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某某与吴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18阅读量:(1488)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丽云民初字第224号

原告:余某某,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罗海燕,浙江五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王朝俊,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

原告余某某与被告吴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伟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海燕、被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朝俊、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某诉称,2012年12月20日,原告向徐某某承揽了一项雨蓬改建工程业务。因业务需要租赁建筑用脚手架,原告于2013年1月16日上午由徐某某的丈夫刘某帮助联系在云和县解放街开店经营脚手架业务的被告,当时被告不在店内,刘某打电话给被告,说原告要向被告租脚手架,被告在电话中表示同意并告知让原告自己到被告店里搬脚手架。于是原告叫同伴从被告店搬来两副铁制脚手架运至工地,后被告来工地帮助更换了其中的一块踏板并拼装完毕。2013年1月19日,原告在脚手架上作业时,脚手架踏板固件突然折断,致使原告从高处坠落受伤。经云和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3天出院,原告伤势经法医鉴定,已构成9级伤残,误工140天,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拆除内固定的后续治疗费约8000元及休息21天。2013年4月23日,徐某某补偿给原告10000元。为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00056.73元[其中医疗费84395.32元、误工费15376.2元、护理费3624.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赔偿金138200元、后续治疗费用(含后续误工费)10306.43元、鉴定费168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等共计264572.34元,扣除报销费用54515.61元和业主补偿费10000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信息、被告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各1份,待证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地位;2、《承揽合同》1份,待证2012年12月20日原告向徐某某承揽了其住房后门雨篷改建工程业务的事实;3、刘某《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王某《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待证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脚手架的租赁合同关系的事实;4、脚手架踏板固件折断的照片4张,待证原告从脚手架上坠落摔伤的原因;5、云和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历1份,出院记录1份,待证原告从脚手架上坠落摔伤的伤势情况及住院治疗经过;6、医疗费发票1张,待证原告坠落摔伤共计花费医疗费用84395.32元;7、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发票1张,待证(1)、原告从高处坠落受伤致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伴椎管狭窄,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左腓骨下端骨折等。经L2骨折后路切复内固定术治疗,该损伤遗留的后遗症已构成人体伤××程度九级伤残。(2)、上述损伤愈合的误工时限为140日,住院33日可设陪护,每日1人。(3)、L2骨折后路切复内固定术,跟骨骨折切复内固定术后,目前内固定器(共2处)在位,需再次手术拆除,估计拆内固定费用为8000元或按临床实际发生的医疗费而定,拆内固定后休息21日。(4)、原告的鉴定费用损失为1680元;8、《人民调解协议书》1份,待证(1)、原告受伤的原因。(2)、2013年4月23日对于原告此次因脚手架踏板固件折断导致其坠落受伤致残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徐某某支付给原告10000元的补偿金的事实;9、《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补偿结算单》1份,待证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用已获得医保补偿54515.61元;10、照片4张,导正脚手架租赁物在当时的状态;1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1份,待证原告虽然是农业户口,但自2009年5月份起至2013年1月18日期间,原告一直在云和元和街道山脚行政村金溪新村,从事铁件加工、铁艺装潢,系个体工商户,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事实。原告并申请证人王某、续周荣、刘某出庭作证,待证脚手架是向被告租赁的,原告是从脚手架上坠落。

被告吴某某答辩称,1、由于被告与刘某的关系比较好,2013年1月16日的2副脚手架是房主刘某向被告借用,与原告不存在租赁关系。2.2013年1月19日的第三副脚手架是在被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原告擅自将脚手架搬走的;3、原告不具备建工资质,受伤过错完全在于原告。故本案被告没有任何的过错,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照片4张,待证当时脚手架摆放的位置。2、录音文字2份,待证踏板固件断裂的脚手架,是原告于2013年1月19日在被告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取走的第三副脚手架,并非1月16日两副脚手架。被告并申请证人朱某出庭作证,待证事发后现场有3副脚手架,其中两副还搭建在一楼,另一副出事故脚手架从二楼拆除后堆放在一楼。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2没有关联性,证据3没有证明力,证据5其中原告肝病费用与本案无关,证据7的9级伤残有异议,证据8与本案无关,事实描述也有异议,证据11中营业执照没有年检记录,单位证明形式不合法;对原告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双方形成租赁关系的事实。原告对被告证据2有异议,认为真实性无法判断,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其余证据双方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证据2、证据7、证据11认定具有证明力,证据5排除肝病治疗费用后予以认定,证据3、证据8以及证人证言待证事实不予认定;对被告证据2及证人证言待证事实予以认定。

综上,结合双方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为:原告于2009年4月4日办理个体户营业执照后,从事铁件加工业务。2012年12月20日,原告向业主徐某某承揽家庭雨蓬改建业务。因业务需要建筑用脚手架,而徐某某的丈夫刘某与在云和县解放街开店经营脚手架业务的被告关系较好,故原告于2013年1月16日上午叫刘某帮助电话联系被告要求用脚手架,被告在电话中表示同意,并说明人不在店内,店门没锁,可以自取。于是原告叫同伴从被告店搬来两副铁制脚手架运至工地,后被告来工地帮助更换了其中的一块踏板并拼装完毕。2013年1月19日,原告未与被告联系,叫人去被告店又搬来一块脚手架踏板,自行安装后在二楼使用,原告在脚手架上作业时,当日搬来用的那块脚手架踏板的固件突然折断,致使原告从二楼脚手架上高处坠落地面受伤。经云和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3天出院,花费医疗费84395.32元(含肝病治疗费用复方甘草酸苷胶96.8元、还原型谷光甘肽789.48元、双环醇片144.36元合计1030.64元),后经社保报销54515.61元。后原告自行委托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作出(2013)临鉴字第364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势为腰2锥体爆裂性骨折伴锥管狭窄等,已构成9级伤残,误工140天,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拆除内固定的后续治疗费约8000元及休息21天,鉴定费1680元。2013年4月23日,徐某某补偿给原告10000元。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是:一、原、被告之间是否构成租赁关系,二、因出事的脚手架踏板是原告自取,被告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三、原告自己有无重大过错。对于第一点,由于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又未在口头明确约定租金、租赁期限等事宜,本院无法认定双方存在租赁关系,只能从行为上认定2013年1月16日被告同意原告使用其脚手架。对于第二点,因为原告的受伤是由于2013年1月19日所使用的脚手架踏板搭头断裂这一事实所引起,故两者存在因果关系,事故踏板的使用虽然没有经过被告的特别许可,但是从双方建立简单的借用关系过程看,19日原告自取踏板与16日的双方约定具有事实上的连贯性,被告未妥善管理自有财产对损害的发生客观上有放任过失的责任,构成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对于第三点,从原因力分析,若从普通一副脚手架上坠落地面一般不足以导致重伤,造成原告损害的主要原因在于将脚手架安置于二楼作业,以至高度叠加具有更大的危险性,而原告缺乏高空作业资质,也没有按常识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具有重大过错,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因此,原告应对自己的损害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应承担次要责任,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00056.73元,其中与事故无关的肝病治疗费用1030.64元以及由于未造成严重精神损害不应支持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应排除,合理损失为189026.09元,本院予以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给原告余某某37805.2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余某某负担1720元,被告吴某某负担4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伟东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燕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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