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交通肇事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13阅读量:(1547)

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振安刑初字第00065号

公诉机关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某某(被害人张某某的妻子),女,农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被害人张某某的儿子),男,农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某(被害人张某某的母亲),女,农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某某、张某、尹某某的诉讼代理人贾方、王鑫平,辽宁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东市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某,男。

诉讼代理人王岚生,福建合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林某某,男。

诉讼代理人蔡道章,福建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余某某,男。

诉讼代理人蔡道章,福建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某分公司。

负责人黄某某,总经理。

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检察院以丹安检刑诉(201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某某、张某、尹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晓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某某、张某、尹某某的诉讼代理人贾方、王鑫平,被告人赵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某的诉讼代理人王岚生,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林某某、余某某的诉讼代理人蔡道章、证人姜勇波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某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3日30分左右,被告人赵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悬挂号牌(闽AXXXX5)的轿车,沿201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丹东市振安区楼房镇楼房村六组路段时,驶入相对方向车道,与张某某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相撞,致张某某当场死亡,两辆车损坏,车辆损失额248000元。被告人赵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某某、张某、尹某某请求判令赔偿死亡赔偿金4644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7990.67元、车辆损失4000元,合计经济损失人民币496450.67元。其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某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0000元,余款由赵某某赔偿,对赵某某应赔偿的部分,马某某、林某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余某某对林某某应承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辩解,表示认罪。对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表示无能力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某对民事赔偿辩称:肇事车是马某某借给林某某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林某某、余某某对民事赔偿辩称:肇事车是被告人赵某某从林某某处租借的,被告人操作不当发生事故,应由被告人承担责任。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某分公司辩称:被告人无证驾驶,我公司除垫付交强险赔偿款外,不承担其他商业险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3日12时30分左右,被告人赵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悬挂号牌(闽AXXXX5)的本田雅阁轿车沿201国道由南向北驾驶,当行至丹东市振安区楼房镇楼房村六组(201国道1247公里800米处)路段时,超速行驶、操作失误,车辆驶入相对方向车道,与相对方向张某某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某某当场死亡(卒年47岁),轿车、摩托车损坏,轿车损失额248000元,摩托车损失额4000元。肇事后赵某某弃车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张某某系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胸腹腔脏器破裂而死亡。经丹东市交通警察支队振安大队认定,赵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

另查,本案涉案车辆闽AXXXX5号车车主为马某某,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该车马某某于2013年7月17日出借给林某某使用。林某某将借得的闽AXXXX5号轿车用于其开设的汽车租赁商行,其汽车租赁商行挂靠于余某某个人经营的福州市晋安区喜捷达汽车租赁商行。2013年7月18日,赵某某向林某某车行租用闽AXXXX5号轿车,租车时,林某某知道赵某某无驾驶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某系被害人张某某母亲,尹某某育有二子一女,共三个子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15670.67元,含被抚养人(尹某某)生活费27990.67元,与车辆损失合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为219670.67元。肇事后,马某某向本案被害人张某某亲属支付丧葬费21251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关某某的证言证实:赵某某是我男朋友,2013年11月13日下午,福建的车主给我打电话找赵某某,说赵某某租的车肇事了,警察在找他。我下午找到赵某某,他说开车把一台三轮摩托车撞了,人给撞飞了,赵某某让我跟福建的车主说他没有驾驶证,让他们给扛一扛。

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13日12时50分左右,我接到路人用我父亲张某某的电话给我打的电话,说我父亲在楼房六组发生交通事故。我和母亲一起坐车过去,途中我打了122报警电话,到现场看到黑色的轿车卡在马路边缘,司机没在现场,围观的群众说肇事后司机离开了,三轮摩托车在路基上,我父亲躺在沟里,120确认我父亲死亡了。

3、证人马x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13日中午,我骑摩托车上班行至楼房六组四面岭路段,看到一辆黑色轿车撞到路东侧的边墙和标志杆上,轿车上下来一个司机在打电话,一辆三轮摩托车在轿车的后方路基上,路边的群众说骑摩托车的人在沟里。轿车上下来的那个人收拾了一下东西就打了一辆车走了,我打120急救电话,120来说骑摩托车的人死了。

4、证人时某某的证言证实:我看到一辆由北向南的黑色轿车一边刹车,发出刺耳的声音,一边冲到路中间横在路上,直接撞到由南向北开过来的三轮摩托车,三轮摩托车被撞翻在路边,骑车人落在沟里。黑色轿车卡在路东侧的一个标志杆上,车损很严重,轿车上下来一个人打完电话后拦了一辆车走了。

5、证人赵x某的证言证实:警察告诉我赵某某肇事后,我就找到关某某告诉她如果知道赵某某在哪,让他到交警队去投案自首。关某某说13日下午赵某某回家一趟,赵某某说肇事了,之后就走了。

