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与赵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13阅读量:(1682)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滑民一初字第366号

原告王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

被告赵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印春,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

负责人管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顺坡,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某、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安盛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印春、安盛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顺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5年3月31日9时50分许,未取得驾驶证的赵某某驾驶临牌豫E×××××号小型轿车沿长虹大道南半幅自东向西逆行至浚县小河镇饭店村路口时,未确保安全驾车变道左转驶出长虹道时,与后方自东向西逆向行驶执行公务的李某某驾驶的豫E×××××警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严重后果。此事故发生后,经滑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赵某某负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次要责任。被告赵某某所驾驶车辆在安盛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0000元。

被告赵某某辩称,本案应当中止审理,本次事故系原告和其同事李某某在执行公务时发生,本次事故被告已经向汤阴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次民事案件的审理,应当以行政诉讼的裁判为依据;被告对事故认定书不服,一是事发时是滑县交警队执行公务,事后由滑县交警队对自己的事故做出认定,有失公平,二是事发时,被告已经考到驾驶证,只是没有领证,双方均是在逆行的情况下相撞,李某某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在扣除交强险赔偿范围后,原告和被告的损失在划分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被告的损失数额为31285元。

被告安盛保险公司辩称,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不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公司不承担责任,如果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因被告赵某某未取得驾驶证,故被告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1日9时50分许,未取得驾驶证的被告赵某某驾驶临牌豫E×××××号小型轿车沿长虹大道南半幅自东向西逆行至浚县小河镇饭店村路口时,未确保安全驾驶变道左转驶出长虹道时,与后方自东向西逆向行驶执行公务的案外人李某某驾驶的豫E×××××警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王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王某某系豫E×××××警牌小型普通客车乘座人。此事故发生后,经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赵某某负主要责任,案外人李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原告王某某受伤后先被送到滑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转至滑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共产生医疗费28723.23元,外购残疾支具支出1500元,出院诊断为:1、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伴椎管内占位,2、右肱骨干骨折。诉讼中,原告申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某某脊柱损伤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右上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一人,护理期限拟为150日,后续治疗费约需10000元。原告王某某系滑县公安局民警,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受伤期间工资未停发。

另查明,被告赵某某所驾驶的临牌豫E×××××号小型轿车在安盛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庭后经安盛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确认,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赵某某就滑县公安交警大队的道路交通行政检查行为向汤阴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执法行为违法并赔偿损失。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为28472元/年。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住院证、出院证、病历一套、医疗费票据六张、滑县半坡店乡金达健康门市部发票一张、鉴定意见书一份、被告赵某某提供的汤阴县人民法院受理通知书及原、被告的部分庭审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侵权责任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由侵权人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赵某某对滑县公安交警大队的事故责任划分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根据肇事双方在事故发生中所存在的过错情况,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无证驾驶、逆行、未确保安全左转变道是引起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豫E×××××警牌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李某某逆行、未保持安全车速是引起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对滑县公安交警大队做出的事故责任划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安盛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赵某某按70%比例予以赔偿。

本院确认原告王某某的合理损失有:1、住院13天,医疗费28723.23元,后续治疗费本院酌定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为390元;3、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为260元;4、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014元(78元×13天),出院后的护理费为5850(78元×150天×50%),护理费共计6864元;5、残疾赔偿金102444.09元(24391.45元/年×20年×21%);6、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10000元;7、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8、残疾支具费1500元。共计160681.32元。对于被告赵某某提出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的抗辩,因被告赵某某提起的行政诉讼系要求确认滑县公安交警大队的执法行为违法,本案系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赔偿诉讼,本案的处理结果无须以行政诉讼结果为依据,故对被告赵某某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0000元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下余医疗费19004.23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260元、下余残疾赔偿金2444.09元、护理费6864元、交通费500元、残疾支具费1500元共计40962.32元的70%计28673.62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240元、被告赵某某负担32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 昭

审判员 刘定伟

审判员 毕孝峰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赵 华

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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