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某诉陈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13阅读量:(1548)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文民二初字第292号

原告胡某某,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文山市。

委托代理人吴家漾,云南圆合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陈某某,云南省文山市人,住文山市。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陈某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家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被告于2012年10月找到原告,因烟站水窖工程需要租用原告的装载机进行水窖施工,原、被告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装载机一台,被告按每月11000元的单价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符合约定的装载机,被告租用三个月后截止2013年4月28日共欠原告租金33000元,后经原告数次催要,被告均不向原告支付所欠租金,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其装载机租金3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欠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车辆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且被告欠原告装载机租金人民币33000元的法律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能证明被告欠原告装载机租金33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和认证,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2年10月,被告陈某某因烟站水窖工程施工需要租用原告胡某某所有的柳工30装载机一台使用,双方约定每月租金11000元。之后,原告按照约定交付了柳工30装载机一台给被告使用,在租期内被告给付了原告部分租金,至2013年4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装载机租金人民币33000元未付,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收持。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所列举证据的质证权,被告收到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后未作任何答辩,视为对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的认可,而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出租与承租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已形成事实上的租赁合同,法律予以保护,原、被告双方应诚信履行合同义务。作为出租人的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交付租赁物柳工30装载机一台给承租人即被告使用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给原告,被告应按其出具的《欠条》支付原告的装载机租金人民币3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某某的柳工30装载机租金人民币33000元。

案件受理费630元,减半收取31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书,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吴国欣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何秋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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