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与被告汪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18阅读量:(1392)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东宝民一初字第00114号

原告梁某。

委托代理人罗春丽,湖北同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某甲。

委托代理人汪某乙,系汪某甲之父。

原告梁某与被告汪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瑶琼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春丽、被告汪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2月相识,2013年2月15日,原、被告按照当地习俗举办了结婚典礼,2013年3月25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原、被告相识时间短,没有感情基础,婚后也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1、同意离婚;2、要求原告返还120000元彩礼。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整理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如下:

2012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2月15日,原、被告按当地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2013年3月25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2月21日,原、被告在外租房居住,一周以后原、被告一起搬至原告父母家住,在此期间,被告有时不在原告父母家住。2013年7月被告搬出原告父母家,原、被告分居至今。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整理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如下:

一、被告给付原告彩礼的数额如何认定;

二、原、被告共同生活的时间、彩礼给付的时间如何认定,被告是否因给付彩礼导致家庭困难。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补充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2月14日前,被告给付原告彩礼75000元,被告一家现租住在荆楚理工学院天桥餐馆,生活较为困难。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缺乏了解,婚后共同生活时间短,未建立夫妻感情。原告诉请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要求返还彩礼的问题,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在结婚前给付彩礼,因给付彩礼后,导致其家庭生活困难,且原、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的时间很短,现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被告所给付彩礼的一部分用于原告购买首饰以及衣服,结合被告的经济情况,本院酌定原告应返还被告彩礼2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梁某与被告汪某甲离婚;

二、原告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汪某甲彩礼25000元。

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汇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海慧支行,户名:荆门市非税收入管理局,帐号570401040002701。上诉人上诉期届满后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书生效后,将上述判决款项汇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收款人全称:荆门市东宝区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560301040000261,开户行:湖北省荆门市农行金泉支行。

审判员 吴瑶琼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杨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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