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蒋某某犯盗窃罪、孙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 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18阅读量:(1644)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鄂钟祥刑初字第00173号

公诉机关钟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才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3月21日被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钟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

辩护人何峻清,湖北祥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蒋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7月1日被钟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2日被钟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羁押,2014年9月18日被钟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

被告人孙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钟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钟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钟祥市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5)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蒋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孙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钟祥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茂然,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何峻清,被告人蒋某某、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5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某、蒋某某翻窗进入钟祥市郢中镇某某村七组居民潘某乙家,盗走一台黑色TCL牌L65F3500A-3D型液晶电视机、一台黑色TCL牌L32F3309B型液晶电视机、一套淡黄色床上用品、一部黑色尼康牌D5100型数码相机。经鉴定,TCL牌L65F3500A-3D型液晶电视机价值人民币9500元,TCL牌L32F3309B型液晶电视机价值人民币1329元,尼康牌D5100型数码相机价值人民币3879元。案发后,被盗的TCL牌L65F3500A-3D型液晶电视机、TCL牌L32F3309B型液晶电视机及尼康牌D5100型数码相机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2、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蒋某某撬门进入钟祥市郢中镇农副产品大市场建设工地监理办公室,盗走一台戴尔牌台式电脑。经鉴定,该电脑价值人民币533元。案发后,被盗的戴尔牌台式电脑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3、2014年6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某、蒋某某伙同李某某、陈某某(均另案处理)在天门市某某电业公司院内露天仓库分2次于夜间盗走长益牌NHYJV22-1KV-4×300型低压铜芯电力电缆线50米。经鉴定,被盗的电缆线价值人民币40094元。

4、2014年8月,被告人刘某某、蒋某某伙同李某某、陈某某在天门市体育馆建筑工地盗走红旗牌YJV-0.6/1kv-4×185+1×95铜芯电缆线50米。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23666元。

5、2014年8月,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李某某、陈某某在钟祥市某某西公司院内分2次于夜间盗走长益牌ZC-YJV22-8.7/10kv-3×240型铜芯电力电缆线100米。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52734元。

6、2014年8月,被告人刘某某、蒋某某伙同李某某、陈某某在钟祥市某某西公司院内分3次于夜间盗走长益牌ZC-YJV22-8.7/10kv-3×240型铜芯电力电缆线190米。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00193元。

7、2013年5月31日,被告人刘某某、蒋某某踹门进入在钟祥市郢中镇王家湾十组居民胡某的小屋,盗走现金700元、一台美的牌电磁炉及一副麻将。

8、2013年12月,被告人刘某某、蒋某某在钟祥市郢中镇体育馆旁某某佳苑工地分2次于夜间盗走640个建筑十字扣件。经鉴定,被盗的扣件价值人民币1920元。

9、2014年3月至4月间,被告人刘某某、蒋某某在钟祥市郢中镇体育馆旁某某佳苑工地分2次于夜间盗走800个建筑十字扣件。之后,被告人孙某明知该扣件系非法所得,而以单价2.6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扣件价值人民币2240元。

10、2014年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某、蒋某某在钟祥市郢中镇西环路某某印务工地盗走400个建筑十字扣件。之后,被告人孙某明知该扣件系非法所得,而以单价2.8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扣件价值人民币1320元。

11、2014年3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某、蒋某某在钟祥市郢中镇金福祥大道盆景园建筑工地盗走500个建筑十字扣件。之后,被告人孙某明知该扣件系非法所得,而以单价2.6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扣件价值人民币1500元。

12、2014年4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某、蒋某某在钟祥市郢中镇西环四路集瑞专用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工地内盗走480个建筑十字扣件。之后,被告人孙某明知该扣件系非法所得,而以单价2.6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扣件价值人民币1488元。

13、2014年5月,被告人刘某某、蒋某某在钟祥市郢中镇西环四路某某实业电力机械工地分2次于夜间盗走650个建筑十字扣件。之后,被告人孙某明知该扣件系非法所得,而以单价2.4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扣件价值人民币1885元。

