樊某与俞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14阅读量:(1415)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嘉城民一初字第999号

原告樊某。

委托代理人董丽冰,嘉峪关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俞某某。

委托代理人冯效义,甘肃梓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樊某诉被告俞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文媛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俞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10月自由恋爱,2008年2月29日登记结婚,同年*月*日生一子樊大某,2014年*月*日生一女樊小某。双方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自2014年起经常夜不归宿,与他人同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樊大某、樊小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俞某某辩称,夫妻之间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是正常的。被告没有夜不归宿,也没有和他人同居。现两个孩子年幼,为了给两个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其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0月自由恋爱,2008年2月29日登记结婚,同年*月*日生一子樊大某,2014年*月*日生一女樊小某。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双方沟通、交流较少,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于2015年3月7日从家中搬出,双方分居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在所难免,今后只要双方多加沟通,多包容、关心、理解对方,互谅互让,以家庭利益、子女利益为重,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原告主张被告经常夜不归宿,与他人同居,因原告提交的录音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与他人同居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定。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同时亦无法定的判决离婚的情形,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樊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樊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文媛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马 莉

离婚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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