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某某、刘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13阅读量:(1612)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江阳刑初字第452号

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某,绰号曾三,男,19**年*月*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2012年9月25日,因犯敲诈勒索罪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本院数罪并罚判处拘役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2年12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琴,四川蜀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于四川省江安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江安县,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因本案于2015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福明,四川蜀泸律师事务所律师。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公刑诉(2015)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素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4日,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民警在江阳区天子殿一号楼楼下查获正准备驾驶川ECV***车外出的曾某某,从其身上和车内查获冰毒和冰毒片剂(疑似物)31.82克,随后在曾某某和其女友刘某某租住的天子殿*号楼*单*号房间内,查获冰毒、冰毒片剂(疑似物)132.32克。经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所查获的冰毒、冰毒片剂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案发后曾某某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检查笔录等证据佐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某、刘某某违反禁毒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系立功,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处罚情节,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曾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的意见是:1、被告人曾某某具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应当减轻处罚;2、被告人曾某某持有毒品是为了自己吸食;应当区别于其他原因不明的非法持有;3、被告人曾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好。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曾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的意见是:1、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2、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较小;3、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好;4、被告人刘某某持有毒品是为了自己吸食,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轻;5、从车上及被告人曾某某身上查获的毒品与被告人刘某某无关。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4日,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民警在江阳区天子殿一号楼楼下川ECV***号车内将被告人曾某某抓获,从其身上及车内查获冰毒疑似物16.25克、冰毒片剂疑似物15.57克。随后公安民警在被告人曾某某、刘某某共同租住的江阳区天子殿*号楼*单*号房内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在该房内查获冰毒疑似物107.99克、冰毒片剂疑似物24.33克。经鉴定,所查获的冰毒、冰毒片剂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另查明:1、案发后,被告人曾某某向公安机关提供重要线索,协助公安民警抓获涉嫌重大毒品犯罪的犯罪嫌疑人,查获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冰毒疑似物1000余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冰毒片剂疑似物90余克,该涉嫌重大毒品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已被执行逮捕;2、2012年9月25日,被告人曾某某因犯敲诈勒索罪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本院数罪并罚判处拘役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2年12月9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文书、逮捕文书、搜查证、鉴定意见通知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人冷某某的证言、证人赵某某的证言、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毒品称重记录、毒品称重照片、物证检验报告、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测样本提取笔录、尿检检测照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2012)江阳少刑初字第39号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房屋租赁协议、同步录音录像说明、视听资料、关于犯罪嫌疑人曾某某有立功表现的情况说明、抓获被告人曾某某提供线索一案犯罪嫌疑人的说明、被告人曾某某提供线索一案的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毒品称重记录、物证检验报告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毒品164.14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刘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毒品132.32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某、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某某、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向公安机关提供侦破其他重大案件的重要线索,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同时其曾因犯罪被刑事处罚,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曾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曾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重大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采纳;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从车上及被告人曾某某身上查获的毒品与被告人刘某某无关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一致或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曾某某、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曾某某依法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刘某某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二、被告人曾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5月4日起至2022年11月3日止;被告人曾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5月4日起至2021年5月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在案扣押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梅  益

代理审判员  康  泸

人民陪审员  周守金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晶

非法持有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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