6、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闽AXXXX5号本田雅阁轿车是我的,为了还贷款又将车租借给汽车租赁行林某某,约定林某某帮我还贷款,他只给了7000元后就没有再还。11月13日下午丹东市的警察给我打电话说车在丹东市肇事,我才从林某某那知道车租给赵某某了。

7、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证实:今年7月份有人来我店里租车,我将马某某的车调到我的店里,跟马某某做了借车手续,之后就将闽AXXXX5号本田雅阁轿车租给丹东的赵某某了,租车手续是我妻子林x某与赵某某办理的,办理的时候知道赵某某无驾驶证,后来丹东警察打电话说这辆车肇事了。我的店算是余某某的分店。

8、证人林x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18日林某某没在家,吴某某带赵某某来租车,我让赵某某提供驾驶证和身份证复印件,他说没带,吴某某说他给担保。他们给林某某打了个电话后,我就给赵某某办理了租车手续,他就把闽AXXXX5号本田雅阁轿车开走了。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内容与林x某一致。

9、证人余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在福州开喜捷达汽车租赁公司,我是法定代表人,林某某在福州晋安区挂我公司的名开了个分店,不交管理费,都是他自己管理店和业务,听林某某说过租赁到丹东的闽AXXXX5号本田雅阁轿车肇事了。

10、道路交通事故现场记录表、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系黑色本田轿车与正三轮摩托车相撞,摩托车被撞翻在路基上,死者被撞倒在路边沟内,两车损毁。

11、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张某某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胸腹腔内脏器破裂而死亡。

12、丹东东圣司法鉴定所东圣鉴(2013)交鉴字第3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闽AXXXX5号雅阁牌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时的行驶速度在107-121km/h的范围内。

13、提取物证照片证实:在肇事轿车门槛提取了血迹。

14、(丹)公(刑技)鉴(DNA)字(2013)334号DNA鉴定书证实:闽AXXXX5轿车驾驶仓门槛上血与赵某某血样的STR基因分型一致,来自同一个体的似然比率为2.24067×1021。

15、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记录证实:肇事车辆的痕迹系与三轮摩托车相撞形成的。

16、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未查询到证件号码21060***************(赵某某)的持有人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

17、辽祥丹价评字(2013)第588号、589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证实:本田雅阁小型轿车定损评估价格为248000元;正三轮摩托车定损评估价格为4000元。

18、120调派出动单证实:2013年11月13日12时42分,接路人电话后,到楼房六组201国道现场患者已死亡。

19、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2013年11月13日12时30分左右,我驾驶本田轿车由宽甸往丹东方向行驶,行至201国道楼房路段时,因为下坡弯路车速太快,本田轿车侧滑于路中间与相对方行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事故发生后,我没打122和120,弃车逃离现场。后在崇德小区租的房子处被警察抓到。我没有驾驶证,车是租来的,车号闽AXXXX5,事发时没挂车牌。

20、丹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振安区大队第20060120130356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赵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

21、借车协议书证实:赵某某租车的情况,与证人林某某证实一致。

22、保险单证实:闽AXXXX5号轿车保险情况。

23、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闽AXXXX5轿车所有人为马某某。

24、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2010)振兴刑初字第0006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赵某某2010年1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25、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证实:被害人家属收到马某某给付的丧葬费21251元。

26、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实:福州市晋安区某某汽车租赁商行,经营者余某某,系个人经营。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引发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其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某某、张某、尹某某要求赔偿车辆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关于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464460元,被害人系农村户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被害人在城市居住的证据经查不实,不能认定被害人生前在城镇生活、工作一年以上,死亡赔偿金应按辽宁省2013年度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9384元赔偿;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27990.67元,该项已并入死亡赔偿金,不再单列。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赵某某承担主要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林某某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即赵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的70%,林某某承担30%,余某某对林某某承担赔偿责任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林某某辩解不承担赔偿责任一节,经查,林某某将肇事车辆出租给赵某某时,明知赵某某无驾驶证而出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对其辩解不予采纳。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余某某辩解不承担赔偿责任一节,经查,林某某挂靠余某某个人经营的单位,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对余某某的辩解不予采纳。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某辩解不承担赔偿责任一节,马某某将车辆租给林某某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对其辩解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9日起至2018年6月8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某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某某、张某、尹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1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三、被告人赵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某某、张某、尹某某经济损失107670.67元的70%,即75369.4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林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某某、张某、尹某某经济损失107670.67元的30%,即32301.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余某某对林某某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某某、张某、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忠仁

人民陪审员 孔舒悦

人民陪审员 刘冠男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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