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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淇滨刑初字第24号
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
辩护人王印春,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
辩护人直艳军,河南鹤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
被告人侯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
被告人吴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刑诉(2014)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李某某、王某某、侯某某、吴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书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印春,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直艳军,被告人王某某、侯某某、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1年5月5日,侯某某(另案处理)在鹤壁市工商局注册成立某某公司,并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成立后,侯某某招聘梁某某、李某某等人为业务员,在未经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进行虚假宣传并以许诺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采用签订借款合同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集资。经司法会计鉴定,被告人梁某某在某某公司揽储合同金额为692万元,其中以梁某某名义存款408万元,未兑付金额390万元;李某某在某某公司揽储合同金额为568万元,其中以李某某名义存款60万元,未兑付金额347万元。
被告人梁某某于2011年11月份成立某某公司,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公司成立后,梁某某招聘李某某、王某某、侯某某、吴某某为该公司业务员,在未经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进行虚假宣传并以许诺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采用签订借款合同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集资。经司法会计鉴定,某某公司非法集资借款合同金额13154000元,预付利息846970元,实际非法集资额12307030元,未兑付金额12307030元;李某某非法集资合同额660000元,预付利息53400元,实际集资606600元,未兑付金额606600元;王某某非法集资合同额1245000元,预付利息94500元,实际集资1149600元,未兑付金额1149600元;侯某某非法集资合同额1020000元,预付利息55950元,实际集资964050元,未兑付金额964050元;吴某某非法集资合同额520000元,预付利息31200元,实际集资488800元,未兑付金额488800元。梁某某等被告人的行为给被害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针对本案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梁某某、李某某、王某某、侯某某、吴某某的供述,证人郭某甲、郭某、潘某某、郭某乙、柴某、寇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某某注册资料,借款合同,收据,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抓获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李某某、王某某、侯某某、吴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要求依法追究五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罪名无异议,但认为指控的犯罪数额与实际不符。
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罪名无异议,但认为指控的犯罪数额与实际不符。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侯某某对指控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罪名无异议,但认为指控的犯罪数额与实际不符。
经审理查明:
2011年5月5日,侯某某(另案处理)在鹤壁市工商局注册成立某某公司,并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成立后,侯某某招聘梁某某、李某某等人为业务员,在未经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进行虚假宣传并以许诺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采用签订借款合同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集资。经司法会计鉴定,被告人梁某某在某某公司揽储合同金额为692万元,其中以梁某某名义存款408万元,未兑付金额390万元;李某某在某某公司揽储合同金额为568万元,其中以李某某名义存款60万元,未兑付金额347万元。
被告人梁某某于2011年11月份成立某某公司,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公司成立后,梁某某招聘李某某、王某某、侯某某、吴某某为该公司业务员,在未经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进行虚假宣传并以许诺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采用签订借款合同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集资。经司法会计鉴定,某某公司非法集资12307030元;李某某非法集资606600元;王某某非法集资1149600元;侯某某非法集资964050元;吴某某非法集资488800元。上述集资款均未兑付。被告人梁某某等被告人的行为给存款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退出提成款103200元;被告人王某某退出提成款16125元;被告人侯某某退出提成款3585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2011年11月份,我成立了某某经济咨询有限公司。公司以深圳市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扩大生产,需要大量资金,利息比银行的高,月息2分的方式向社会公众宣传。储户存款时先给付利息,并与储户签订借款收据,加盖我们公司的公章和我个人的私章。我公司在收到储户钱之后把钱汇给深圳市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或深圳市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老总来我公司提现。自公司成立到2012年8月份大概吸收公众存款共计1000万元人民币,全部都投到深圳市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了。我公司有4个业务员,有常玉红、王某某、侯某某、李某某,通过业务员的介绍来吸引储户存款.我给王某某一个人1000元的底薪,其他业务员没有底薪,只拿提成。我公司没有账目。
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我是2011年11月份开始在鹤壁市某某经济咨询有限公司上班的。基本工资是1000元,每介绍一次储户存款10万元给我提成1000元。我给某某经济咨询有限公司介绍了郑某某、武某某、蔡某、张某某、杨某某、程某某这些人。梁某某是公司法人代表、总经理,常玉红是公司副总经理,高磊是公司工作人员。某某经济咨询有限公司支付给储户利息2分。但存的钱都没有兑付。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我在鹤壁市某某经济咨询有限公司上班,主要是帮鹤壁市某某经济咨询有限公司介绍储户。梁某某答应给我每月1000元的底薪,按照存款数目的0.025提成给我。我给鹤壁市某某经济咨询有限公司介绍过三四十个人,大约存了100多万元。
4、证人侯某某的供述:我在某某经济咨询有限公司存了有80万,连我的亲戚总共200多万。之后我的朋友开始问我在哪儿存钱了,我就告诉她们我在梁某某的公司存着,然后我的朋友就把钱也存梁某某那了.大概在2013年五六月份我想把钱取出来,梁某某就答应我给我3分息,并且我认识的人在她那存款的话,她会给我提成,之前朋友存钱的提成也补给我.
