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某某与赵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14阅读量:(1357)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嘉城民一初字第487号

原告孟某某。

委托代理人冯效义,甘肃梓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

原告孟某某诉被告赵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挺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冯效义、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某诉称:2013年8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冷库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自建的位于嘉峪关市峪泉镇广源西路*号彩钢库房冷库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为2013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租金为107520元,并约定了相应的违约责任。2014年7月16日,被告姐姐郭秀梅在焚烧垃圾时将彩钢库房5间及其配套设施、库房内存放的货物烧毁,双方已就火灾烧毁财物进行了处理,此次火灾并不涉及涉诉的冷库。原告于2014年12月发现被告不再往冷库里存放货物,才得知被告已单方解除合同,被告已给付租金50000元,因此被告尚欠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期间的租金25520元。根据合同第八条第三款的约定,被告单方解除合同,应按照年租金的30%支付违约金16128元,但原告酌情主张10000元。据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冷库租赁费25520元及违约金10000元,共计35520元。

被告赵某某辩称:与原告签订冷库租赁合同属实,但是被告已于2014年8月底将货物搬出,并打电话告知原告不用库房了,被告认为双方的合同于2014年8月31日解除。被告不再使用原告库房的原因是2014年7月16日发生火灾后,被告认为所租赁的库房存在质量问题,因此被告并未违约。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冷库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嘉峪关市峪泉镇广源西路*号彩钢库房3号冷库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两年,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租金为107520元;在合同期内,出租方单方解除合同的,应支付承租方本合同租金(年租金)30%的违约金,承租方单方解除合同的,应支付出租方本合同租金(年租金)30%的违约金。双方对合同均无异议。被告于2013年6月4日支付原告20000元,收条载明:今收到赵某某现金贰万元整。被告于2014年5月28日支付原告30000元,收条载明:今收到赵某某冷库费叁万元整,从2013年8月1日到2014年6月1日。2014年7月16日,嘉峪关市峪泉镇广源西路166号发生火灾,烧损彩钢板库房5间及其配套设施,以及库房内存放的副食货物,起火原因为郭秀梅使用打火机在院内东侧库房与南侧库房相交的拐角处焚烧垃圾,引燃彩钢板材质的库房墙壁,导致火势蔓延。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此次火灾并未涉及涉诉的3号冷库。

上述事实,有冷库租赁合同、收条、火灾事故认定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冷库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认为冷库租赁合同已经解除,但在解除的时间上有争议。被告抗辩于2014年8月底电话告知原告不再使用库房,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抗辩不再使用库房的原因系原告的冷库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且原告提交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中亦不能反映发生火灾的原因系库房质量问题。综上,被告主张冷库租赁合同已于2014年8月31日解除,不具备约定或法定的事由,不予采信。被告主张20000元系定金。原告认为系被告为租赁其冷库而预先交纳的费用,而2014年5月28日收条的本意是除了当日给付的30000元外,加上前面支付的20000元,系支付从2013年8月1日到2014年6月1日的租金。根据担保法规定,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双方签订的冷库租赁合同中没有关于定金的约定,收条上亦没有定金二字,对被告20000元系定金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其支付租金的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经核算,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被告应支付租金76160元,减去已支付的50000元,尚欠26160元,原告只主张25520元,本院不持异议,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按照年租金的30%支付违约金,即16128元,原告只主张10000元,予以确认。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共计35520元(25520元+10000元=3552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孟某某35520元。

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8元,减半收取344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挺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楚燕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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