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诉张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13阅读量:(1410)

云南省丘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云2626民初563号

原告赵某某,女,汉族,19**年*月*日生。

委托代理人吴家漾,云南圆合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未出庭。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文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贵英及其代理人吴家漾出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12月28日按当地习俗举办了婚礼,构成了法律意义上的同居关系,同居期间于1992年生育长子张某,1994年生育长女张甲,现两个子女均已成年。同居期间有正瓦房三格、耳房四格。原、被告由于父母包办缺乏了解,草率同居,同居后感情一直不和,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经常无故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自2015年2月25日原告由于无法忍受被告的折磨,然后悄悄离开被告到江苏省南京市打工至今。现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三格正瓦房和四格耳房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予原告房屋财产补偿款2万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赵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第二组证据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同居的事实,原、被告生育二个子女均已成年的法律事实,原、被告同财产有正瓦房三格耳房四格。

被告张某某未出庭质证,是其对质证权的放弃。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提交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本院查明和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赵某某与张某某于1993年12月28日未到民政部门登记便以夫妻名义同居共同生话,同居共同生活期间,于1994年*月*日生育长子张某,1998年3月6日生育长女张甲,现已出嫁。在同居共同生活期间因张某某常殴打赵某某,迫使赵某某2015年*月*日离开张某某,外出到江苏省南京市打工至今。双方有位于本村正瓦房三格和耳房四格土木结构房屋的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案争议焦点: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财产如何分割。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未到民政部门登记便以夫妻名义同居共同生话,其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同居期间生育的二个子女,现均已成年,不存在抚养的问题;对于共同财产双方均有使用、受益和处分的权利,但鉴于农村土木结构房屋,实际价值不高,应全部判归被告张某某所有为宜。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诉权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全部归被告张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文龙

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刘 健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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