法定代表人易某,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某,(系公司员工)。

原告青田某某新墙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南某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汝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青田某某新墙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海南某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田某某新墙材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所属的景宁公安用房项目部在景宁县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上述项目部供应砂加气混凝土砌块及专用砂浆(黏合剂),砂加气混凝土砌块每立方330元,专用砂浆每吨1000元,供货数量按实际供货数量结算。合同同时约定,交货地点为项目部施工现场;结算方式为月结,次月10日前付清货款;违约责任为若逾期支付款项,每天按逾期支付款项总额的1‰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4年4月7日至同年7月17日履约供货总计价值249123元。由于被告未依约支付货款,原告终止供货。2014年7月28日,经双方对账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49123元。原告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履行付款义务,并承担未履行付款义务的违约责任。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49123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4年7月28日起按1‰计算至款项还清日止,现暂计114098.3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海南某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数额我们没办法确认,数额大概是在16万左右,和原告起诉的有出入;利息计算过高,原告提供的合同系私自签订的,没有我们公司盖章的。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复印件以及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信息、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2、砂加气混凝土砌块供货合同复印件。用以证明被2014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景宁畲族自治县公安业务用房项目部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上述项目部供应砂加气混凝土砌块及专用砂浆(黏合剂),砂加气混凝土砌块每立方330元,专用砂浆每吨1000元,供货数量按实际供货数量结算;交货地点为项目部施工现场;结算方式为月结,次月10日前付清货款;违约责任为若逾期支付款项,每天按逾期支付款项总额的1‰支付违约金。

3、2014年度对账单复印件。用以证明2014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景宁畲族自治县公安业务用房项目部对账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49123元。

4、《关于海南某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人员任命的通知》[琼建股(2012)23号]复印件。用以证明林叶波系被告公司副总经理。

5、企业信用公示信息复印件。用以证明温文胜系原告股东。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5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授权没有被告盖章;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未授权林叶波,被告也没有这个章;对证据4有异议,这个证据不真实,这个号并不是任命通知。

本院经综合分析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3,被告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该两组证据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4,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已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4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所属的景宁畲族自治县公安业务用房工程项目部签订了《砂加气混凝土砌块供货合同》,原告为被告上述项目部供应砂加气混凝土砌块及专用砂浆,合同约定:“……产品级别为B06A3.5,单价为330元/立方,专用砂浆1000元/吨,数量按实际供货数量结算;交货地点及时间:施工现场,2014年3月28日起交货;验收:按规格数量验收,需方指定人员验收,签具回单;结算方式:月结,次月10日前付清货款;违约责任:若逾期支付款项,每天按逾期支付款项总额的1‰支付违约金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该项目部供应砂加气混凝土砌块及专用砂浆。2014年7月28日,被告方项目部工作人员林叶波与原告方工作人员温文胜进行了结算,共计总货款249123元。结算后,被告方未支付过款项。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所属的景宁畲族自治县公安业务用房工程项目部向原告购买了砂加气混凝土砌块及专用砂浆,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的义务。被告经双方结算后仍未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其行为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的货款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依照合同约定从2014年7月28日起,按1‰标准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1‰标准过高,本院仅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南某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青田某某新墙材有限公司货款249123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的标准计算,从2014年7月28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青田某某新墙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748元,减半收取337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叶汝群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代书 记员 雷丽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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