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与被告童某某、田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18阅读量:(1630)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楼民四初字第400号

原告王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陈莉花,湖南民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琦,湖南民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童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XXXXXXXXXXX。

被告田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XXXXXXXXXX。

原告王某与被告童某某、田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许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龙一明、王立炎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莹担任记录。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陈莉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童某某、田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3年9月3日,被告因生意周转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8个月,月息2分,每月2日前支付利息,逾期还款,每日按借款总金额的0.3%支付违约金。被告童某某以其座落于岳阳楼区某某铺洞氮会的住房(岳房权证岳阳楼区字第081085号)为原告债权提供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岳房他证岳阳楼区字第097778号)。时至今日,被告仅归还利息6000元,余款分文未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童某某偿还原告王某借款本息168000元,并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2、确认原告王某对被告童某某、田某某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追索债权费用。

被告童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田某某辩称,田某某与童某某已于2003年离婚,双方之间无任何债权债务纠纷。抵押的房屋是1996年结婚时的共同财产,离婚时已给童某某。因没有过户,所以童某某在办理房产抵押时,自己去签了字,但当时已在房产公司申明童某某的所有债务均与自己无关。

经审理查明:被告童某某、被告田某某系岳房权证岳阳楼区字第081085号房屋登记的共有权人。2013年9月2日,童某某与王某签订了一份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童某某向王某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为八个月,自2013年9月2日至2014年5月1日,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逾期还款,每天按借款总金额的0.3%支付违约金。童某某到期不履行义务而产生的律师费、调查费、评估费等全部由童某某承担。同一天,双方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童某某以位于岳阳楼区某某铺办洞氮会,房产证号为岳房权证岳阳楼区字第081085号房屋做抵押,抵押期限自2013年9月2日至2014年5月1日。被告田某某在两份合同上均以抵押房产的共有人签名。2013年9月3日,童某某向王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王某现金150000元,做生意之用。2013年9月6日,王某、童某某及田某某办理了他项权证,债权数额为150000元。童某某出具借条后,于2013年9月、10月偿还了利息6000元,因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还,遂酿成纠纷。

庭审中,原告王某明确诉求中的利息18000元,自2013年11月3日计算至2014年5月2日,自2014年5月3日起按合同约定标准每天0.3%支付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

另查明,原告王某因为本诉讼支付了律师费8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借条、房屋抵押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童某某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童某某未按时还清借款,是引起本诉的原因,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王某与童某某约定的借款利息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诉求,2013年11月3日至2014年5月2日的利息共为18000元(3000元/月×6个月)。王某与童某某约定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田某某自愿以与童某某共有的,座落于岳阳楼区某某铺洞氮会,所有权证号为岳房权证岳阳楼区字第081085号房屋为王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原告王某要求确认对被告童某某、田某某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童某某偿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150000元,至2014年5月2日的利息18000元,并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5月3日起至债务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

二、由被告童某某承担律师费8000元。

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迟延履行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原告王某对被告童某某、田某某共有的座落于岳阳楼区某某铺洞氮会,所有权证号为岳房权证岳阳楼区字第081085号房屋在以上一、二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3660元,由被告童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许 东

审判员 龙一明

审判员 王立炎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李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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