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某与朱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18阅读量:(1117)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公安民初字第00996号

原告:汪某。

委托代理人:刘星,湖北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

原告汪某诉被告朱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淑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诉称:2012年7月4日原、被告在公安县某法律服务所签订《离婚调解协议书》,同日在民政部门领取离婚证。协议中约定,被告朱某分三次支付给原告汪某人民币200000元,首次支付20000元,2012年12月30日支付50000元,2013年底付清剩余130000元。后两次的50000元和130000元,被告朱某向原告汪某出具了欠条,除首次的20000元被告已付清外,下欠款项合计180000元,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汪某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朱某偿还欠款180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举证如下: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公安县某派出所出具的被告朱某身份信息,旨证明原、被告的主题资格;

证据二,原、被告离婚证复印件,旨证明原、被告已解除婚姻关系的事实;

证据三,被告朱某出具的欠款180000元条据原件,旨证明被告欠款未还的事实;

证据四,原、被告《离婚调解协议书》原件,旨证明原、被告协议中,被告朱某需支付给原告汪某200000元的事实。

被告朱某辩称:尚欠原告汪某180000元未还的事实属实,但不是自己赖账不还,而是本人事业才起步,压力较大,现暂无能力给付。

被告朱某对其抗辩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被告陈述、法庭调查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并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离婚调解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该协议受法律保护,被告朱某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履行此协议的全部内容。且被告朱某也对其欠款18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汪某的诉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汪某人民币18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依法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帐号:26020104000603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吕淑超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 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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