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诉张某某,张某甲,河南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13阅读量:(1276)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山民初字第792号

原告张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无业。

委托代理人王小兵,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

被告张某甲,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1991年2月8日出生,系张某甲之子。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河南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和平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作海,男,汉族,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等。

委托代理人杨杰,男,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等。

原告张某与被告张某某、张某甲、被告河南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二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原告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移送鉴定,于2014年12月15日收到鉴定意见书。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兵、被告张某某、被告张某甲、被告河南二建委托代理人王作海、杨杰到庭参加了诉讼。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兵、被告张某某、被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河南二建委托代理人王作海、杨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起原告张某到被告张某某、张某甲父子承包的位于卫辉市致富路旁边的工程工地干活,从事混凝土泵卸料时的辅助工作,工资每天100元。2014年3月18日原告张某在工作中,因混凝土泵操作员操作不当,致使混凝土泵卸料管从高空突然下降并来回摇摆,将站在下面工作位置上的原告打伤,造成原告骨盆骨折、内踝骨折、腰椎骨折、足骨折等多处多发性骨折。原告被紧急送往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救治,住院18天。原告从事的工作是被告河南二建承包施工的污泥处理厂工程,被告张某某、张某甲分包了其中的混凝土浇筑、支模板等劳务工作。原告与被告多次就赔偿事宜交涉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223.5元,交通费1757元,营养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1089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残疾赔偿金134388.18元,共计188978.68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工地是张某某承包的,不是张某甲和张某某一起承包的,原告张某是被告张某某雇佣的。但原告张某受伤是泵车造成的,泵车不是张某某租用的,不应当由张某某承担责任。出院是原告张某自己要求的,张某住院期间花费的费用都是张某某垫付的。原告张某要求的各项费用均过高。

被告张某甲辩称,原告不应该起诉张某甲,张某甲也是在工地干活的。

被告河南二建辩称,一、原告起诉的主体一直改变,不合法律程序。二、河南二建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在诉状中明确说明是混凝土工作人员操作不当造成原告受伤的,而该工作人员不是河南二建的。三、河南二建对原告的诉请不承担连带责任。四、原告诉请各项数额明显过高。

为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书面证人证言四份。证明原告受伤时间是2014年3月18日,地点是卫辉市污泥处理厂,受伤的原因是被混凝土泵车打伤以及被120急救车送去急救的事实。

2、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历》1份。证明原告被120急救车送到医院住院治疗以及具体的伤情和治疗情况。

3、照片9张。照片1为中标通知书,证明中标人为河南二建;照片2、3、4是施工合同文本,照片5、6、7、8、9是工地现场,照片2-9均证明污泥处理厂项目的承包人是河南二建。

4、医疗费票据9张,共计1223.5元。交通费票据27张,交通费证明3张(出院后雇佣车辆从鹤壁到卫辉医院检查),共计1757元。

5、鹤壁朝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载明:被鉴定人张某已构成八级伤残。该损伤误工期限为150-180天。护理期限为2-3个月,前1.5个月需2人护理,后期需1人护理。需要后续治疗,体内固定物需在术后(骨折完全愈合)1-2年内取出,二次手术费用按县级医院现行标准(无手术并发症发生)需6000元至7000元。鉴定费票据1张,鉴定费2500元。医疗费票据1张,放射费300元。

6、张某《户口本》1份,载明:张某,非农业家庭户口。

被告张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书面证人证言不真实,我要求证人出庭,证人原海发当时已经下班了;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照片5-9是施工工地近期的照片,其他照片不知道;对证据4、交通费票据有异议,不知道原告坐车去干什么,对交通费证明有异议。原告提交的门诊医疗费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户口本显示管片儿为张庄村委会,原告应是农村户口。

被告张某甲质证意见与被告张某某的质证意见相同。

被告河南二建质证认为,对证据1,证人未出庭,不能作为证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取证途径不明,来源不合法,不予质证。对证据4,原告提交的门诊医疗费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对3份交通费证明有异议,证人应当出庭。原告应当对交通费的必要性承担举证责任,是否因治疗需要、是否与本案有关联性而支出的交通费,且票据上无法显示是谁用的、做什么用的,不在住院期间的票据应当做合理说明;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户口本显示管片儿为张庄村委会,原告应是农村户口。

被告张某某、张某甲、河南二建均无证据提交。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4中交通费证明,系书面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2、4、5中,病历、交通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用,可以相互印证原告受伤治疗的经过及费用,其证明力予以部分确认,证据4中2张交通费票据系鹤壁至新乡,与原告就医的地点不符,1张交通费票据显示35元,远超出与原告就医地点交通费票价,该3张交通费票据证据力不予确认;证据3,原告张某提交的9张照片系传来证据,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6,来源合法,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被告张某某雇佣原告张某到位于卫辉市致富路旁的工地上从事混凝土泵卸料时的辅助工作,工资为每天100元。2014年3月18日原告张某在干活儿时受伤,在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8天,原告张某住院期间,被告张某某为原告张某支付了4万元的医疗费。另查明,原告张某系非农业家庭户口。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按照被告张某某的指派完成相应工作,被告张某某支付原告张某相应工资,原告张某与被告张某某之间形成雇佣关系。被告张某某答辩时自述其给原告张某的工资为每天1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被告张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甲系被告张某某的雇员,原告张某主张被告张某甲应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某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干活的工程承包方就是河南二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主张让被告河南二建就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张某所受损失有:

一、原告主张医疗费1223.5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依据9张收费票据,原告主张医疗费1223.5元,本院予以支持。

二、原告主张护理费1089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某某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鹤壁朝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护理期限为2-3个月,前1.5个月需2人护理,后期需1人护理。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2.5个月,前1.5个月护理人员为2人,后1个月护理人员为1人。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依据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计算,其护理费为29041÷365天×45天×2人+29041÷365天×30天×1人=9547.7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三、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8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某某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某某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18天=540元,营养费10元/天×18天=180元,予以支持。

四、原告主张交通费1757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某某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原告提交的24张交通票据,共计298元,本院予以支持。

五、原告主张误工费18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某某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被告张某某自述其给原告日工资标准为100元,现原告主张误工费1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六、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7000元,根据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取出体内固定物的后续治疗费用按县级医院现行标准(无手术并发症发生)需6000—7000元左右,本院对其中6500元予以支持。

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34388.18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某某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院依照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计算,22398.03元×20×30%=134388.18元,予以支持。

八、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因原告伤情确已构成八级伤残,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及原告伤情等因素,本院酌定为15000元。

综上,原告受伤的经济损失共计185677.3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某某十条、某某十一条、某某十二条、某某十三条、某某十四条、某某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各项损失共计185677.38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某某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4080元,鉴定费用2500元,合计658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文峰

审 判 员 靳红英

人民陪审员 王丽君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孙 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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