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13阅读量:(1956)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5)文刑初字第180号

公诉机关文山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覃某某,广西柳江县人,家住广西柳江县。系死者童某某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某,广西柳江县人,家住广西柳江县。系死者童某某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童某甲,广西柳江县人,家住广西柳江县。系死者童某某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童某乙,广西柳江县人,现在广西柳江县中学读高三,家住广西柳江县。系死者童某某之女。

法定代理人覃某某,童某乙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童某丙,广西柳江县人,现在广西柳江县三小读六年级,家住广西柳江县。系死者童某某之子。

法定代理人覃某某,童某丙之母。

委托代理人韦某甲,云南杨柏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侬某某,云南杨柏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人叶某某,曾用名余某某,云南省砚山县人,家住砚山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文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文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4月9日被文山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文山市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云南省砚山县人,家住砚山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砚山县某某汽车租赁行(个人经营)。

负责人李某,曾用名李某某,男,19**年*月*日生,彝族,初中文化,家住砚山县建设小区*幢*单元*室。

委托代理人吴家漾,云南圆合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财保文山支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75717XXXX

负责人张某,总经理。

地址:文山市开化镇下沙坝东路*号。

委托代理人严某,某财保文山支公司理赔部员工(特别授权)。

文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公诉刑诉(2015)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覃某某、韦某某、童某甲、童某乙、童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文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红意、马舒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覃某某及覃某某、韦某某、童某甲、童某乙、童某丙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韦某甲、侬某某,被告人叶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砚山县某某汽车租赁行负责人李某及委托代理人吴家漾、某财保文山支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严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文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2日24时许,被告人叶某某驾驶云HM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06省道自北向南方向行驶至文山境内206省道K26+950M路段处,将站立于桂B3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BK***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组成半挂汽车列车尾部左侧的被害人童某某撞入该半挂汽车列车货厢内,造成童某某现场死亡,云HMX***号小型普通客车、桂B3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BK***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组成半挂汽车列车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童某某系遭机械性钝性外力作用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

2014年9月13日1时许,郑某某驾驶桂KR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06省道自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其所驾桂KRA***号小型普通客车右侧车身碰撞已经发生事故的云HMX***号小型普通客车右侧车身后驶入对向车道,至桂KRA***号小型普通客车前部又与黄某某驾驶沿道路自南向北行驶的桂AC9***重型仓栅式货车左前部相撞,造成云HMX***号小型普通客车、桂KRA***号小型普通客车、桂AC9***重型仓栅式货车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郑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叶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黄某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叶某某交通肇事后,未保护现场、未迅速报告公安机关及交警部门,为逃避法律责任弃车离开事故现场。虽2014年9月13日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但之后为了逃避法律责任的追究又逃跑,后被昆明市铁路警方抓获。

为佐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列举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车辆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口证明、到案说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交通肇事后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叶某某的刑事责任。并建议对叶某某判处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覃某某、韦某某、童某甲、童某乙、童某丙诉称,2014年9月12日23时许,被害人童某某驾驶车牌为桂B3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停在文山市境内206省道K26+950M路段处卸货,卸货结束后,童某某在车尾左侧收车厢板时,遇被告人叶某某驾驶车牌为云HMX***的小型普通客车前部撞飞入车厢内,当场死亡。后经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文公交认字(2014)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叶某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童某某承担次要责任。云HMX***号肇事车辆所有人为刘某某,在某财保文山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刘某某系该云HMX***号肇事车辆的车主,依法应对该事故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某财保文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损失。

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覃某某、韦某某、童某甲、童某乙、童某丙请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叶某某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2、判决被告人叶某某、附带民事被告人刘某某承担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767361.6元(其中死亡赔偿金(24299元/年×20年=485980元)、丧葬费(54368元÷2=2718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3397.6元(其中父亲韦某某:16268元/年×11年÷5人=35789.6元、母亲童某甲:16268元/年×15年÷5人=48804元、儿子童某丙:16268元/年×6年÷2人=48804元)、车辆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20000元)的90%即690625.44元;3、判令某财保文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万元、在商业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5万元。

