路某某与孟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13阅读量:(1322)

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晋源民初字第627号

原告路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贺志锐,山西效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某甲,男,汉族。

原告路某某与被告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贺志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某甲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开始自由恋爱,于2009年育一女孟某乙,于2011年1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二人一直在原告父母家居住,2013年3月,被告突然离家出走,至今已两年有余,期间原告一直无法联系被告。因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其诉讼请求是:1、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判令婚生女孟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庭审中,原告补充,1、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孟某乙1000元抚养费;2、被告向原告亲戚借款175000元,是其个人债务,要求被告一人承担。

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或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09年4月4日育一女孟某乙,于2011年1月31日登记结婚。被告自2013年3月10日起离家,至今未归。

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原告身份证一份,原、被告与双方女儿孟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原、被告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太原市金胜镇冶峪村民委员会、封丘县鲁岗镇白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封丘县鲁岗镇计划生育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婚育证明一份,孟某乙的出生医学证明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对于原告提交的被告向路蓉强出具的欠条一份,因被告未到庭参与质询,且原告与路蓉强之间为姐弟,有利害关系,故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第一,被告自2013年3月10日起出走,至今未归,没有尽到丈夫和父亲应尽的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二,被告出走至今,原、被告之女孟某乙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故原告要求由其抚养双方之女孟某乙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由被告承担抚养费1000元/月的诉讼请求,因现无法查明被告收入情况,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175000万元个人债务的诉讼请求,因部分债务有借条支持,部分债务无借条支持,而出具借条的人与原告均存在亲友关系,且被告未出庭应诉答辩,故债务的真实性存疑,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独自承担其175000元个人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路某某与被告孟某甲离婚;

二、原、被告之女孟某乙随原告路某某生活,抚养费暂由原告路某某自行承担(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至孟某乙年满18周岁止);

三、驳回原告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亮

代理审判员 李 清

人民陪审员 杨爱珍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宋 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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