5、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今天我去鹤壁市车管所补办驾驶证,正在办理的时候民警说我是网上逃犯,当场把我抓获了。因为我给我妈的某某经济咨询有限公司吸收存款了。我总共吸收现金有十几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有多少存款我现在记不清了。我吸收了我同学李文霖她母亲李某某的存款。我是2010年年底通过考试取得了驾驶证,在2011年11月份的时候,我妈的某某经济咨询有限公司买了一辆东风风神轿车,我妈就叫我到公司给她去开车当司机,每月给我开1500元。我听说某某公司总共吸收了有1000多万元存款,我妈公司出事后我听一些储户说的。某某公司吸收的这些存款都投到深圳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了。
6、证人侯某某的证言:我是鹤壁市某某经济咨询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该公司于2011年5月8日注册成立,注册资金是10万元。鹤壁市某某经济咨询有限公司在工商局注册的经营范围是经济咨询,但实际上是为四家公司(北京某某方圆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天津某某股权投资基金公司、辽宁某某农牧发展有限公司、深圳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吸收公众存款,然后这四家公司再给我回扣。鹤壁市某某经济咨询有限公司大概给这四家公司分别吸收了3000万元。公司业务员有梁某某、李某某等人,按照他们揽储的数额公司定利息给业务员,业务员自己决定给储户多少利息。
7、证人郭某甲、郭某、潘某某、郭某乙、柴某、寇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了某某公司通过梁某某、李某某、吴某某、王某某、侯某某等业务员以高息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群众吸收存款的事实。
8、借款合同、收据。证实某某公司以深圳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为借款方,以借款协议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群众吸收存款的情况。
9、鉴定意见。证实被告人梁某某在某某公司揽储合同金额为692万元,其中以梁某某名义存款408万元,未兑付金额390万元;李某某在某某公司揽储合同金额为568万元,其中以李某某名义存款60万元,未兑付金额347万元。某某公司非法集资12307030元;李某某非法集资606600元;王某某非法集资1149600元;侯某某非法集资964050元;吴某某非法集资488800元。上述集资款均未兑付。
10、某某公司注册登记资料。证实了某某公司注册资本为10万元,经营范围是经济贸易咨询。
11、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之间相互辨认的情况。
12、抓获证明。证实被告人梁某某于2014年1月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新派出所抓获。被告人吴某某于2014年4月18日被鹤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抓获。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侯某某经电话通知后,主动到鹤壁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接受讯问。
13、退款证明。被告人李某某退出提成款103200元;被告人王某某退出提成款16125元;被告人侯某某退出提成款35850元。
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过法庭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李某某、王某某、侯某某、吴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向社会公开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给众多储户造成经济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吴某某认为公诉机关指控梁某某、李某某、吴某某的犯罪数额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李某某、吴某某在鹤壁地区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有证人证言、借款协议、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侯某某案发后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侯某某主动退出非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6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9日起至2018年7月8日止)。
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5万元;
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万元;
被告人侯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17日止)。
所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的非法所得予以追缴,已追缴的财物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晨曦
审 判 员 王尊贤
人民陪审员 崔 凯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伟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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