为佐证诉请,原告人覃某某、韦某某、童某甲、童某乙、童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当庭列举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某财保文山支公司保单,证实事故责任认定情况、肇事车辆所有人为刘某某及肇事车辆在某财保文山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2、原告家庭户口本、《商品房购房合同》、房产证复印件、居住证明、水电费交费单据、在校读书证明,证实五原告人为一家人及都属城镇居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覃某某、韦某某、童某甲、童某乙、童某丙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为:1、被告人叶某某应向原告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肇事车辆所有人刘某某、肇事车辆管理人砚山县某某汽车租赁行应当对被害人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理由为:刘某某为肇事车辆所有人;砚山县某某汽车租赁行是肇事车辆运行的获利者;砚山县某某汽车租赁行未尽到审查驾驶人资格的合理义务,租车人叶某某属驾驶实习期,但砚山县某某汽车租赁行未在所出租给叶某某的车辆身后粘贴或者悬挂统一式样的实习标志;3、某财保文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4、原告方的赔偿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标准计赔;5、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应得到支持。

被告人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亦无异议,并请求从轻处罚。民事部分:愿意赔偿,但金额太高,现在没有能力赔。案发后赔偿了原告方15000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列举证据的真实性无意见,但应按农村户口来计算。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辩称:云HMX***号车案发前已经卖给砚山县某某汽车租赁行了,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覃某某、韦某某、童某甲、童某乙、童某丙所提供的证据没意见。并向法庭提交售车协议一份,证实其已于2014年8月15日将云HMX***号车卖给了砚山县某某汽车租赁行。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砚山县某某汽车租赁行辩称:1、其作为云HMX***号车的所有人和出租人并无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应按农村居民来计算赔偿标准。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覃某某、韦某某、童某甲、童某乙、童某丙所提供的证据没意见。并向法庭提交1、汽车租赁合同一份,证实租车行已经尽了审查义务,有合法的驾驶资质;2、车辆技术鉴定一份,证明车辆不存在机械故障;3、营业执照一份,证实被告人的身份。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财保文山支公司辩称:1、诉讼请求的第二项计算比例应按广西农村标准计算,赔偿比例是70%,而不是90%;2、车辆鉴定费不在保修公司保险范围;3、精神损害不属于保险的赔偿范围;4、被告人肇事逃逸,肇事车辆转让没有及时通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只认可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覃某某、韦某某、童某甲、童某乙、童某丙所提供的证据没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23时30分许,童某某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桂B3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BK***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组成半挂汽车列车(经鉴定,该车无反光标识,载有25辆长安牌商品车)行驶至文山市境内206省道K26+950M路段处,将车辆头南尾北停放于道路西侧边后(童某某开启车辆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来车方向20米处放置反光锥形桶,但未开启前照灯、示廓灯和后位灯)开始卸所装载的商品车,9月13日0时50分许商品车卸载结束后,童某某站立于该桂B3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BK***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组成半挂汽车列车尾部左侧收起卸车铁板过程中,被叶某某所驾驶的正沿206省道自北向南方向行驶的云HMX***号小型普通客车前部撞入桂B3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BK***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组成半挂汽车列车的货厢内,造成童某某现场死亡,云HMX***号小型普通客车、桂B3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BK***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组成半挂汽车列车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叶某某案发后即弃车逃离现场。经文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文)公(法医)检(尸体)字(2014)09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认定:童某某系遭机械性钝性外力作用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

2014年9月13日1时许,郑某某驾驶桂KR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06省道自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其所驾桂KRA***号小型普通客车右侧车身碰撞已经发生事故的云HMX***号小型普通客车右侧车身后驶入对向车道,至桂KRA***号小型普通客车前部又与黄某某驾驶沿道路自南向北行驶的桂AC9***重型仓栅式货车左前部相撞,造成云HMX***号小型普通客车、桂KRA***号小型普通客车、桂AC9***重型仓栅式货车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文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文公交认字(2014)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叶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黄某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被告人叶某某于2014年9月14日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在文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的主持下与被害人家属就赔偿达成协议并签署协议书,但之后为了逃避法律责任的追究又逃跑,被文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立案上网追逃,于2015年3月20日被昆明市铁路警方抓获。

