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某某非法制造枪支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13阅读量:(1587)

云南省马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马刑初字第13号

公诉机关马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江西省新干县人。因本案于2013年8月30日被马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12月3日被马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简明,云南华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马关县人民检察院以马检刑诉(2013)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娇娇、陈秋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及其辩护人简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马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9日,马关县公安局民警在工作中从都龙镇锌锡路华光电动工具店内查获枪支一支。经查,该枪支系被告人余某某所有,属其使用射钉器等物品改装而成。经鉴定,该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具有杀伤力。

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事实,列举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书证等。

被告人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未作辩解。

辩护人简明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认为余某某具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1.余某某是利用其经营五金店里的工具改装枪支,犯罪情节轻微。2.余某某非法制造枪支是为了防范小偷,并没有对社会造成危害,主观恶性不深。3.余某某系初犯、偶犯。4.余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余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现场辨认笔录、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清点笔录、称量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常住人口信息、网上比对说明、前科劣迹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私自制造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规定,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被告人余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余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蒋以明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  李正璇

非法制造枪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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