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某某与沈某某、中国人民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18阅读量:(1307)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荆州区民初字第00523号

原告齐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星,湖北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号。

原告齐某某与被告沈某某、中国人民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传宏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星,被告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财保北京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某某诉称,2012年12月2日22时许,被告沈某某驾驶京Q×××××小型轿车沿荆州市荆州区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加油站西侧50m时,与行人原告齐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荆州市某某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第2012205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沈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齐某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左侧肾盂输尿管连接部梗阻并左肾重度积水,左肾挫伤;左侧肾盂输尿管移行部狭窄;左肾盂输尿管狭窄。原告在荆州市中心医院住院59天,在武汉同济医院住院23天。出院医嘱:静养休息,并注意营养支持;术后3个月拔除双J管。2014年2月10日荆州楚凤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齐某某伤残程度十级。沈某某所有的京Q×××××小型轿车在被告中财保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为此依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沈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6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营养费2460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误工费53138元、护理费58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5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183802元(含赔偿标准变化而增加诉讼请求1116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优先给付;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沈某某庭审时口头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对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我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原告获赔后应予返还。

被告中国人民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日22时许,被告沈某某持证驾驶京Q×××××小型轿车沿荆州市荆州区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加油站西侧50m时,与行人原告齐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荆州市某某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第2012205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沈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齐某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荆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2天,由被告沈某某聘请荆州市某某家政服务公司陪护,并支付陪护费3000元。出院诊断:左侧肾盂输尿管连接部梗阻并左肾重度积水,左肾挫伤,泌尿系感染。出院医嘱:注意休息,3月后更换左侧输尿管双J管。2013年1月3日至同年7月16日多次更换左侧输尿管双J管。2013年11月21日原告左腰胀痛再次入住荆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7天。2013年12月15日转至武汉同济医院住院治疗23天,出院诊断:左肾盂输尿管狭窄。出院医嘱:注意营养休息复查,术后3个月拔除双J管。原告共支付医疗费66591元(其中被告沈某某垫付16590.50元)。2014年2月10日荆州楚凤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齐某某伤残程度十级,鉴定费为850元。另查明被告沈某某驾驶的京Q×××××小型轿车原登记车主为原告沈某某之妻吉燕,原车牌号京P597F27,2012年10月22日因继承转移至原告名下,该车于2011年12月4日在被告中财保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区梅村十组(属城中村),从事出租车驾驶工作。

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和《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确定原告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医疗费66591元,原告已提供相关票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住院82天且有医嘱加强营养,故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82天×50元/天)、营养费2460元(82天×3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生活居住在城中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故原告按城镇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20年×10%)和鉴定费8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从事出租车驾驶工作,其工资标准可参照交通运输行业45470元/年计算,受伤后持续误工,其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故原告主张误工费53138元(45470元/年÷12×14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按居民服务行业工资标准主张护理费5842元(26008元/年÷365天×82天,其中第一次住院32天护理费应为22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高,依据其伤残程度,本院酌定3000元为宜;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鉴于原告多次更换双J管并到武汉就医,其交通费支出符合实际,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损失合计为182393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书、保险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沈某某夜间驾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发生事故后救治伤者离开现场时未标明位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财保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万元,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08392元;超出交强险部分64001元由被告中财保北京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齐某某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齐某某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108392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齐某某64001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原告在获赔后返还被告沈某某已垫付的医疗费16590.50元和获赔的第一次住院护理费2280元)。如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1870元由被告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人民币3740元,款汇(收款人: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帐号:26×××32,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传宏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 瑞

人身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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