另查明,云HMX***号肇事车辆登记车辆所有人为刘某某,刘某某已将该车于2014年8月15日卖给砚山县某某汽车租赁行,后由砚山县某某汽车租赁行管理使用,但未办理过户手续。被告人叶某某于2014年8月21日起以每天160元租金向砚山县某某汽车租赁行租用云HMX***号车。死者童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覃某某婚后共育有两个子女:长女童某乙,1996年6月18日生,现在广西柳江县中学读高三;长子童某丙,2002年11月21日生,现在广西柳江县三小读六年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某与童某甲共同生育有六个子女:长女童小兰,48岁,在广西柳江县服装厂工作;长子童建壮,46岁,在柳州市加美饲料厂工作;次子童某某(本案被害人);三子童建团,41岁,在广西柳州经商;四子童建高,38岁,在广西柳江县做装潢;五子童建奇,32岁,在柳州市加美饲料厂工作。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某与童某甲于2013年5月便与童某某和覃某某共同居住生活。云HMX***号车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其他商业险于被告某财保文山支公司,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为50万元。被告人叶某某案发后赔偿了原告方15000元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口注销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前科劣迹证明、归案情况说明、到案情况说明、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辨认笔录、肇事车辆辨认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汽车租赁合同、调解协议、尸体处理通知书、接警证明、羁押证明、情况说明,证人黄某某、郑某某、刘某某、覃某某、叶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尸体检验意见书、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告知书、车辆痕迹勘验笔录、血液乙醇鉴定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列举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某财保文山支公司保单、户口本、《商品房购房合同》、房产证复印件、居住证明、水电费交费单据、在校读书证明及附带民事被告人刘某某列举的售车协议、砚山县某某汽车租赁行列举的汽车租赁合同、车辆技术鉴定、营业执照均客观、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密切相关,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刑事部分:被告人叶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在交通肇事后为了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并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叶某某的刑事责任。结合被告人叶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并部分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叶某某判处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民事部分:综合本案证据,死者童某某的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人口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覃某某、韦某某、童某甲、童某乙、童某丙的经济损失为童某某死亡赔偿金24299元/年×20年=485980元、丧葬费27184元;因本案被扶养人附带民事原告方只主张3人即:韦某某、童某甲、童某丙,且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该3人的年赔偿总额没有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支持119299元,其中韦某某29825元(16268/年÷6人×11年=29825元)、童某甲40670元(16268/年÷6人×15年=40670元)、童某丙48804元(16268/年÷2人×6年=48804元);车辆鉴定费800元因系交警部门处理事故过程中产生的行政性费用,本院不予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覃某某、韦某某、童某甲、童某乙、童某丙诉请精神损害赔偿金12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确认;以上应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覃某某、韦某某、童某甲、童某乙、童某丙的合理经济损失为人民币632463元。

本案云HMX***号肇事车辆刘某某已于2014年8月15日将该车卖给砚山县某某汽车租赁行,并将车交付给砚山县某某汽车租赁行,虽未办理过户手续,但云HMX***号肇事车辆实际使用人即为砚山县某某汽车租赁行,砚山县某某汽车租赁行依与叶某某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将云HMX***号车出租给被告人叶某某使用,已按约履行了自己的职责和义务。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砚山县某某汽车租赁行在本案中均无过错。云HMX***号肇事车辆在某财保文山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其他商业险。故某财保文山支公司应在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付110000元;余下的522463元,因本案系机动车与自然人相撞,根据交警认定的事故责任,被告人叶某某承担主要责任为80%即417970.4元(522463元×80%),扣减叶某某已支付的15000元,被告人叶某某现需承担402970.4元的赔偿责任。余下的20%的责任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行承担。由于死者童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覃某某、韦某某、童某甲、童某乙、童某丙对现余下的合理经济损失522463元应自行承担20%的责任即104492.6元(522463元×20%)。虽然云HMX***号肇事车辆在被告某财保文山支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但根据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的规定,本案被告人叶某某肇事后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故被告某财保文山支公司不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叶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8年10月24日止)。

二、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覃某某、韦某某、童某甲、童某乙、童某丙的经济损失110000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三、由被告人叶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覃某某、韦某某、童某甲、童某乙、童某丙的经济损失402970.4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砚山县某某汽车租赁行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覃某某、韦某某、童某甲、童某乙、童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梁海兰

人民陪审员  张位忠

人民陪审员  黄桃乾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章菊

交通肇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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