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与王某、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13阅读量:(1436)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淇滨民初字第2767号

原告孙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剑,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王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蔡媛媛。代理权限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刘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和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代理权限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代表人陶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红超,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领法律文书。

原告孙某与被告王某、王某某、李某某、刘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险鹤壁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剑委托代理人李剑,被告王某,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蔡琰琰,被告某某财险鹤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孙红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2015年10月2日10时31分许,在鹤壁市淇滨区快速通道湿地公园路口南100米处,王某驾驶王某某所有的豫A号车沿快速路由新区向老区方向行驶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孙某驾驶的京L号车发生追尾事故,后李某某驾驶刘某某所有的豫A号车再次追尾豫A号车,导致孙某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孙某在北京居住,该事故造成孙某探亲后无法正常驾车回京,造成交通费等损失,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王某、王某某、李某某、刘某某赔偿我车辆维修费用13195元、交通费5000元,共计18195元;2、某某财险鹤壁支公司、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辩称:我驾驶的车和孙某的车发生第一次碰撞,之后李某某驾驶的车碰到我的车,我的车又二次碰撞了孙某的车。第二次碰撞比较严重,第一次我踩刹车了,没想到有第二次碰撞,第二次没踩刹车。原告起诉的数额太高,我同意按法律规定赔偿。我是实际车主,登记车主是我的姑姑王某某。

被告王某某辩称:同王某的答辩意见;我的车在某某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我同意按法律规定赔偿。

被告某某财险鹤壁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该次事故时间、地点及责任比例划分无异议,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孙某的车辆损失进行赔偿,超出部分不予承担;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未见到李某某的驾驶证,应当认为无证驾驶,故商业三者险不予赔偿,即便有驾驶证,第二次碰撞没有造成孙某的损失,故不应当承担责任;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被告李某某、王某某未到庭答辩。

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孙某要求王某、王某某、李某某、刘某某、某某财险鹤壁支公司呢、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赔偿其车辆维修费用13195元、交通费5000元,共计18195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孙某提交的证据有: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份,证明:两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

2、行驶证1份,证明:孙某系京L号车辆的车主;

3、车辆评估意见书1份,证明:孙某的京L号小型越野客车的车辆维修费用为13195元;

4、鉴定费票据25张,证明:支出鉴定费2500元;

5、机动车信息查询单3份,证明:被告驾驶人员及所驾驶车辆的信息情况。

交通费5000元,没有票据,请依法酌定。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事故发生后,孙某的车还能开,对鉴定数额有异议,当时协调的是4000元,后来说3000元,现在孙某主张的数额太高;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无异议。

被告王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同王某意见。

被告某某财险鹤壁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过高,我公司不予承担;对证据5有异议,没见原件。

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意义,但是认为第一次碰撞李某某无责任;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保险公司不承担;对证据5与我公司无关联性。

被告李某某、刘某某未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提交的证据1、2、3、4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被告王某、王某某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王某提交证据:保险单1份,证明:涉案豫A号小型轿车在某某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经庭审质证,某某财险鹤壁支公司对保险单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王某提交的保险单,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某某财险鹤壁支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定一下案件事实:2015年10月2日10时30分,在鹤壁市淇滨区快速通道湿地公园路口南100米处,王某驾驶豫A号轿车沿快速通道自新区向老区方向行驶时,与其前方相同方向行驶的由孙某驾驶的京L号轿车发生追尾事故,事故致使双方车辆坏损。该事故经鹤壁市公安局九州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处理,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王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无责任。

2015年10月2日10时31分,李某某驾驶豫A小型轿车沿快速通道由新区向老区方向行驶时,与前方已经发生追尾事故的王某驾驶的豫A号轿车发生追尾事故,然后王某驾驶的豫A号轿车再次与孙某驾驶的京L号轿车发生第二次碰撞,导致三车受损。该事故经鹤壁市公安局九州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处理,于2015年10月11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李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孙某无责任。

京L号小型越野客车的所有人为孙某。

豫A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王某某,实际车主为王某,该车在某某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2015年11月30日,鹤壁市豫北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鹤壁豫北鉴(2015)估鉴字第0031号车辆评估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京L号车辆的维修费用为13195元。孙某支出鉴定费2500元。

另查明,豫A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刘某某,该车在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豫A号轿车在某某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豫A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且不计免赔),故孙某的损失应先由某某财险鹤壁支公司、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2000元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因孙某的车辆损失由两次碰撞造成,系二人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的同一损害,且难以确定责任大小,故应由王某、李某某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因李某某驾驶的车辆在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故李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王某驾驶的车辆仅投保交强险,故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王某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孙某的损失。1、车辆损失:根据车辆评估意见书,车辆损失为13195元;

2、交通费:发生交通事故后,孙某为处理交通事故及车辆维修,因未提交证据,本院酌定为500元。

以上1-2项费用共计13695元。

故孙某的损失应由某某财险鹤壁支公司、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各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9695元,由王某、李某某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故王某赔偿4847.5元(9695元×50%),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4847.5元(9695元×50%)。

综上,某某财险鹤壁支公司赔偿孙某损失2000元,王某赔偿孙某损失4847.5元,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赔偿孙某损失6847.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损失共计2000元;

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损失共计4847.5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损失共计6847.5元。

驳回原告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元,由原告孙某负担62元,由被告王某负担96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96元;鉴定费2500元,由原告孙负担618元,由被告王某负担941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9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银忠

人民陪审员 代振兴

人民陪审员 王利萍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超

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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