蓝某某与云和县赤石某某工艺厂、徐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18阅读量:(1379)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丽云民初字第261号

原告:蓝某某。

委托代理人:罗海燕,浙江五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和县赤石某某工艺厂,住所地浙江省云和县中山西路***号。

负责人:徐某某,系该厂投资人。

被告:徐某某。

原告蓝某某与被告云和县赤石某某工艺厂、徐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刘上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和县赤石某某工艺厂、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蓝某某起诉称,被告云和县赤石某某工艺厂系被告徐某某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2013年2月至2013年7月份,原告在被告云和县赤石某某工艺厂工作,从事磨光工作,工资按日计算。事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工资,2014年1月27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505元未付,被告云和县赤石某某工艺厂、徐某某当场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并约定2014年5月30日前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50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云和县赤石某某工艺厂、徐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蓝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云和县赤石某某工艺厂的工商登记信息及组织机构基本信息确认表、被告徐某某的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待证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云和县赤石某某工艺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系被告徐某某的事实;2、被告云和县赤石某某工艺厂于2014年1月27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待证被告云和县赤石某某工艺厂尚欠原告工资505元并约定该款于2014年5月30日前付清,被告徐某某在欠条上签字确认的事实;3、证人叶某、符某出庭作证所作的证人证言,待证原告蓝某某曾在被告云和县赤石某某工艺厂打工,原告提交的欠条上所写的“某某”系本案原告蓝某某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云和县赤石某某工艺厂、徐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确认原告蓝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据此,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所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蓝某某与被告云和县赤石某某工艺厂之间的劳动关系依法成立,被告云和县赤石某某工艺厂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约定了支付工资的期限,就理应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工资,其不按照约定期限支付工资的行为,已构成了违约,原告要求被告云和县赤石某某工艺厂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云和县赤石某某工艺厂系个人独资企业,被告徐某某作为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和县赤石某某工艺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蓝某某工资505元;

二、被告徐某某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的金钱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云和县赤石某某工艺厂、徐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朱刘上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代书 记员 罗 露

劳动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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