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谷某某轻工机械有限公司与张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13阅读量:(1482)

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太民初字第533号

原告太谷某某轻工机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席某某,男,系山西敦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玉马,男,系山西敦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贺志锐,男,系山西效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太谷某某轻工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谷某某轻工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及委托代理人席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志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是***厂全日制用工,且在岗上班,被告晚上在原告处烧锅炉,根据劳动合同规定及最高法院有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关系属于一种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被告在原告处提供烧锅炉劳务,2011年10月1日擅自离开提供劳务岗位,在原告厂内转悠过程中不幸被伤及右脚,这与所提供劳务没有关系,且这种伤害是被告自身过错造成的,与烧锅炉劳务无关;被告的损伤达不到七级伤残,根据鉴定标准应为九级伤残,劳动仲裁时未告知原告有重新鉴定的权利,故原告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原告不服太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太劳仲裁字(2014)第12号仲裁裁决书,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将医疗费单据交付原告,以被告本人月工资900元为基数计算待遇。

被告辩称,原、被告属事实劳动关系,太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2年7月下发的太劳仲裁字(2012)第31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未提起诉讼,该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称被告不是在工作岗位上受伤也不是事实,被告是在打开阀门时受的伤,2012年11月28日劳动行政部门对被告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原告没有提起行政复议或诉讼,现已生效;关于七级伤残的鉴定,原告没有提起重新鉴定,视为对被告伤残等级的认可。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某是山西利民机械厂全日制职工,晚上兼职在原告太谷某某轻工机械有限公司处烧锅炉,确定由被告等两人隔天倒班,被告日工资为60元。2011年10月1日晚,被告在打开阀门时不慎掉入齿轮把左脚绞伤,致左脚部分脚趾缺失。被告受伤后在晋中二院住院治疗81天,原告支付了被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17807.01元及另支付被告2400元。被告在太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太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7月下发的太劳仲裁字(2012)第31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未提起诉讼,该仲裁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2年11月28日,晋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受伤为工伤,原告没有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现已生效;2014年1月23日,晋中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被告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一般医疗依赖,七级伤残,原告没有提起重新鉴定。2014年5月20日,太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太劳仲裁字(2014)第1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自行垫付的医疗费1171.88元、陪护费38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2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4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32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000元共计107479.88元,除原告已支付被告的2400元外,再支付被告105079.88元。原告不服该裁决书,起诉本院,要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将医疗费单据交付原告,以被告本人月工资900元为基数计算待遇。起诉后,原告提出对被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仍为七级伤残。另查明,统筹地区晋中市2011年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6776元。被告在诉讼中放弃对仲裁书中医疗费的权利。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仲裁委送达回证、重新鉴定结论、被告提供的工伤认定书、劳动仲裁裁决书两份、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和提取的病历等,本院调取的被告出院结算单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存在,并被仲裁委的生效裁决书确认,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出应按被告本人15天的工资900元作为月工资计算工伤保险待遇的意见成立,但劳动仲裁书仲裁的被告本人月工资1800元仍低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按照60%计算”的标准,因被告未提起诉讼,故仍应以1800元为基数考虑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被告的伤残等级仍应按照七级考虑;被告放弃对仲裁书中医疗费的权利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准许;原、被告对谁持有被告的出院结算单据各持不同看法,故本院已提取了被告出院的医疗费结算单据可作为原告账务处理的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73条、《工伤保险条例》第30条、第33条、第37条、第64条、《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施行办法》第14条、第22条等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在判决生效10日内支付被告陪护费38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2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4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32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000元共计106308元,除原告已支付被告的2400元外,再支付被告103908元。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道亮

审 判 员 杨 萍

人民陪审员 石治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白瑞艳

劳动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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