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与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分公司朝阳街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13阅读量:(1225)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淇滨民初字第1130号

原告王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印春,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陈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分公司朝阳街营销服务部。

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海军,河南谦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分公司朝阳街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某某财险朝阳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印春、被告陈某某、某某财险朝阳服务部委托代理人赵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4年12月7日11时51分许,我驾驶二轮电动车行驶到鹤壁市淇滨区华山路与淇河路交叉口处时,被告陈某某驾驶豫F1***(学)号小型轿车停车开门时将我撞伤。经鹤壁市公安局九州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豫F1***(学)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某财险朝阳服务部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因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28694.67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某某财险朝阳服务部辩称:原告王某某诉讼请求过高,部分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商业三者险承担保险责任必须符合保险合同约定,否则不承担责任。

被告陈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原告王某某的损失应由被告某某财险朝阳服务部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向原告王某某垫付2285元医疗费,要求被告某某财险朝阳服务部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返还。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王某某请求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28694.67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有: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陈某某负本案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

2、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陪住证、出院证各1份,诊断证明2份,证明原告王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

3、鹤壁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5张,医疗器械支具费票据、电动车停车费收据、鉴定费票据各1张,照相费收据4张,证明原告王某某支出各项费用情况;

4、鹤天鹤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王某某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限;

5、豫F1***(学)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该车辆保险情况;

6、户口本1份,证明原告王某某系城镇户口;

7、修车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王某某支出修车费用情况。

原告王某某另陈述赔偿项目及计算方式:1、医疗费23351.17元;2、医疗器械费3960元;3、误工费18720.6元,根据鉴定意见,误工期限按照8个月计算,原告王某某受伤前从事饮食服务行业,参照2014年河南省餐饮业平均工资28081元/年计算,28081元/年÷12个月×8个月=18720.6元;4、护理费14235元,2014年12月7日至2015年2月7日,2人护理,参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年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28472元/年÷12个月×2个月×2人=9490元,2015年2月7日至2015年4月8日期间1人护理,28472元/年÷12个月×2个月×1人=4745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6、营养费1220元;7、伤残赔偿金48782.9元,参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24391.45元/年×20年×10%=48782.9元;8、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9、交通费500元,照相费140元,电动车停车费100元,合计740元;10、鉴定费1300元;11、修车费285元。以上共计128694.67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某某财险朝阳服务部对原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医院门诊无资格出具关于是否需佩戴支具的意见,对病历2015年2月10日后治疗发生的少量支出,不能完整反应原告王某某是否在医院治疗,护理人员住院期间应为1人;对证据3有异议,住院票据应提交用药清单,支具费过高,对停车费、鉴定费、照相费不予承担;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医院意见为出院需休息1个月,鉴定意见书为6-8月,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证据7修车费票据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某某财险朝阳服务部对原告王某某的赔偿项目及计算方式质证意见:误工时间应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1个月,依照餐饮业工资标准计算无法律依据;护理费应按照1人护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应为3000元;原告王某某未提交证据存在交通费用,应不予支持。其他项目同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陈某某与被告某某财险朝阳服务部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陈某某、某某财险朝阳服务部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1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故发生、责任划分;证据2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王某某住院治疗及陪护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王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支出费用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司法鉴定意见书委托程序合法,且鉴定机构具有相应鉴定资质,故对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6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豫F1***(学)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原告王某某户口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修车费票据虽为非正规票据,但经被告陈某某认可,该费用确系修车支出,且系被告陈某某垫付,故本院对电动车修理票据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12月7日11时51分许,原告王某某驾驶二轮电动车行驶到鹤壁市淇滨区华山路与淇河路交叉口处,被告陈某某驾驶豫F1***(学)号小型轿车停车开门时将原告王某某撞伤。经鹤壁市公安局九州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豫F1***(学)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某财险朝阳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26日0时起至2015年2月25日24时止,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2日0时起至2015年3月11日24时止,保险限额为200000元。

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某于2014年12月7日到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22天。原告王某某共支出医疗费23351.17元。另外原告王某某在鹤壁市康博康复器材销售有限公司购买医疗器械支出3960元。修理电动车支出285元。原告王某某住院期间2014年12月7日至2015年2月7日由展小红陪护,2014年12月7日至2015年4月8日由王金梅陪护。

2015年6月25日,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鹤天鹤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05号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王某某伤情构成十级伤残;2、医疗终结期限(误工期限)为6-8个月。

另查明:原告王某某为非农业家庭户口。豫F1***(学)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鹤壁市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被告陈某某具有A1A2E准驾车型驾驶证,且具有准教车型为C1的驾驶培训教练员资格。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某为原告王某某垫付医疗费2285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陈某某驾驶豫F1***(学)号小型轿车与原告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经鹤壁市公安局九州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王某某的损失:1、医疗费23351.17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2、医疗器材费3960元,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18720.6元,因原告王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工作情况,但误工费系其实际损失,可参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自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即2015年6月24日,误工期限为200天,故对合理部分24391.45元/年÷365天×200天=13365.18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护理费14235元,因原告王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工资损失情况,故可参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对28472元/年÷12个月×2个月×2人+28472元/年÷12个月×2个月×1人=14235元本院予以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对其中30元/天×122天=3660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营养费1220元,10元/天×122天=1220元,本院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48782.9元,参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24391.45元/年×20年×10%=48782.9元,原告王某某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综合考虑原告王某某伤残程度、被告陈某某的过错程度以及本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5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9、交通费500元,照相费140元,电动车停车费100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10、鉴定费1300元,因鉴定费系诉讼中鉴定支出,作为诉讼费用应由人民法院依法决定当事人负担,原告王某某作为损失主张,本院不予支持;11、修车费285元,原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支出电动车修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原告王某某的损失共计114599.25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涉案车辆豫F1***(学)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某财险朝阳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被告某某财险朝阳服务部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

原告王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114599.25元,未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故被告某某财险朝阳服务部应赔偿原告王某某114599.2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某已垫付原告2285元,因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未超出保险赔偿范围,应当由被告某某财险朝阳服务部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返还。扣除被告某某财险朝阳服务部应当返还被告陈某某的2285元,被告某某财险朝阳服务部还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2314.25元(114599.25元-2285元=112314.25元)。

关于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陈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其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故对原告王某某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分公司朝阳街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14599.25元。履行方式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分公司朝阳街营销服务部实际赔偿原告王某某112314.25元,支付被告陈某某垫付款22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8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416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分公司朝阳街营销服务部负担3702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4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郝海玉

审 判 员 周勇瑞

人民陪审员 王玉强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金鹏

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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