14、2014年5月,被告人刘某某、蒋某某在钟祥市郢中镇西环四路某某公租房工地分2次于夜间盗走1000个建筑十字扣件。之后,被告人孙某明知该扣件系非法所得,而以单价2.4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扣件价值人民币2900元。

15、2014年5月至6月,被告人刘某某、蒋某某在钟祥市郢中镇高速连接线某某楚商国际产业城工地分3次于夜间盗走2500个建筑十字扣件。之后,被告人孙某明知该扣件系非法所得,而以单价2.4元的价格收购了其中600个扣件。经鉴定,被盗扣件价值人民币8040元。

16、2013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某、蒋某某在钟祥市郢中镇钟厦大道某某国际商贸城建筑工地盗走200个建筑十字扣件。经鉴定,被盗扣件价值人民币660元。

17、2014年4月,被告人刘某某、蒋某某在钟祥市郢中镇某某大道华中驾校建筑工地分2次于夜间盗走800个建筑十字扣件。经鉴定,被盗扣件价值人民币2320元。

18、2014年5月至6月间,被告人刘某某、蒋某某在钟祥市郢中镇钟厦大道某某湖农贸市场建筑工地分3次于夜间盗走2700个建筑十字扣件。经鉴定,被盗扣件价值人民币7680元。

19、2014年7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某、蒋某某在钟祥市郢中镇西环路家居广场物流中心工地盗走1000个建筑十字扣件。经鉴定,被盗扣件价值人民币2800元。

20、2014年3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某、蒋某某在钟祥市郢中镇西环三路某某服饰建筑工地盗走200个建筑十字扣件。经鉴定,被盗扣件价值人民币680元。

21、2014年5月29日晚上,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李某某和蔡某某、秦某某(均另案处理)在钟祥市郢中镇镜月湖大道供电公司某某建设工区仓库盗走由山东阳谷新某某电缆有限公司生产的YJV22-8.7/10kv-3×300型铜芯电力电缆线80米。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47121元。

22、2014年7月,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李某某等人在钟祥市郢中镇郊郢路变电站分5次于夜间盗走由江苏某某电力电缆有限公司生产的YJV22-8.7/10kv-3×300型铜芯电力电缆线320米。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196147元。

综上,被告人刘某某盗窃作案38次,盗窃物资价值共计人民币510796元。被告人蒋某某盗窃作案31次,盗窃物资价值共计人民币215327元。被告人孙某收购赃物10次共计4430个建筑十字扣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数额共计人民币13253元。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退清了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蒋某某、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潘某乙、王某丙、胡某的陈述,证人邓某、张某、王某甲、王某乙、刘某、熊某、吴某甲、潘某甲、唐某、程某、付某、田某、连某、李某、祝某、鲍某、肖某、罗某、吴某乙、殷某、郭某、王翠勤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钟祥市公安局皇庄水陆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天门某某电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国网钟祥市供电公司出具的关于被盗电力电缆价值的有关说明,钟祥市龙盛钢管扣件租赁部出具的证明,钟祥市鑫达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出具的证明,钟祥市公安局检查笔录,扣押物品照片,钟祥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钟祥市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2003)川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书,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1994)钟刑初字第124号、(2008)钟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书,钟祥市公安局某某湖派出所办案民警出具的办案情况说明,被告人刘某某、蒋某某、孙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蒋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某盗窃他人物资价值共计人民币510796元,属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蒋某某盗窃他人物资价值共计人民币215327元,属数额巨大。被告人孙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孙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十次以上,属情节严重。钟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蒋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孙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蒋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蒋某某、孙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蒋某某退还了部分赃物、被告人孙某退清了全部赃款,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退还了部分赃物,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孙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被告人孙某的行为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所在社区亦同意对其予以社区矫正,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孙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27年12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计算方法同上。即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21年3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孙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6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某、蒋某某对其违法所得予以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茹承文

审 判 员 周万林

人民陪审员 陈元钢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清玲

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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